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0:2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 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开具省盐务局统一印制的调拨票证。
承运盐产品应持有盐产品出场(厂)调拨票证,随货同行。
第十四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按省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组织碘盐批发业务。
碘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向指定的盐业分公司购进碘盐。
碘盐零售业务以各地供销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从当地盐业分公司或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购进碘盐,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七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指定的地区销售。
第十八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碘盐生产、运输、购进售销环节实施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碘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碘盐的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盐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卫生行政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证件。
第二十一条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所需的专项办案经费,可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碘盐包装袋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政、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第十三条中“出场”的规定修改为“出场(厂)”。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3、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当地盐业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5、删除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提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第二十五条提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8、删除第二十六条。



1996年5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4·1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4·1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1年4月15日14时30分,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转移4名遇难矿工遗体,并伪造入井检身记录,谎报事故真相。
  该矿为乡镇煤矿,资源整合主体矿井,整合临近的海东煤矿(已实施关闭),整合后设计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该矿为高瓦斯矿井,事故发生时未经复工验收,所安装的瓦斯抽放系统未运行、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初步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井停电停风后,井下部分巷道瓦斯积聚并达到爆炸浓度界限,恢复供电后K7运输巷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失爆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事故发生后,该矿矿主及有关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无视矿工生命,隐瞒事故真相,伪造入井记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突出抓好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要进一步明确煤矿复产复工验收责任制,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要逐矿落实复产复工验收责任,确保严格有序恢复生产建设。要严把复产复工验收关,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切实保障工作质量,严防走过场。要加大对尚未复产复工验收矿井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未通过复产复工验收、违法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煤矿复产复工前必须制定送电、恢复通风和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矿井复产复工验收前瓦斯排放必须由专业救护队伍实施,严禁盲目下井查看情况或作业。
  二、切实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和机电设备管理。矿井和采掘工作面必须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风门、风筒、密闭等通风设施并保持完好无损,严禁无风、微风作业。要认真组织落实“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瓦斯防治根本措施,并加大瓦斯抽采力度,高瓦斯和突出矿井要严格落实瓦斯应抽尽抽、不抽不采的要求,抽采不达标的矿井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和瓦斯检查,监测监控系统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能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要加强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护,杜绝设备失爆,并及时淘汰落后老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
  三、依法严厉打击瞒报和谎报事故行为。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当事人和参与者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进一步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鼓励和支持群众监督、媒体监督,认真及时处理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举报信息。
  四、加大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力度。国务院安委会已对这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实施挂牌督办,要求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落实整改措施。各地区要深入分析辖区内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66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为规范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陆续公布施行了一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对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的自觉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是保障国家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落到实处并充分发挥作用,强化企业安全责任主体的前提,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出发,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对基层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并将此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紧紧围绕近年来国家公布实施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制定学习和宣传贯彻工作计划,组织有关专家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宣传贯彻工作,或者请专家到企业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训,以及针对问题到现场进行诊断等。要让广大企业真正熟悉和使用这些法规、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认真按照法规、标准的要求,自觉规范自己的安全生产行为;要让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的监管人员切实掌握相关法规和标准,做到熟练运用,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水平。

  三、做好对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基层和企业宣传贯彻和实施相关法规、标准的监督检查责任,适时组织力量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掌握程度以及实施情况,促进基层和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保障相关法规和标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的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要分层次、分步骤地组织宣传贯彻活动,做到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注重实效。今年要做好以下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㈠为有利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在今年底以前,各地要组织开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以加快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速度和质量。

  ㈡针对冶金行业伤亡事故频发,以及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的状况,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了《炼铁安全规程》、《轧钢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四部标准。为充分发挥上述标准的作用,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委托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开展《炼铁安全规程》等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委托中国矿业联合会地质勘查协会开展《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的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配合做好宣传贯彻活动;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逐步使各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掌握这些标准。

  目前,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规章和标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计划在年内公布实施。新的规章及标准出台后,安全监管总局将及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推动企业依法生产。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