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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6:19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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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8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下发后(以下简称“细则”),各行在具体执行中提出了不少问题,经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折旧年限问题
“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考虑到实际执行中有些固定资产无法直接套用,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制定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详见附表),各行按此执行。
二、关于营业性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的划分问题
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原则上应分别建帐管理,但对于个别营业性与非营业性难以划分的固定资产,经报同级中企处(科)批准,所提折旧基金可不再分别建帐管理,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都必须按规定计提折旧,所提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性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三、关于补提折旧问题
1 、凡属于允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可以补提折旧, 为了核算和管理方便,将这类固定资产在报废时进行一次性补提。如果补提数额过大,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计入成本,以均衡各期成本的负担。
2 、我行从1983年才开始按5 %的综合折旧率提取折旧,因此有一部分固定资产虽已达到使用年限,但并未提足折旧,按财政部规定,对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只能在1993年底以前补提的精神,各行应将尚未提足的折旧在1993年底以前予以提足。
3 、补提固定资产折旧差额,按1988年末的固定资产余额计算确定, 其公式为:
季度补提折旧差额=(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5 %-1988年末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率计算的折旧额)/4
在1993年底以前,每季均按同一差额数列入成本。
4 、实行分类折旧办法与综合折旧办法所提折旧的差额, 因无法分摊到具体的固定资产上,因此可将其补提折旧差额列“营业支出”项下增设的“补提折旧差额户”不必分类记帐。
四、鉴于我行的实际情况,汽车类按“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有一定困难,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附件: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 │折旧年│年折旧率
项 目 │ 分 类 │限(年)│ (%)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
(一)房屋 │1.钢筋混凝土结构 │ 60 │ 1.62
│2.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 50 │ 1.94
│3.砖木结构 │ 40 │ 2.4
│4.简易结构 │ 10 │ 9.7
│5.锅炉及附属设备 │ 20 │ 4.85
(二)建筑物 │1.管道 │ 20 │ 4.85
│2.水塔 │ 30 │ 3.2
│3.蓄水池 │ 30 │ 3.2
│4.污水池 │ 20 │ 4.85
│5.水井 │ 30 │ 3.2
│ 其中:深水井 │ 20 │ 4.85
二、交通运输工具│ │ │
│1.载货车 │ 12 │ 8.1
│2.载客车 │ 15 │ 6.5
│3.其它运输设备(包括人力 │ 12 │ 8.1
│ 车、自行车等) │ │
三、电器设备 │ │ │
│1.电视机、收录机、录音机、│ 8 │12.1
│ 对讲机等 │ │
│2.电冰箱、洗衣机、电热水 │ 12 │ 8.1
│ 器、电 扇、吸尘器等 │ │
四、电子设备 │ │ │
│1.电子计算机、电传机、誉 │ 8 │12.1
│影机、复印机、终端机、雷 │ │
│达报警器及 配套设备等 │ │
│2.电子打字机、计算器 │ 7 │13.9
五、机具设备 │ │ │
│1.电焊机、放大机、照像机、│ 16 │ 6.1
│升降机、小型发电机、切面 │ │
│机、绞肉机、装订机、水泵等│ │
│2.机械打字机、验钞机 │ 5 │19.4
六、其他 │ │ │
│煤气表、煤气罐、手枪、 │ 15 │ 6.5
│勘察箱、烤箱以及不属 │ │
│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 │
七、生活管理设备│ │ │
│ 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 │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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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近期国家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精神,现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组织机构及主要任务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讨 论 稿)

  为快速、有序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如下:
  一、应急工作原则
  总原则: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方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强化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禽流感疫情级别,对突发的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突发疫情的各项应对准备,储备充足的疫苗、防护服及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疫情,要做出迅速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3、预防为主,群方群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及预防预报。同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二、疫情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确认
  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后,派出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诊断;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采集病料送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对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确认。确定人感染后,立即启动《佳木斯市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综合防治工作。
  (二)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国家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为四个级别:即I、II、III、IV。I级疫情(略),II级疫情(略),在我市范围内最高疫情为III级,最低为IV级,具体如下:
  1、较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疫情)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疫点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种毒发生丢失。
  2、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VI级疫情)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发生。
  三、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监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国家在我市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组成,设动物疫情测报员,在乡村动物防疫组织内设疫情报告员,形成市、县、乡、村四级快捷联通的疫情监测网。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和市下达的监测任务以及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认真执行疫情监测制度和操作规范。各级监测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开展经常性的流行病学调查,对种禽场、规模养禽场、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以及从国外、市外引进的禽类定期进行重点监测。每次检测的比例不少于1%。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疫情,必须及时采集样品进行禽流感的检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要送样到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二)疫情报告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程序,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关键时期,虽然没有疫情发生,各县(市)、区每日14时前必须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市兽医卫生防疫站;市兽医卫生防疫站于每日15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发现可疑疫情后,要按照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2小时内同时上报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同时通报当地卫生、工商、商贸、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县以上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要设立并对外公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市高致病性禽流感举报电话:6101826、8311635;电子信箱:jmsxmjsyk@163.com。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都应立即报告。县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或发现可疑疫情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采取防疫措施,并在2个小时以内同时上报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向国家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步诊断结果、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
  四、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照“早期发现、快速封锁、严格捕杀、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原则,做到统一指挥,通力协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疫点:以染疫禽只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划定;散养的,以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定。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3公里范围内划定。
  3、受威胁区:以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划定。
  (二)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捕杀所有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只、被捕杀禽只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三)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2、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3、捕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4、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5、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6、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源。
  7、对疫区内流出的疑似感染禽只及其产品要立即追回,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以上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进行严格消毒,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经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审验确认后,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全过程,存档备案。
  五、各级疫情的应急措施
  确认为一级疫情,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二级疫情,启动县级应急预案,全面部署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指挥部和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指挥,紧急调拨资金、药品、疫苗、人员等,并组织督促落实应急防疫各项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市级指挥部要立即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疫区,督促指导疫情扑灭工作,并及时向省指挥部报告。
  六、保障系统
  (一)组织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由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防治组、监管检疫组、保障组、科技组、宣传组。各组和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按照《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人员组成及主要任务的通知》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佳木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农垦、森工、林业、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疫情扑灭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控制的应急工作。
  (二)资金和物资保障
  各级财政要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资金。疫区禽只捕杀补贴、免疫接种疫苗补贴等资金按国家规定,需要地方匹配的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等物资,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应急药品和储备物资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管理调配。
  (三)技术和人员保障
  1、市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市兽医卫生防疫站、市动物检疫站、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各县(市)、郊区畜牧局等单位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
  2、各级指挥部办公室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处理预备队。预备队组成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其他方面人员。预备队按照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提高对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网络,宣传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控。
  (二)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做好群众的思想安抚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引发不安定因素,对受灾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损失。
  (三)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扑灭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和保障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对瞒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对擅自发布疫情消息、造谣惑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在疫区封锁、染疫禽只捕杀、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中执行不力,造成疫情扩散,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预案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态势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定和补充。
(六)本预案由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佳木斯市畜牧局。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厦财购〔2004〕9号


各区财政局:

现将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购[2004]22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4)22号



各设区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可以最大限度拓展政府采购市场空间,引入竞争机制,防止暗箱操作的腐败行为,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为此,政府采购项目要尽可能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适当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严格控制其他采购方式。

二、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资格登记备案的方法进行认定,仍按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财购〔2003〕26号)执行。

三、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尚未制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从严审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四、根据第七条规定,在开标时,招标采购单位要认真做好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回避工作,同时当场公布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评标人员和监标人员名单,向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申明回避制度。

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采购单位应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也可邀请全部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六、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应由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采购的财政部门审批方可终止,并及时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七、招标采购单位为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组织招标的,在开标前应通知该单位派纪检监察或内审人员到场监督,集中采购机构整合各单位零星项目进行招标的,一般由集中采购机构的纪检监察人员进行监督。以上招标活动还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重大招标活动还要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八、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采用这种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需由招标采购机构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人确认后报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批。

九、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要求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报价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需经评标委员会审查,获得确认的仍为中标候选人,否则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

十、各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就具体实施问题制定补充规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8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做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条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四条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条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二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做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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