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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5:05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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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积极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现有工程设施,发挥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业等综合经营,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努力做到经费自给
有余。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财政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合理使用资金,注意经济效果;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充分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要求增收节支,以收抵支,逐步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尽快做到经费自给有余。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自足的单位。
3.“定收定支,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以上三种形式,具体到一个单位实行哪一种形式以及定额上交和定额补贴的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除按原来规定应交财政部门的收入外,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商同财政部门调剂使用,原则上工程单位由那一级管理,就在那一级范围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的各项生产服务事业,应在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计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实际效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以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要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财会工作。要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权。从政治上、工作
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
要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财会人员履行职权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财务会计人员要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确需调动,要事先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同意。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方可调离。
第七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年度生产、事业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表(水计1表)、主要产品成本计划表(水计2表)、财务包干结余分配计划表(水计3表)、专用基金计划表(水计4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核
定定额上交、定额补贴和考核计划以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
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同时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的使用。
在编制财务计划时,各项指标应本着积极可靠的原则,使广大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九条 为保证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定期进行检查分析,发动群众讨论,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工具等,凡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一律列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虽未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数量较多,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用途一般划分为七类:
1.房屋:指车间、仓库、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房屋。
2.建筑物:指水利工程的主体和配套工程、电站、渠道、堤坝、涵闸、桥梁、公路等各种建筑物。
3.生产设备:指生产经营用的发电、排灌、加工等机械设备。
4.运输设备:指汽车、拖拉机、船只、胶轮车、平板车等运输设备。
5.工具和仪器:指生产工具、器具及工作仪表、仪器等。
6.经济林木:指成片的果、桑、茶及其他各种经济林木。
7.其他:指不属于以上范围内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用的房屋、生产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仪器等固定资产,均应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折旧的办法,一般可以按单项固定资产折旧率计提,也可以按分类折旧率或按全部应提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
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大坝、堤防、闸坝和渠系等建筑物、桥梁、公路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如水费标准中包括水工建筑物折旧的,应提取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价计算,当月增加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应照提折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主要留给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调剂使用,集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过去未提取折旧的,如提取折旧后,收不抵支需要增加补贴的,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少提折旧或暂不提折旧。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和固定资产卡片,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一般应实行有偿调拨,调拨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作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清理,必须由单位领导,技术、财会人员和工人代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填报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清理。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损失,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
能转帐或冲销。属于个人失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责任,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周转金(流动资金性质)应根据生产情况确定最低需要额。周转金由原来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流动资金,上级拨入的扶持综合经营的周转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周转的资金解决。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挪作基本建设
支出。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医药费、办公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应由银行结算的各种款项,不得使用现金。
现金的收入、支出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现金,不准用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库存现金应及
时存入银行。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事宜。经常掌握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结存情况,不得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登记入帐,定期与开户银行的对帐单逐笔核对。
第二十条 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随时清理结算;各种借入款项,应按规定到期归还;供销业务,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接受银行监督,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不要相互占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采购,应根据生产计划和事业任务,编制物资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对于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物资进出库,必须填制“入库”和“出库”凭证,并及时做好记帐工作,正确反映收、发和结存情况,不准采用“以购(收)作耗”和“以结存倒推消耗”等作法,避免物资丢失,杜绝贪污盗窃现象的发生。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设置“财产登记备查簿”加以管理,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物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年度终了时,必须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物资,要积极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毁损物资,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五章 生产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电费的征收,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争取财政、银行、粮食等部门密切配合与支持,做好收取水费、电费的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户签订经济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经济责任。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交纳水费、电费,不得拒交或无故拖欠。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和工业产品,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对外提供劳务要按照当地国营单位价格合理收费。

第六章 生产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正确计算生产成本。对主要作业项目如:供水、供电、水产,必须单独核算成本,其他作业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单独核算成本或综合核算成本。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凡属当期负担的生产费用不得跨期分摊,凡属生产成本以外的开支不得挤入生产成本,能分清某个单项作业的费用不得列为共同费用。各个单项作业之间相互
提供水、电、劳务、产品,均应进行内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加强生产费用的管理,是搞好成本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班组(单车、单机)核算的基础上,加强成本管理,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材料消耗,加速资金周转,做到“支出按计划,消耗有定额,成本有核算”,促
进生产,节约开支,降低成本,以保证生产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

第七章 财务包干结余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包干结余,要坚持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在全面完成“安全”、“效益”、“净收益”三个主要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核定的比例在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未全面完成三个主要指标的,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不予
提取。
完成安全指标,主要指工程安全运用,设备安全运行,未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效益指标应按当年计划效益考核。
第三十一条 自给自足和定额补贴单位,在增收节支中增加的盈利或降低计划亏损,应视同“净收益”指标的完成,可以适当提取一部分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列作财务包干结余分配。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内部形成并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一般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要节约使用,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更新改造资金由按照规定比例留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有偿调出或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新产品试制、劳动保护安全措施、零星土建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发展基金是从财务包干结余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发展综合经营、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也可以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金。
第三十五条 福利基金包括按照标准从管理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实行公费医疗拨入的职工医药费。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设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等开支。职工福利费的开支标准,
仍应按一般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奖励基金是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用于奖励的资金。
发放职工奖金,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实行记分计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金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第三十七条 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分配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章 事业费专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费专款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拨入不列入财务包干的专项拨款,如特大防汛费、临时发生的工程修复费等,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拨款规定的项目和范围开支,并应按照水利事业费管理要求编报预决算。水利事业费的会计核算,由水利主管部
门规定按《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或并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附:财务计划表格式(略)




198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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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和“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5年10月我院对山东省高级法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书中无法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商请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如果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对指令原审再审的判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处理。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再审案件的两个问题:
一、根据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8日对山东省高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关于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其近亲属能否径行提出上诉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被告人已死亡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向那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怎么处理,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是提审还是发回重审。
1987年1月17日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外,均应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执行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六)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六)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六条规定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均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荆门日报上公开。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便民信息亭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一条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的15日。
政府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口头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三)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