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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7:34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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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3月13日,卫生部

1979年1月8日财政部、民政部颁发了《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经研究:
一、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按照财政部、民政部颁发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执行;
二、对于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前内务部内优(55)字176号文及(56)内优字第153号批复的精神,可按照卫技人员的技术等级比照相当的行政工作人员的等级予以抚恤。比照标准,见附表;
三、执行科研、教育等其他工资标准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此通知,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五、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可照此规定办理。
六、在中央有关部门未作出统一规定以前,暂按此通知执行。
附:卫生事业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表
单位:元
----------------------------------------------------
|牺牲抚恤|病故抚恤| 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 |
|--------|--------|----------------------------|
|700 |600 |卫技一级至六级 |
|--------|--------|----------------------------|
|650 |550 |卫技七级至十级 |
|--------|--------|----------------------------|
|600 |500 |卫技十一级至十三级 |
|--------|--------|----------------------------|
|550 |450 |卫技十四级以下的卫生技术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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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

郭宝明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调整了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作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为了履行入世承诺,不得不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现实,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

一、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历来实行的是“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两种基本保护模式。主动认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商标之中,根据该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从七个方面进行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使权利人一旦察觉、发现有侵犯其权利的现象,就可以立即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以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五点为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主动认定相比,它具有针对性强,对商标可以实施跨类保护的特点。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尤其是被动认定——司法认定的案例在中国还较少。仅发生在“舒服佳”一案中,即由人民法院认定“舒服佳”、“Safeguard"为驰名商标。
正如上面所述,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所采取的基本模式,凭借其“大量认定、全面保护”的特点,在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基本保护模式同样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首先,这种基本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而我国的这种驰名商标保护模式,则是强调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大量认定、主动保护。因此,明显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其次,这种基本保护模式仍无法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比如:某一商标在刚刚进入市场时并不驰名,但伴随着市场化运作一定时间后,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了他人假冒、侵权,此时,又应该给予这种商标何种法律保护呢?还是这一商标在成为了驰名商标后,但实实在在,在侵权发生地并不驰名,那麽又该如何对它进行保护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问题。此外,这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模式还存在着较多的主观因素。(即:认定驰名商标时,受主观因素干扰较多。)从而使得广大企业不是注重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而是盲目地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去追逐“驰名商标”这一漂亮的外衣。
结果,使得大多所谓的“驰名商标”名不副实,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当前中国的经济,正处于“眼球经济”时代,谁是名牌,谁吸引力就大。)由此可见,原有的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模式由于存在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修改、调整的地步。
二、采取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必要性

(一) 政府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与世界规则接轨的需要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入世一方面为企业带来了众多的机遇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加快了修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步伐。因为WTO中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除了极个别条款提到企业的外,绝大部分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使之懂得如何规范、干预、管理市场。正如国外一些学者所称的“WTO规则实质上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因此,入世对政府的挑战也最大、影响也最深刻。①
具体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是: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基本上都是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认定判断。此外,在实践中,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也是这种“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模式。所以为了履行入世的承诺,中国政府必须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新原则。况且,入世后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淡薄,商标法律诉讼案件势必大量增加。所以,再仅仅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动认定显然是不够的。此外,实行“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机关在相关事务中的办事效率。

(二) 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的需要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做为一种客观存在,依据其成长规律,可以推断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这同时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同样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1、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
驰名商标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被大量仿冒侵权,无非是基于其能够为企业带来大量可观的利润,而这一切又都是建立在驰名商标背后的具有高附加值的商誉之上的。而商誉的形成同样也是企业诚实劳动长时间积累形成的。由此可见,企业创出一个品牌,尤其是名牌,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付出几代人的心血。所以,一般情况下,在商标侵权纠纷,尤其是假冒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势必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而不会是一般普通的毫无知名度的商标。
正如上面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离不开商标驰名这一基本事实状态,而商标从普通到驰名,无论多快(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企业,通过广告宣传、促销等手段达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现象),都需要一段时间,只不过或长或短而已。从根本上而言,也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时间梯度问题。譬如:(1)某一商标开始并不驰名,但在侵权时已经运作成为了驰名商标,如果来不及被行政机关主动认定,那么发生侵权时,它应该如何被保护呢?——是只给予一般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纠纷发生时的事实状态:该商标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若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又不符合程序,即:驰名商标保护须经行政机关主动认定。(2)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由于大量的被弱化和淡化,而沦为一般普通商标,在纠纷发生时,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同样若只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该商标已经沦为了一般普通商标,同时,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又是不公平的。若只给予一般普通商标保护,则明显又不符合该商标事实上仍属于驰名商标的法律状态。等等,这些问题对于只提供事先主动认定的行政机关而言,无疑是难以操作和进退两难的。
很明显,僵化的行政机关主动认定,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运作。因为一个商标在市场上能否成为一个驰名商标,单单依靠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认定是根本行不通的。它的成功运作,是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最好体现。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依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产生上述问题。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时间梯度问题,即:发生商标纠纷时,由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个案认定。同时,该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在纠纷发生时的商标所处状态,即:或驰名或一般。
2、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
正如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存在着时间梯度一样,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还存在着另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空间梯度问题。如上所言,商标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再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时间、空间这两个重要的维度。显然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也有着空间梯度问题。即: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上所有地方或者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地区都驰名,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譬如:“可口可乐”可谓世界名牌,但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人们而言,其显然是从未听说过的。还有传播速度最快的信息,它在世界上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表现在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地域都驰名。譬如:一个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很驰名,但在小城市及乡村并不一定驰名。还有即使在同一地域,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对象不同,也存在着该类问题。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给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所以,面对这类问题,同样需要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由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保护。

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新原则的再认识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即:坚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化运作,反对在现实生活中“买名牌”的现象。具体而言,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驰名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于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如果再有涉及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但不是“准则”或“通行证”,而只作为处理下一个案件的参考。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②
正如上面所述,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又远远不同于原有的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它强调行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同时,该原则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买名牌”现象发挥着重要的遏制作用。
当前,由于利益的驱动,很多企业不是将精力集中投于提高产品质量,强化企业管理上,而是看到名牌在宣传产品、引导消费、占领市场方面起到了类似驰名商标的作用。③便纷纷花钱,甚至投入巨资购买名牌,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能够挤入中国驰名商标,而不惜借贷花钱。确实在现实生活中,名牌往往意味着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忠诚度,有着稳定的市场份额。而且,一个名牌在其成长培育过程中,往往历经数年甚至十数、数十年的时间。所以,在其形成中,企业的信誉也会随之深深置入了广大消费者心中,可以使其产品在市场中有着较为稳定的顾客群。因此,名牌常常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加以保护。在现阶段,买名牌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而现象的实质不外乎是很多企业想打借“名牌”——驰名商标,这股东风,这个便车,轻而易举地获取客观的市场利润。
其实,无论是名牌,还是驰名商标,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需要企业认认真真的下功夫才能取得。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新原则在面临并解决这类“买名牌”的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商标是否驰名不搞事先认定,而由当时当地的具体状态决定,从而打破了那些妄图靠花些钱来买个“保险”——驰名商标或名牌的人的美梦。



① 阿计, 《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下)》 《政府与法制》 2002年第6期。
② 董保霖, 《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华商标》 2002年第8期。
③ 善勇, 《“买名牌”要不得》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2年11月6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作者联系方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电话:021-69980193 E-mail:gbm0704@163.com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九条 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二)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含影像图)成果目录;
(六)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七)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提供。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制度。异地备份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到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E级以上卫星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申请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证明函。
第十八条 依法审批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涉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著作权保护要求等事项。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利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执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利用测绘成果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非基础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依法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交所在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机构或者指定单位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存储、加工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设备的销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章 交换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财政投资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和经济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共建共享的技术规范,统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应当得到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权利人。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位置、面积;
(二)江苏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江苏”、“江苏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测绘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及时响应测绘应急保障需要,迅速、有效地完成测绘成果的申请、调取和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
第三十八条 测绘应急保障工作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整理、提供现有适宜的事发地测绘成果;
(二)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立即组织开展实地监测,快速加工、生产事发地专题测绘成果;
(三)及时征集事发地应急保障需要的测绘成果;
(四)根据应急保障需要,迅速组织开发专项应急地理信息服务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
被征用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应急保障专业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培训,提高测绘应急保障技术能力。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测绘应急技术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生产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装备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资料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与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签订协议的;
(四)未执行有偿使用规定,擅自减免、提高基础测绘成果收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利用工作中有失密、泄密行为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