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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2:36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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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0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出版社:
你社海社业字(90)第030号《关于执行海洋科技书、刊稿酬暂行规定的请示》悉。经研究,同意你社提出的变动现行稿费标准的两项原则,今后海洋科技书刊的稿酬按新标准执行,所增费用由你社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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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种子、苗木、木材、竹材产地,还可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树、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林产品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花卉、木本药材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捡疫站应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疲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未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常入保护区。
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对新传人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明情况,组织进行封锁和扑灭,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种、苗繁育单位和木、竹材生产基地等应每年进行一次产地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外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予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仍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须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
第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必须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检疫要求,必须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引进的种
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先在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一年以上,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时,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必须作除害处理或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复检费按调运检疫费标准向原签证的检疫机构收取,未发现检疫对象的,不收取复检费。补检费按调运检疫费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检疫费用于检疫事业,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可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倍罚款,或按货物价格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罚款。致使疫情扩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发现检疫对象,未及时上报和采取措施的;
(二)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三)未经检疫,擅自引进或调进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五)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六)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七)无理干涉、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利用职权强迫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八)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交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2月28日

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


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津名牌组[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天津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天津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颁发的《天津市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方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指标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工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天津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的组织、协调、认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天津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委、局、各工业集团公司、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行业协会及市有关综合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天津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天津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质量好。产品技术性能指标、可靠性、安全性、外观造型等,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通过IS09001:2000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售后服务好,用户满意度高。(二)市场占有率高。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包括出口创汇);生产资料产品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生活资料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产品尽产尽销。(三)产品知名度高。全国市场覆盖面大;商标为正式注册的国内商标。(四)经济效益好。利税额高,生产资料利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生活资料利税合计在500万元以上,企业不亏损。第八条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完善计量体系,在认定天津名牌产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和通过ISO10012计量体系确认的产品。第九条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能申报天津名牌产品:(一)使用国外商标、外地商标的;

  (二) 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 在近三年内,有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 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 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天津市名牌产品申报表》,于3月底前报各主管委、局、工业集团公司、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部门、各区县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4月底前,一式两份报送办公室。

  第十一条 企业上报天津名牌产品申报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注册商标证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产品认证及许可证证书,

  (五) 体系认证证书

  (六) 申报产品近三年的国抽、市抽抽查报告或检测报告,

  (七) 申报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八) 申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九) 申报产品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位的证明材料,

  (十) 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三年规划,

  (十一) 申报产品获质量荣誉证明,(十二)主要用户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部门、联系人(20家)

  第十二条 办公室按照天津名牌产品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材料分送市各有关综合部门。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综合部门按照天津名牌产品认定条件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意见,报办公室,对企业不能提供产品水平和行业名次的,办公室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专业评价。

  第十四条 办公室汇总各综合部门的评价意见后,确定初评名单,报办公室主任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同时由市用户委员会对申报产品发函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以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天津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天津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加大对名牌产品企业的扶持力度,各级主管部门要制定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和目标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项目审批、资金投向、条件保证等方面向名牌产品倾斜,通过加大投入,推动名牌产品做大做强,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

  第十八条 鼓励天津名牌产品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中保护和巩固自主知识产权,有效应对市场竞争和贸易技术壁垒。

  第十九条 天津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包装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天津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天津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含市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天津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天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做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产品或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被撤消或注销的,办公室可以暂停该产品的天津名牌产品称号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审批后撤销该产品的天津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天津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依法受到保护。天津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天津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天津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天津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天津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天津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天津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发布的《天津市名牌产品认定细则》(津名牌组[1995]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