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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29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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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 (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 (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 (市、区)及乡 (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 (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 (一)至 (四)项和第 (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 (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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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继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8]180号

1998-01-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行对福利企业的流转税优惠政策按规定应于1997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在对福利企业新的税收政策出台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的对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及操作办法继续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常见误区

林涛
          

  尽管美国于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尽管中国政府于2006年颁发了触动业内人士神经的“10号文”(又称“新红筹指引”),尽管国内证券市场A股的估值居高不下, 近几年来中国民营企业掀起了新一轮赴美上市的浪潮,2010年中国企业在美国更以创记录的41个IPO(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吸引了华尔街乃至全球资本市场的眼球,纽约市民对于纽交所(NYSE)大楼上不时飘扬的五星红旗和大楼前一群群中国人合影欢呼的景象已是司空见惯。与此同时,近几个月来,关于在美上市中国背景企业卷入集体诉讼(Class Action Lawsuit)、财务丑闻的报导和评论也不绝于耳,例如:2010年10月底刚登陆纳斯达克的麦考林(MCOX)正遭遇美国特有的证券集体诉讼,大连绿诺(RINO)于2010年12月3日被美国证监会(SEC)以财务作假为名勒令退市。不少中国民营企业家乃至新闻媒体因此对以RTO(反向并购,又称“借壳上市”)方式赴美上市、乃至以IPO方式在纽交所或纳斯达克上市产生疑虑或提出质疑。

  笔者根据所接触到的部分民营企业家的疑虑及其认识上的错误,试对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常见误区作如下解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误区一:SEC对中国背景拟上市企业的审核会很严格,以后可能很难在美国上市

  解析:区别于国内A股的“核准制”,美国对拟上市企业的审核采取的是“登记制”,只要信息披露、财务报表符合美国标准,企业就可获得机会上市,上市的成功率是很高的。另外,以RTO方式上市的公众公司只需在收购完成之后向SEC报备相关变更事项即可。尽管SEC近期内可能对拟上市中国企业的审核予以更多关注, 但不可能触及“登记制”下形式审核的根本。

  误区二:萨班斯法案关于内控的要求太严苛了,由此增加的风险和成本无法接受

  解析:萨班斯法案的出台,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一个产物,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SEC也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迟了各类型企业合规期限的要求。2010年9月15日,遵照美国“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89G(a)条款的规定,SEC永久性豁免小规模企业(市值小于7500万美元的上市公司)遵循萨班斯法案404(b)条款(关于接受独立审计师内控审计)的要求;同时SEC正在研究是否减轻或免除加速申报人(市值介于7500万美元至2.5亿美元之间的上市公司)在遵循萨班斯法案404(b)条款方面的负担。对于大部分意欲赴美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而言,萨班斯法案和404条款并非想象中那么可怕。

  误区三:美国资本市场歧视赴美上市中国企业,导致这么多集体诉讼

  解析: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美国由来已久(法律依据主要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律师多、官司多也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很多集体诉讼的挑头人都是专吃这碗饭的律师。据美国专业机构的统计数字,1996年到2008年期间,针对美国上市公司的集体诉讼年均数量为197起(其中2001年高达400多起),2009年的数字为220起,2010年近240起。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在众多赴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中,包括中国人寿、网易、新浪、江西赛维、UT斯达康、前程无忧、巨人、麦考林等在内的三十多家企业曾遭遇过集体诉讼(其中2010年为9起),但与在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超过600家,含RTO上市)以及美国每年发生的集体诉讼总数相比较,比例并不算高,部分媒体关于赴美上市中国企业遭遇的集体诉讼的报道似有误导之嫌。

  误区四:赴美借壳上市骗局多,而且融资和转板很难

  解析:尽管中国企业以RTO方式在美国资本市场趟出了一条路(2008年以来,每年有超过100家中国企业在美国借壳上市),在中国本土,却有不少人给借壳上市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有的甚至完全有悖于事实。中国民营企业家需要了解的是:微软、思科、英特尔、德州仪器、巴菲特的Berkshire Hathaway乃至NYSE本身都是通过RTO上市的。2005年前后,美国RTO的数量直线上升(2000年仅有46例,到2009年达到300例左右),美国一线投行在金融危机期间也纷纷加入了服务RTO企业的行列。关于在美RTO企业是否面临转板和融资难的问题,我们用事实来说话,以笔者所在的福建省为例,仅2009年一年就至少有: (a)金泰旅游及教广传媒(CNYD)从OTCBB转板到纳斯达克(08年在OTCBB挂牌前融资1400万美元);(b) 日祥食品(CMFO)从OTCBB转板到AMEX(08年在OTCBB挂牌前融资2000万美元); (c) 福建分众传媒(CCME) 以SPAC (“特殊目的并购公司”,或“现金壳公司”)方式在AMEX融资逾8000万美元;(d) 喜得龙(EDS)以SPAC方式在纳斯达克融资逾6800万美元。据笔者观察,近几年来赴美借壳上市企业中未融资的应在少数;而从OTCBB“毕业”转到NASDAQ、NYSE及AMEX的中国民营企业呈逐年增多之势。

  误区五:美国、香港等主流资本市场监管太严,不如到非主流证券市场去上市

  解析:近几年来笔者所在的福建省不乏这样的民营企业家:眼看国内上市排着长队且硬性、软性门槛多,香港联交所对大陆赴港上市企业的审核越来越严格,赴新加坡上市企业的估值越来越低,赴美上市又可能面临萨班斯法案和证券集体诉讼,干脆另辟蹊径到马来西亚、澳大利亚、韩国等非主流资本市场去上市。该等到非主流市场上市福建企业上市后的股价表现及成交量并不尽如人意,再融资能力也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际资本市场大环境下,如拟上市中国民营企业选择境外上市,可优先考虑香港或美国资本市场,其他国家/地区资本市场要么流动性差强人意,要么定价过低,要么二次融资难;香港资本市场虽然监管相对严格,联交所的发行审核也开始排队,但香港资本市场对于大陆企业发行的H股和红筹股的估值相对其它境外资本市场来说还是偏高的;美国资本市场在包容性、流动性及再融资上的便利性等方面是其它资本市场无法企及的,其理应成为中国民营企业家境外上市的重要目的地,尤其是对于那些急需资金及融资平台、目前规模不太大但是潜力巨大、已有业务或计划在欧美市场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到美国上市很可能是最佳方案。


  误区六:美国资本市场的估值远低于大陆和香港,而且上市费用太高,因此不应赴美上市

  解析:目前国内乃至香港上市企业的估值看起来似乎高于在美国上市的可比中国企业,但事实并非尽然:来自厦门的东南融通(LFT)近四个季度的EPS(每股盈利)为-0.43美元,但其股价仍在高位运行,市值达20亿美元左右;2010年12月上市的优酷(YOKU)近四个季度的EPS为-0.43美元,市值更高达36亿美元左右;2010年9月上市的乡村基(CCSC)自发行以来,动态市盈率(ttm)就未低过60倍。仅就估值而言,TMT及消费类等部分产业选择赴美上市是完全符合商业逻辑的(何况大陆中小板和创业板股票高估值的可持续性广受怀疑)。关于在美上市费用问题,诚然赴美IPO的费用相对是较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美国券商收取的佣金比率较高),但凡事无绝对,还是引用部分福建企业数据来说明问题:2010年11月泉州希尼亚服装(XNY)在NYSE上市,融资8800万美元,上市费用(含佣金,下同)836万美元(费用占融资额比率9.5%);2010年5月同样来自泉州地区的优兰发纸业(2268.HK)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额与希尼亚相近为6.45亿港币,上市费用6280万港币(费用占比9.7%),并不比美国便宜;2010年6月福州三元达(002417)登陆深圳中小板,融资额6亿元人民币,上市费用也高达5377万人民币(费用占比9.0%),主要原因是支付给券商较多超募佣金(该等现象在国内创业板上市股票中非常普遍)。此外,赴美RTO的上市费用相对而言是很低的,除融资佣金外(如有),通常只需60万美元-90万美元。

(作者:汇珩资本 林涛)


[本人作者林涛系汇珩资本董事、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 fatomlin@gmail.com;tom@titaners.com ]

2011年元月5日于厦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