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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9:37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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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函收悉。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 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所指的“各项建设经费”不应包括民政事业费在内。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专门用于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人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其他民政事业的经费,不
属于建设经费的范畴。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它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1984年12月6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指出:“各部门戴帽下达到贫困地区县的各项建设经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集中用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产建设项目。”对此,现在有一种理解,就是把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也要统筹安排,捆起来使用。我们认
为,中央、国务院“通知”中明确讲的统一使用是指“各项建设经费”。而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是国家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从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安排的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的主要财力保证。”故不能捆起来使用,望部里再予明确批示




198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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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3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代表应当持职工当事人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职工人数较少的配备调解员,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组织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决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组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组织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应当有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参加。各级调解组织的代表一般不得互兼。


  第九条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成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和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上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负责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成立兵团、师(局)两级仲裁委员会。兵团成立仲裁委员会,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师(局)成立仲裁委员会,报兵团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备案。
  兵团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自行制定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仲裁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人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直属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中央驻疆企业(兵团除外)和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自治区直辖市、市辖区负责管辖所属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地、州、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必须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少数民族职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04/14)

2004-4-14 酒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无序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切实加强我市荒地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促进生态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资源开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农、林、牧、渔生产,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整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区域管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荒地资源划定为适宜开垦区、限制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沙生植被封育区、沙化土地封禁区、地下水资源禁采区等限制开垦区域开发利用荒地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地资源开发的计划管理,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荒地资源开发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荒地资源开发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量水开发,以水定地,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植被破坏、土壤沙化,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四)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尽可能发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实行前期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

  第八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凡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开发者应持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论证资料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九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凡一次性开发国有、集体荒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荒地开发项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荒地,可以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荒地资源土地使用权可由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荒地资源开发者,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将农业开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批准后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荒地资源开发利用合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利用合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开发利用,在规定的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开发。

  第十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土地行政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对经验收达到正常耕地地力标准的新开荒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纳入耕地管理范围,所垦荒地属于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征缴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所垦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经审批的待开发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一)开发资金不到位、宜农荒地无力开发的,按实际开发能力调整面积;

  (二)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沙化、盐渍化的。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土地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治理,并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开垦荒地资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荒地资源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荒地资源开发用于林业、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