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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7:49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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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计价格[2001]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卫生部制定了《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测算和分摊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是当前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保证《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顺利实行,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由价格、卫生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开展工作,同时要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要随着医疗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有关政策的变化,适时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与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一、成本测算基本框架


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分为三个层次:医院成本测算、科室成本测算和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总成本由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经营成本构成,包括行政和后勤科室费用在内的管理费用,按医疗和药品部门的人员比例分摊计入到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经营成本中。为了便于分摊医疗服务成本,根据科室服务功能,将医院医疗科室分为医疗辅助、医疗技术、临床等三类。

根据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需要,将医院医疗部门分为直接成本科室和间接成本科室,并把间接成本科室的成本按照一定的分摊系数分摊到直接成本科室中去。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技术和临床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辅助科室。

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步骤


 

(一)医院总成本


1、医院总成本


医疗服务成本与药品经营成本之和构成医院总成本。


2、医疗服务成本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关于支出项目的规定,将医疗成本分为十四类:


(1)工资


(2)补助工资


(3)其他工资


(4)职工福利费


(5)社会保障费


(6)公务费


(7)卫生材料


(8)其他材料


(9)低值易耗品


(10)业务费


(11)购置费


(13)修缮费


(14)租赁费


(15)其他费用


3、药品经营成本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药品经营成本除上述十四类成本外,还包括药品成本和原材料成本。


(二)测算科室成本


1、成本科室确定


在得到医疗服务总成本后,将成本分摊到各医疗科室。医疗科室分为直接成本科室和间接成本科室,直接成本科室为直接产出医疗服务项目的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不直接产出医疗服务项目。直接成本科室包括临床和医疗技术两类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辅助科室。


为便于成本归集和计算,可将医院二级独立核算科室定为成本测算基本单位。


2、测算各科室成本


各科室各类成本的计算方法:


(1)工资


各科室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工资


(2)补助工资


各科室补助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补助工资


(3)其他工资

各科室其他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其他工资


(4)职工福利费

各科室职工福利费 = 各科室人数×人均职工福利费


(5)社会保障费


各科室社会保障费 = 各科室人数×人均社会保障费


(6)公务费


为便于成本分摊,将公务费分为水费、电费、燃料费和其他公务费。


水费:若科室有用水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若


无用水记录,可估算用水大户的水费,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其余科室人员


比例分摊。


电费:若科室有用电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若无用电记录,可估算用电大户的电费,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其余科室人


员比例分摊。


燃料费:若科室有用燃料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若无记录,可估算用燃料大户的费用,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人头分摊。


其他公务费:按各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7)卫生材料费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材料比例分摊。


(8)其他材料费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材料比例分摊。


(9)低值易耗品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低值易耗品比例分摊。


(10)业务费


按医疗科室人头分摊。


(11)购置费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购置费分为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和小型设备购置费,根据成本测算分摊的需要将提取的修购基金分为提取房屋修购基金、提取设备修购基金、提取其他资产修购基金。


 

某科室房屋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按规定提取的房屋修购基金×(某科室房屋面积/医疗科室房屋面积总合)


某科室设备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按规定提取的设备修购基金×(某科室设备面积/医疗科室房设备总值)


某科室其它固定资产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提取的其它固定资产修购基金×(某科室其他固定资产总值/医疗科室其他固定资产总值)


某科室小型设备购置费 =


医疗科室小型设备购置费×(某科室设备面积总值/医疗科室设备总值)


(12) 修缮费


为便于分摊成本,将修缮费分为房屋修缮费、设备维修费、零星工程等三项。


某科室房屋修缮费 = 医疗科室房屋修缮费×(某科室房屋面积/医疗科室房屋面积总和)


某科室设备维修费 = 医疗科室设备维修费×(某科室设备综合/医疗科室设备总和)


某科室零星工程 = 医疗科室零星工程×(某科室人数/医疗科室人数)


(13) 租赁费


按各医疗科室实际租赁费计入。


(14) 其他费用


按各医疗科室人头分摊。


(三)测算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


为了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将间接成本科室的成本分摊到直接成本科室, 得到各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间接成本科室包括消毒供应室、门诊办公室、门诊部、挂号室、门诊收费处、住院处、住院病案室、住院收费处等医疗辅助科室和手术室。具体分摊办法如下。


1、消毒供应室成本分摊


某直接科室所分摊到的消毒供应室成本 =


消毒供应室成本×消毒供应室向该科室分摊的百分比


消毒供应室成本分摊的百分比已通过专题调查获得,其结果已编入计算机程序。


2、门诊办公室、门诊部、挂号室、门诊收费处等科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门诊分摊到的成本 = 上述科室成本 × (某临床科室门诊人次/临床科室门诊人次合计)


3、住院处、住院病案室、住院收费处等科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病房分摊到的成本 = 上述科室成本 × (某临床科室住院床日数/临床科室住院床日数合计)


4、手术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分摊到的成本 =


手术室成本×[某临床科室手术项目成本当量(点数)/临床科室手术项目成本当量(点数)合计]


(四)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通过前面成本分摊,得到了涵盖医疗服务项目的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扣除另收材料成本后,采用成本当量(点数)法将科室成本分摊到医疗服务项目上。直接成本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当量指各服务项目的成本点数,即同科室各医疗服务项目之间的比价关系。该点数通过“成本测算项目调查表”,由专家根据项目技术难易及物质消耗等情况进行判断获得。通过计算某服务项目点数占该科室所有服务项目点数合计的比值,将直接成本科室总成本分摊到该服务项目上。计算公式如下:


某服务项目单位成本 =


该项目所在科室成本×{某服务项目成本当量(点数)/∑[该科室各服务项目成本当量(点数)×服务列数]}


 

(五)测算医疗服务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在测算出各医院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后,可进一步测算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主要指全成本的社会平均成本。各地也可以根据需要测算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后的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可以是不同级别医院的平均成本,例如省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地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县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可以是区域内社会平均成本,例如某省项目平均成本、某地区项目平均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某级别医院某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 = ∑(某医院该项目单位成本×项目服务列数)/该级别医院该项目服务列数合计


某区域内某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各级别医院该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合计/医院级别个数


附:


附录一、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调查表


附录二、诊次成本、床日成本测算方法

附录一、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调查表

医院成本测算调查表1(医院基本情况调查)

 

1、医院名称               填表日期         电话         

2、医院地址及邮编             填 表 人         审 核 人        

3、医院级别:省级 地(市)级 县(市)级 三级甲、三级乙、三级丙、二级甲、二级乙、二级丙

一、一般信息

1、在职职工人数      人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人

   医疗部门      人

   药品部门      人

   其他部门      人

2、房屋建筑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3、设备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4、其他固定资产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5、门诊总人次      人次

其中:普通门诊      人次

急诊       人次

6、实际开放总床位数      张

7、出院病人数      人

8、住院总床日数      床日

二、支出

支出合计      元

(一)、医疗支出      元

1、工资      元

2、补助工资      元

3、其他工资      元

4、职工福利费      元

5、社会保障费      元

6、公务费       元
    水费      元
    电费      元
    其他公务费      元

7、卫生材料      元

8、其他材料      元

9、低值易耗品      元

10、业务费      元

11、购置费      元
    提取房屋修购基金    元
    提取设备修购基金    元
    取其他资产修购基金    元
    小型设备购置费      元

12、修缮费      元
    房屋修缮费      元
    设备维修费      元
    零星工程      元

13、租赁费      元 

    14、其他费用      元

(二)、药品支出      元

    其中:药品购入成本      元

(三)、财政专项支出      元

(四)、其他支出      元

三、收入

收入合计      元

(一)、医疗收入       元

1、门诊收入       元

挂号收入      元

诊察收入      元

检查收入      元

治疗收入      元

手术收入      元

化验收入      元

其他收入      元

2、住院收入       元

床位收入      元

诊察收入      元

检查收入      元

治疗收入      元

手术收入      元

化验收入      元

护理收入      元

其他收入      元

(二)、药品收入       元

门诊药品收入      元

住院药品收入      元

(三)、专项收入      元

(四)、其他收入      元

 


医院成本测算调查表 2-1(医疗辅助科室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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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7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

《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

(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

(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

(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
(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
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建设工程的监理应推行社会监理,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业主,经批准也可以实行自行监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依法开展监理业务。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工期、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业主与承包方及其他单位之间有关工程监理的工作关系。
建设工程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监理;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监理。
第十一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
(五)向业主提出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协助业主组织投标、开标、评标;
(二)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确认承包方选择的分包方;
(三)协助业主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四)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六)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材、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负责确认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施工现场签证;
(八)协同业主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九)参与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
(十)在保修期内协助业主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包方回访,监督承包方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七)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
(三)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
(二)签订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
(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条 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监理实施及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业主依照《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业主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本省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实行合作监理或聘请监理顾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并向业主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承包方及材料、设备供应方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监理工程有关的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机构及其职责、各级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无权变更业主与承包方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费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业主的管理费。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业主、设计单位或承包方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业主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其质量监督费用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随意提高或降低监理取费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监理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与业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绝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