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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8:5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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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年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作指导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好组织和引导工作,积极帮助和支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做好调整和转产工作。

  三、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对各地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进展情况及执法工作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彻底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和环保意识

  各地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普法和环保教育,发挥舆论的宣传、监督作用,引导消费者转变观念和消费习惯,增强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要在全社会树立维护生态平衡的思想意识,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并积极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二ΟΟ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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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7日,国家科委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越来越多,不少科技人员以出色的业绩,展示了中华民族的聪明和智慧,增进了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审批手续、工资待遇、成果归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管理工作尚未跟上,从而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手续过于繁琐,高级专家在外待遇显失公平,有些作出重要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不能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等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保证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健康开展,维护国家、单位和科技人员个人的正当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大措施,要本着放宽政策、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的精神,在执行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有关协议过程中,有计划、有组织地派遣更多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项目执行部门和单位可以广开渠道,组织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出国从事科技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推进科技人才分流和落实科技人员政策结合起来。
二、本规定所称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指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实施协议,派遣(包括个人联系组织批准)在职科技人员,到国外、境外的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其它科技活动。
在我政府机构中任职的科技人员到国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应按国家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报批。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出国工作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四、科技人员出国工作,应当按照互利、有偿和诚信原则,由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就经济利益关系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科技人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其向其它国家同等人员提供的相当。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派遣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与科技人员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分开单列。
五、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之间应就科技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达成协议。
属于以进修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可以按接收单位的章程办理,但应争取我方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具体条件和办法可以协商确定。
属于以共同研究开发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应由派遣单位和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共有,可以约定各自在本国境内享有全部权利,包括实施、转让等。在第三国的权利,由双方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属于以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原则上应归我方所有。
属于政府间合作项目的,有关知识产权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规定处理。在国际组织工作的,按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处理。
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有从使用或转让该项成果所获收益中提成的权利,其比例和条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逐一商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
六、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期间,其在国外、境外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经组织批准的在国外、境外工作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科技人员在国外的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国内住房、工资发放和其它问题,由单位与本人通过协商作出妥善处置。
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要牢固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的思想,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把个人命运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外事纪律,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主动与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向国内反馈科技信息。完成出国任务后,按时回国工作。
八、有关部门、派遣单位应主动关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帮助他们及其在国内的家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圆满完成出国任务。
九、依据中国企业和国外、境外企业之间按照国际商业惯例订立的合同和劳务输出协议,派往外国企业服务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十、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分工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分工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


你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分工问题的请示电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人事部已下发了人退发〔1992〕2号和人退发〔1992〕12号文件,明确了机关、事业
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工作,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规定的办法管理。
三、你们要继续研究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