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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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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保证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护住房所有人合法权益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建设部颁发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房屋所有人共同所有。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损坏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楼梯、楼梯间、共用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自行车车库、天台和天井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加压水泵房、煤气管道、排气管、储水池、化粪池、绿地、道路、路灯、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四条 维修基金应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维修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含同安房管局)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所辖区域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具体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多层住房为20%,高层住房为30%(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按此比例一次性补足)。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向售房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交10元维修基金。
第八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协议》,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应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内,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提供维修基金对账单。
第十条 建立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缴交制度,房屋所有人应按住房建筑面积承担和缴交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房的完好情况及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可以确定幢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维修基金缴交金额和缴交时间。
商品住房、取得部份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人应按业主委员会确定的金额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维修基金的,市土地房产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缴维修基金本息;对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按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成立业主委员会(小组)。
成片的住房出售率达30%以上的,应建立房屋所有人的业主委员会;一幢住房出售率达30%以上的,应按幢号建立房屋所有人的业主小组。业主委员会(小组)由售房单位牵头组建。业主委员会(小组)由住房的所有人选出的代表组成,业主委员会(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小组)条件的,暂由售房单位负责住房售后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主要职责:
1、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业主公约;
2、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
3、制止违章行为;
4、检查、落实房屋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情况;
5、负责收取、催缴维修基金;
6、协助有关部门调解房屋使用纠纷。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时,按幢号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维修基金账户,各相关售房单位应将该幢维修基金划拨至幢号维修基金账户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住房,签订《房屋维修委托协议》后,根据维修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及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幢号维修基金划拨至物业管理企业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专户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梯号对幢号维修基金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委托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将余额转入业主委员会(小组)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幢号维修基金账户内。
第十八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缴交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人个人缴交金额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如出现幢(梯)号维修基金不足支付所需费用时,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同幢(梯)号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占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幢号建立房屋维修档案,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接受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须经业主委员会(小组)或每幢住房50%以上房屋所有人的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如业主委员会(小组)或该幢住房50%以上房屋所有人不同意的,而物业管理企业认为确需维修的,可向市土地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市土地
房产部门作出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有关房屋所有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由业主委员会(小组),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共同签字,作为维修费支付记账凭证。
第二十六条 幢号维修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或梯位维修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维修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报业主委员会(小组)审批后,进行施工、验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幢号维修金额在3000元或梯位维修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维修项目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审批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负责施工。房管所验收签字并对工程结算审核后,方可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幢号维修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审核、市土地房产部门批准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负责施工。市土地房产部门验收签字并对工程结算审核后,方可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确需急修、抢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先行维修后,再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部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与其他房屋毗连的,发生自然损坏时,房屋维修费按下列原则分摊后,已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应分摊的维修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其他房屋应分摊的维修费由其所有人承担。
1、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共有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楼板的维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其维修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户)使用,使用层(户)的房屋所有人分摊一半,其余一半则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房屋基础自然塌陷的,其维修所需费用由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7、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如为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如为某些层所专用楼梯,则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8、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的维修,由共用的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9、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或使用情况分摊。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需要而损坏房屋所有人的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损坏部位按建设时的设计标准修复。
第三十三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积极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如有借故阻拦的,行为人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市土地房产部门可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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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性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作者:陈召利 www.law-god.com

【作者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究竟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之所以发生争议,很大程度上在于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存在立法疏漏,未能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虽然我国学理通说认为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依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但是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界关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逐渐抛弃了婚后所得共有制理论而倾向于采信婚后劳动所得共有制理论。笔者也强烈建议修改《婚姻法》,采纳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理论,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从而更加公平、合理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与《婚姻法》修改后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婚姻法解释(三)》历时三年之久方才出台,可谓一波三折。
《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不动产善意取得、亲子关系鉴定、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等问题作出解释,无论是征求意见阶段,还是解释公布后,许多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产生不少争议。
争议一: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如果是婚前呢?)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笔者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房屋权属的认定必须遵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学理通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共有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多种形式:
(一) 一般共同制,即无论夫妻婚前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 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
(四) 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
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但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修改了,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两条中的两个“其他”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难以辨别。但是,学理通说认为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依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此而论,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的说法明显与《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冲突,只要是婚后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没有另行约定的话,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解决这一矛盾,可以通过夫妻约定财产制、先办理房产登记再办理婚姻登记等方式予以解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来解决,笔者认为采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更公平。但是,为了实现所谓“公平”,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实在有损司法权威。
退一步来说,如果房产升值了,离婚时要补偿另一方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但是,如果房产贬值了,是否也要另一方分担相应财产的贬值部分?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也存在一些歧义,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时间是否仅限于婚后,还是婚前也同样适用?笔者认为,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均可以适用第十条的规定,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总的来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一方更有利。因此,笔者建议,如婚前共同购买不动产,最好以双方的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如希望切实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房屋所有权证增名方式实现——即到当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由夫妻一方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需要注意的是:
1、 抵押房屋往往无法办理增名登记,除非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提前还清贷款,实践中银行一般不出具同意证明;
2、 将房屋登记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无需缴纳契税,无论该房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
争议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的归属之所以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疏漏,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未能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如确如学理通说所述,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依然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无论是投资经营收益,还是孳息,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的“自然增值”,根本不是法律术语,在财产转让前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益,根本没有必要予以规定。
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让所得是否属于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变现,如何认定?
争议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吗?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析】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因此夫妻财产并不必然为共同共有,也可以是各自所有或者按份共有(参阅《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夫妻是否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将“夫妻关系”下的财产关系想当然理解为“共同共有关系”的观念应予以涤除。此外,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情形仅限于两种,过于狭隘。
争议四: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析】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创造性地规定了夫妻按份共有的情形。然而,这一规定可能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我国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除外情形,并未规定法律可以另行规定共有关系,而且按份共有是否一定比共同共有更公平,有助于家庭和谐,不得而知。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仅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情况?如果父母仅部分出资,应当如何处理?
当然,上述争议仅发生在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
争议五: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有房屋,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体现能力、突出业绩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评价和选拔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及认定标准的编制、发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包括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业内认可、社会认可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认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认定。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从已在深工作、来深自主创业或已与在深单位达成工作意向的优秀专业人才中认定产生。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不受国籍、户籍、地域限制。

  第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除应具备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科研作风和科学、求实、团结、协作的精神。

  (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家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60周岁以下(两院院士除外),地方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高技能人才中国家级人才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地方级人才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有特别突出贡献者,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标准编制与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制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实行动态发布机制。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的编制和发布程序如下:

  (一)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研究编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二)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召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等组成评估委员会,对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进行评估、论证。

  (三)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经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常年受理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申请。

  第十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人申请。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各项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中加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加具推荐意见后报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报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

  (三)核准及公示。经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符合认定条件的人选,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发证。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应层次人选并获颁证书。

  (五)入库并公告。经认定的人选进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库,并享受各项配套政策。同时通过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任期与考核

  第十一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任期为5年,期满可再次申请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

  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达到更高级别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级别人才认定。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实行期中、期末考核制度,考核重点是创新能力、业绩贡献、人才培养等方面。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期中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取消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收回证书。期中、期末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任期已满人员再次申报参加认定时,以最近一个任期内及期满之后担任的职务、取得的业绩成果等为申报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消或追回其所享受的物质待遇:

  (一)学术、业绩上弄虚作假被有关部门查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

  (三)任期内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任期内被处以刑事处罚。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取消资格的,不再受理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附件: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附件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2008年)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二)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

  2.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

  3.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4.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

  5.长江学者成就奖;

  6.中国青年科学家奖;

  7.全国中青年德艺双馨文艺工作者奖;

  8.茅盾文学奖;

  9.鲁迅文学奖;

  10.中国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三)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的领域专家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专题组组长、副组长,重点项目召集人;

  2.国家“973计划”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首席科学家助理、承担研究任务的项目专家组成员;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负责人;

  4.国家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5.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荣誉学部委员;

  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

  7.中国科学院“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人选;

  8.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或者讲座教授。

  (四)近5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外籍)”、“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资助者。

  (五)近5年,在Nature或Science上以第一或第二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论文者。

  (六)近5年,直接培养出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冠军的主教练员。

  (七)近5年,获得“中华技能大奖”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含副省级市)级以上优秀专家,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深圳市“双百计划”人选;深圳市“鹏城学者”长期特聘教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广东省名中医称号获得者。

  (二)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2.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3.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

  4.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

  5.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6.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单项奖(含子项5个:文艺类图书、电影、电视剧片、戏剧、歌曲);

  7.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子项2个:文华奖、群星奖);

  8.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子项3个:中国电影“华表奖”,中国电视剧“飞天奖”,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奖);

  9.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省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三)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专题组成员,课题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

  2.国家“973计划”主要业务(学术)骨干;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主要研究人员;

  4.省部(厅)级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5.国家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

  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优秀成果项目负责人。

  (四)近5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青年科学基金或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资助者。

  (五)近5年,全国名校长、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荣誉称号获得者;教育部“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人选。

  (六)近5年,担任教育部“211工程”院校系主任及以上职务的专业人才;从海外知名院校来深担任我市高等学校系主任及以上职务的专业人才。

  (七)近5年,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选。

  (八)近5年,直接培养出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第二、三名运动员的主教练员。

  (九)近5年,“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获奖金额排名居本行业获奖人员前5%(含5%)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

  (十)近5年,获得“全国技能能手”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三、后备级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2.省厅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3.市(省会和地级市)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4.省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

  5.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

  6.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7.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单项奖(须为个人获得);

  8.文联奖(须为个人获得)(子项12个:中国戏剧奖、大众电影百花奖、电影金鸡奖、音乐金钟奖、全国美术展览奖、曲艺牡丹奖、书法兰亭奖、杂技金菊奖、摄影金像奖、民间文艺山花奖、电视金鹰奖、舞蹈荷花奖);

  9.省专利奖优秀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二)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或“973计划”科研人员;

  2.省重点实验室的项目负责人、主要科研人员;

  3.市(地级)重点实验室主任;

  4.市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负责人。

  (三)近5年,获得全国优秀班主任荣誉称号,教育部“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人选。

  (四)近5年,“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获奖金额排名居本行业获奖人员前5%—15%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

  (五)近5年,获得省级技术能手或者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前3名的高技能人才。

  说明:海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他行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