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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0:48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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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规则
1992年8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含意及适用范围:铁路固定资产大修是固定资产在实物形态上进行局部更新的一种形式,是为补偿固定资产在正常使用下所发生的磨损部分而进行的彻底修理和局部更新。大修是固定资产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主要手段。通过大修恢复固定资产原有规定的性能、精度和效率,延长使用寿命,以适应日益繁重的铁路运输和生产建设任务的需要。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包括铁路运输、工业、施工及部直属等单位固定资产大修。
为了准确、及时地反映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规模、进度及效果,反映大修基金的运用情况,保证全路大修统计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做到统一范围、统一口径、统一方法,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全路各级单位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工作。
第2条 制定本规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铁道部各业务、计统等部门制定的各种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规程、规则、规定、办法等。
第3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作用及对其要求: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是铁路经济信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铁路固定资产管理提供咨询,实行监督,参与决策。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大修统计工作的领导,强化基础工作,加强法制建设;广大专兼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大修统计工作任务。

第二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对象、任务、范围
第4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对象是:固定资产大修理经济活动的数量方面。大修统计,是要通过对固定资产简单再生产过程数量方面的观察,研究固定资产大修规模、项目结构,设备质量的恢复和改善状况,以及大修基金的使用方向及其效果等发展变化的数量关系和数量界限,掌握固定资产大修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
第5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统计资料,监督大修基金使用情况,检查、分析研究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全面状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掌握铁路固定资产的状态,制定方针政策,指导工作,编制固定资产大修规划、计划提供可靠依据。
第6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铁道部、铁路局本年及上年结转的大修计划项目,这部分已纳入现行年、季度统计报表范围。凡是列有大修计划项目的单位,即为大修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二)各单位自提自用大修基金安排的项目,目前没有纳入现行部颁统计报表制度,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管理的需要,依照本规则进行统计。
第7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包括下列内容:线路设备大修(线路换轨、成段更换再用轨、成组更换新道岔及新岔枕、成段更换混凝土轨枕、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道口大修、路基大修、线路其他设备大修),桥隧建筑物大修(桥梁、涵渠、隧道及明洞、桥隧其他建筑物),机车厂修(内燃电力蒸汽机车厂修、简易厂修、加装改造、更换机体,扩大架修等),客车厂修(客车厂修、简易厂修、加装改造、扩大段修等),货车厂修(货车厂修、简易厂修、加装改造等),集装箱大修(定修),通信信号设备大修(有线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信号设备,如:调度集中及调度监督设备、闭塞设备、联锁设备、驼峰信号设备、机车信号设备等;无线通信设备,如:无线列调设备、站场无线设备、微波通信设备、短波通信设备、卫星通信设备、公务移动通信等),电力设备大修(供电线路、电源设备、发变配电所等)和电力牵引供电设备大修(接触网、牵引变电设备、远动装置等),机务给排水设备大修,房屋建筑物大修(生产及办公房屋、住宅及单身宿舍的拆除和移地重建、扩建、大修、建筑物大修),机械动力设备大修,机务和车辆其他设备大修,运输(含客货)其他设备大修,其他大修。
各年度的具体统计项目,按铁道部颁发的年度大修统计报表制度执行。
第8条 设备欠修还帐和行车安全措施,按部年度计划所列项目统计。

第三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统计
第9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的含意及作用: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简称实物量)是指经大修实际完成的以自然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实物工程数量。它是反映固定资产大修进度和成果的重要指标。是观察大修规模、种类,检查大修计划,计算价值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的计算标准: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完成的实物数量是指按照大修工作范围(或内容)全部完成,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的实物数量。
第11条 主要大修项目完成实物数量的计算规定:
(一)线路设备、桥隧建筑物、通信信号设备、电力和电力牵引供电设备、给排水设备等大修,按规定的大修工作范围全部完成,质量达到大修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按验工数量统计完成实物量。
(二)房屋建筑物大修:整栋房屋大修或扩建,拆除、移地重建,按照设计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按实际统计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有房屋面积的部分,按新建面积统计;单项房屋大修按大修工作范围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符合大修房屋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计划规定的项目类别,根据验收的工程数量统计完成实物量。
(三)机、客、货车厂修:机、客、货车厂修数量,是由委修单位与机车车辆修理工厂签订合同,工厂按照厂修规程规定的范围、技术标准修完,经部驻厂验收员验收合格,以财务部门清算的数量为依据进行统计。段做厂修比照上述规定统计。
(四)集装箱大修(定修)、机械动力设备大修:按大修工作范围规定的内容完成,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按财务清算的数量进行统计。

第四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
第12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的意义: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是以货币表现的固定资产大修工作量,是反映固定资产大修规模、进度和效果的综合性指标。它可以综合考核大修成绩和比较单位、地区、部门间的大修工作情况。大修价值还是计算增加值的依据,而增加值是构成国民生产总值的要素。因此,搞好大修价值统计,对于揭示大修工作成绩和问题,研究大修工作规律,加强企业管理,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基础都有重要意义。
第13条 计算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的依据是:施工预算、验工计价表(验工报表),机械设备大修合同以及有关的财务单据等。月报根据估验或验工报表的数据填报,季、年报根据经上级主管业务或计划部门审核签认的验工报表数据填报。
第14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价格: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按“预算价格”、“清算价格”、“合同价格”、“实际价格”等计算。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各种原因,造成预算总额的变动,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报原设计单位签认后,由原批准预算单位批准成立后的修正预算,做为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的价格依据。
第15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费用的组成: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费用的组成,按部概预算编制有关办法、规定,以及部定修理价格、铁路局有关规定的费用执行。
第16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的计算: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价值计算,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主要有:
(一)分部分项计算法:这是比较普遍的常用的计算方法。它是根据施工预算中所列的分部分项的工程名称(细目)及其预算单价,用实际验工的工程数量去计算完成价值,即:用分部分项工程完成的实物量乘以相应的预算单价加上有关费用求得完成的大修价值。
(二)综合指标计算法:有些项目的预算编有综合预算指标(或叫技术经济指标)即综合预算单价。计算完成大修价值时,用施工预算综合单价乘以经验工确认的实物量求得。
(三)实际清算单价法:以实际修竣数量乘以清算(合同)单价计算其完成的大修价值。
(四)进度折算法:以报告期完成的大修工程数量占总工程数量的比例乘以工程预算总价计算大修完成价值。
第17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的具体规定:
在实际大修统计工作中,一般都要按照第16条所述的大修价值统计原则进行统计。但如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其大修价值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一)大修统计中的扩建、拆除或移地重建、改建项目,以及机械设备购置价值的计算条件、计算价格、计算方法等,均按《铁路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规则》投资额统计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经设计单位签认,原批准单位批准的一次性价差,可年末一次按实际调整数统计大修价值,年末前各报告期的计算单价不再调整。
(三)价值在5万元及以下的大修项目或机械设备大修价值,可在修竣后或年底一次填报。
(四)、机、客、货车厂修及加装改造、扩大架(段)修、互换配件等完成价值,根据财务部门的清算帐单统计。
第18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增加值:增加值是指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扣除中间的物质和劳务消耗)最终成果的货币表现,即追加价值。
设备和建筑物的大修理是固定资产在实物形式上的局部更新,是工业或建筑业产品使用价值的部分恢复,其劳动创造增加值,构成国民生产总值的一部分。工业企业和建筑业企业承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和建筑物、构筑物大修,不论是本企业自行完成的或是对外承接的,按现行统计规则均已统计在其企业总产值和增加值指标内,故委托单位不应再重复计算其增加值。但其它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设备或建筑业的大修理价值,以往没有列入统计范围,依据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这部分增加值的计算,应列入大修统计范围。
第19条 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计算增加值的范围是:独立核算的工业(或建筑业)企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或建筑物、构筑物)大修理工作(如工务段自行组织施工的线路大修,房产段自行组织施工的房屋大修,水电段、电务段等单位自行组织完成的机械、通信信号设备大修等)不包括委外完成的大修工作价值(如某单位委托机械厂或工程处完成的设备或房屋大修)。
第20条 设备大修增加值计算方法为:
(一)“生产法”:即从完成的大修价值中扣除所消耗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配件、半成品等物质消耗的价值和向外单位支付的运输费、邮电费、加工费、人工费、修理费、仓储费、利息支出、技术研究费、保险费、教育费、招待费、会议费等劳务性的费用。其公式为:
自行完成大修增加值=大修价值-中间消耗
确定中间消耗须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是从外部购入的,并已计入大修价值的物质产品和劳务价值;
2、必须是本期投入大修作业并一次性消耗掉(包括本期摊消的低值易耗品等)的物质产品和劳务价值。
为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分配中的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所得,增加值中支付给职工个人的费用(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待业保险、退休留用补差等)应单独列示。
(二)“分配法”:即大修增加值等于下列要素之和。
1、列入大修成本的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包括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也包括支付给以“民工”、“合同工”名义招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2、提取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3、大修工作所使用的本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基本折旧与大修折旧);
4、大修基金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净额);
5、提取计划利润的大修项目,提取的利润数;
6、用大修费支付的各种税金。
计算公式为:
自行完成大修增加值=工资+福利基金+折旧费+利润+税金+利息收入(净额)
列入增加值的要素须遵循以下原则:1、必须是在自行完成的大修项目上发生的;2、必须是从大修费项下支付的。
第21条 固定资产增(减)值:为反映固定资产大修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新增价值,特设立“固定资产增(减)值”指标。
固定资产增(减)值,是指固定资产在大修理过程中,因进行局部(或整体)更新或更换不同类型的材料、增加新的设备,改变其结构、技术性能和规模,使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发生的增加或减少。
第22条 固定资产增(减)值指标,由试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增(减)值办法》的铁路运输企业填报。具体计算范围包括:线路大修中成段更换不同类型钢轨,成段、成批更换不同类型、材质的扣配件、道岔、轨枕;为扩大编组而进行的站场改造、改线。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用大修款源为抗洪、抗震、提高承载能力而进行的路基、山体、桥涵、桥墩、隧道的加固,新砌护坡、护岸、明峒、排水沟。传导设备中牵引供电设备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导线和另部件,更换不同类型的主变压器及运行方式;成段更换不同材质的给排水、热力、煤气、电力、通信管线、电杆,更换不同类型的设备、线条,明线线路改电缆、光缆、数字微波等,改变联锁方式,改电气集中和闭塞设备的种类(制式、型号),简易驼峰改集中联锁,改道口信号,增加调度监督与调度集中设备。利用大修款源进行的配套工程,增添必需的设备(或进行整体更新),改良设备装置,新增加达到单项固定资产价值标准的各项设施;房屋推倒重建或易地重建,改变建筑结构,技术性能及规模,重点抗震加固,提高承载能力,改变其建筑结构。固定资产在大修或定期检修中进行技术改造;利用大修款源进行机车、车辆的技术改造和加装改造等。〔计价方法见铁财(1992)102号文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增(减)值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主要指标及原始记录
第23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主要指标:反映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进度和成果,检查固定资产大修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统计指标有:
(一)开工年月:是指大修项目设计文件中的永久性工程第一次开始大修的年月。有土建的工程指第一次破土动工的时间;没有土建的大修项目,指固定资产开始解体、修理或更换设备、零、部件的时间。正式大修前的准备工作以及临时工程施工,不算开工。
(二)修竣年月:是指土建工程大修项目按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部竣工,机车、车辆、机械、设备等指按大修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容全部完成,达到大修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生产部门或使用单位的时间。
(三)计划总投资:是指大修项目按照设计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部修完计划需要的总投资数(即设计概算)。
(四)自开工累计完成价值:是指大修项目自开始大修到报告期末止累计完成的全部价值。
(五)本年计划:各单位经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
(六)自年初累计完成:指自年初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累计完成数。
(七)本季完成增加值:是指本规则第19条规定范围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项目在本报告季度内所创造的增加值(可按分配法或生产法计算)。
(八)自年初累计完成增加值:是指自年初一月一日起至本报告季末止累计完成的增加值。
(九)自年初累计固定资产增(减)值:是指从年初一月一日起至本报告季末止累计完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过程中新增(减)的固定资产原值。
第24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原始记录: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必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到填记准确,项目完整,字迹清晰,定期查核,妥善保管。
第25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数据、资料的取得,根据以下原始单据:
(一)铁路线路设备(含线路换轨大修),桥隧建筑物,通信信号设备,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设备,房屋建筑物,给排水、机务、车辆、客货运设备等大修的工程,根据竣工验收交接记录(或验收证)和验工报表。
(二)铁路机、客、货车厂修资料,根据财务部门的清算帐单。
(三)集装箱大修(定修)、机械动力设备大修及其他固定资产大修资料,根据有关部门的验工资料或清算凭证。
(四)计算固定资产大修理增(减)值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卡片(财固—1),动态登记表(财固—2),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7),固定资产大修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财固—13)及其固定资产增值明细表,以及机车车辆大修增值通知书。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26条 统计分析的任务:统计分析是通过对统计资料的整理、研究达到认识社会经济状态、矛盾及其规律性的一种方法。它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计工作过程的最终出成果的阶段,是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功能的重要环节。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分析的任务是根据统计研究的目的,综合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对大修统计取得的丰富数据资料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检查大修计划完成情况与问题,观察大修投资规模与结构的变化,考核其成绩及效益,揭示固定资产大修与运输、生产、大修工作各个环节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性,为铁路各级领导经营决策和改进管理提供咨询意见。
第27条 统计分析的种类: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分析可分为定期分析、专题分析、综合分析和预计分析四种。定期分析要求按月、季、年对固定资产大修计划执行情况及问题进行检查和分析;专题分析是针对大修工作中的某个环节或问题进行专门剖析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咨询建议;
综合分析是对单位或部门一定时期大修工作各项指标和各方面情况,进行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预计分析,是根据以往大修统计的经验数据和变化规律对未来大修完成情况及固定资产状态进行预测或预警,它是一种超前分析。所有分析都要注重真实性、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28条 原则要求:各单位必须把统计分析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检查,并把它作为考核评价各级统计部门工作成果的重要内容。广大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施工生产第一线,开展调查研究,按规定撰写报送统计分析报告,不断提高分析质量,充分发挥大修统计工作的咨询监督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29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73)交计字1687号部文公布试行的《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及更新改造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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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 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可以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地上、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证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要求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经地籍调查获得。

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章土地权属审查与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

(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

在进行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或者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更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后,可以按双方约定,并持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查封或者预查封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登记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填写土地登记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涂改的土地权利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并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中依法需要向社会公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从赵作海案谈起

肖虹

  内容提要:本文提出“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的概念、内容、方法和必要性,以期促进刑事法官将“被动认证”的理念转变为“能动认证”,减少刑事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要内容:对“赵作海案”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刑事法官认证的极度被动性是导致诸如“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诉讼不要求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刑事法官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疑点的定案证据”和“清楚的案件事实”为定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必须排除非法证据,并且坚持“非法的证据从无”、“缺陷的证据从无”、“矛盾的证据从无”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据从无”,方可保证“疑罪从无”;对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并提交的证据,刑事法官内心应当保持怀疑的态度,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找出前列应当排除的证据;刑事法官还应当保持内心独立,在刑事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上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排除非法干扰。
(正文7052字,内容提要380字,注释59字。)

  一、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概念
  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法官减少或摈弃被动认定证据的传统方式,采取各种外在的、积极的措施来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法官只会“坐堂问案”,并且,对刑事案件的认证只能采取消极中立的形式。但笔者认为,采取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实现中立: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等;以积极方式实现中立,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证据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笔者认为,刑事法官积极能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远远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他能够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审中主动地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在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下,即使“当事人所不主张的事实,所不声明调查的证据或所不争执的待证事项,法官仍必须为事实真相而发动职权调查”①。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回放: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因赵作海与同村人赵振晌共同与一妇女相好,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被赵振晌砍了一刀,赵振晌逃离家乡。大约一年半后,因同村赵振晌失踪,有人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使真正的受害人赵作海被刑事拘留,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同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一具无头尸,让受害人成为杀人犯;而被害人的突然“复活”,又让蒙冤十一年的“杀人犯”冤情得雪。被称为“河南版佘祥林案”的赵作海案,让全国人民的眼球都聚集在了河南这位农民的身上,也让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出了什么问题?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有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还是一个证据采信的问题,确切的说是法官在认证上是否能动的问题。
  三、分析问题: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赵作海案曝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上,三机关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陷入了“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独立办案却举步维艰。在本案中,当地政法委在三机关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已被检察院退回的案件,在2002年8、9月份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的活动中,由公安机关提交了商丘市政法委研究。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而且要求在20天内起诉。既然政法委已经形成结论,接下来的起诉、判决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没有政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起诉到法院。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极大地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二)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
  首先,“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元凶,而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是刑讯逼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而在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其难以撼动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公安机关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是铁的规律,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找其他证据是很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二法门;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就能够地将案件“拿下”,然后,通过检察院起诉,很自然的就到了法院,法官一般也不深究,甚至毫不怀疑和过问移送来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也顺理成章地“有罪推定”。
  其次,“疑罪从有”的法律推理模式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帮凶。我国的刑事法律与很多国家一样,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这起案件体现的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由于证据不确实、充分,赵作海被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并肢解,情节恶劣,依法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赵作海仅被判了死缓,根本原因是该案的重要证据存有疑点。这种操作就是明显的“疑罪从轻”和“留有余地的判决”,是我国刑事法官在罪之有无中,开辟的第三条路线,为我国独有的、极为极为普遍的做法。
  (三)实践层面的问题
  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在刑事诉讼的认证过程中让法官很费解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原则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其中的“事实”为客观事实。其实不然,一方面,客观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其不可能重演,其本身即是待证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另外一方面,“客观真实”永远虽然是办案所力图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它或许能够在某些案件中,或者在某些案件的个别证明对象中得以实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它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目标。比如,案件事实的发生就像一个花瓶被打碎,而证据就是这个花瓶散落满地的碎片,在大多数情况下,你是难以找到所有的碎片,即使找到了所有的碎片,你也难以重新拼接成先前一模一样的完好花瓶,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或者说是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应当依照证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及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②。证据是办案的关键,是衡量办案好坏的标尺。证据数量的多寡、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和证据的合法、真实与否,直接决定着办案的效果。
  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的法律不允许“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而是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司法文明、民主和正义的表现,也反映了科学的刑事诉讼规律。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和相关的证据作为证明法律事实的根据。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就不存在侦查阶段的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起诉阶段的存疑不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了。同样,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么就难以查清这种事实,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难以定罪。过去我们常说,办理刑事案件既要“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要“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其实,只要我们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应该是可以做到的,“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却很难办到。
  四、解决问题初探
  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确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最后,它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司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和正确认证的意识。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我国刑事法官被动认证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是必须的。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再次体现了“宁可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的西方式刑事诉讼理念。这种典型的程序正义,我国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赵作海案”催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诞生,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行为适用不当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正因如此,才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得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冤案发生的几率。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对于无罪推定的解释是见仁见智,无罪推定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参与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时,曾对无罪推定进行过最早的尝试,成为中国无罪推定的肇始。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比如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已经隐含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原则,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惩罚仅在于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同时,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 “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有人会担心疑罪从无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在此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还可以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不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问题。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必然存在差异。谨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
  4、切实将司法独立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
  (二)实践层面
  1、 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能动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的权利,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辨析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不仅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证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等为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2、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对证据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许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明力,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的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习惯,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3、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4、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5、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6、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