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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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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股票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者,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一般年龄不超过45岁。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处事能力。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原则上由专职人员担任,亦可由公司董事兼任。但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兼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应以董事会秘书的身份作出。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不得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担任。
第八条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权:
(一)依法准备和及时递交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本所要求董事会、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依法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并保证公司有关信息及时、真实、完整、规范地进行披露;
(三)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负责会议的记录工作,并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
(四)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或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切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章制度,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本所反映情况。
(五)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保管董事会印章,确保符合资格的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
(六)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及信访工作;
(七)负责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
(八)负责办理公司与董事、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本所、各中介机构之间的有关事宜;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大会报告,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后,应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本所备案的资料包括:
(一)董事会秘书的品德、工作能力及表现等;
(二)董事会秘书的履历、学历证明(复印件)、相关工作经历;
(三)董事会秘书取得的由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四)董事会出具的董事会秘书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
(六)公司董事会聘任的董事会秘书合格替任人名单及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董事会应终止对其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因个人行为造成重大错误或失误,给公司和投资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三)本所认为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本所,并向下届股东大会报告;同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说明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终止聘任的原因。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须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和必须履行的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十五条 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尚未了结的事务、遗留问题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完整地移交给新任董事会秘书,并有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本所反映申诉个人意见的权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除依照《公司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外,董事会秘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董事会秘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
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时,本所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向公司董事会通报并建议免除其任职资格;
(二)情节严重者,不得从事本所其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
(三)向公司董事会或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所受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或指定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本所将及时修改补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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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了强化民航立法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法规质量,加快立法进度,总结几年来立法工作的经验,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民航总局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四、删去第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民航总局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工作。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六、第十二条增加第二款:“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规章起草工作进度,指导或参与起草工作。”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规章的修改除应当草拟修改决定外,按照规章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为一条,并修改为:“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送审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关于制定该规章的说明(一式五份);
(四)有关参考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三)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十三、增加关于设立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工作职责的规定。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门一章,就民航法规的清理和编纂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对部分用语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0年4月29日制定,1995年11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民航总局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规程”、“办法”、“细则”。
对民航某一方面工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规定”、“规则”或“规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办法”;对某一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细则”。
第四条 制定民用航空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民用航空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民航实际情况;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通常作法。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工作。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民航总局编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分别提出关于本部门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规划和计划草案,报民航总局领导审批。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立法目的、工作日程安排、完成时间、经费预算等项内容。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规划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在该年度计划前一年最后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划和计划所列项目的具体安排作适当的调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民航总局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民用航空规章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规章项目,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成立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草拟规章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起草大纲,提出起草工作报告;
(二)调查研究,搜集资料,草拟规章草案;
(三)印发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修改、确定送审稿。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规章起草工作进度,指导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实施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条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规章必须使用标准语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
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除中文正式文本外,可采用中文通用版和英文版,其章节序号可采用国际上惯用的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除应当草拟修改决定外,按照规章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章修改后,应当在新规章中订明废止原规章或者原规章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送审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关于制定该规章的说明(一式五份);
(四)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二)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三)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民用航空规章草案和行业政策进行审议。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民航总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司局负责人担任。
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讨论某一规章草案时,分管该业务司局的民航总局副局长应当参加会议。
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审查行业政策性文件,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后,由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主任根据讨论情况提出送交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直接送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签署民航总局令发布。民航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联合签署,以民航总局令或者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令,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经批准后,连同发布令一起刊登《中国民航报》。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25份,通过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清理和编纂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规章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法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每年清理一次。对失效和需要废止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废止;对需要修改的,应当制定计划抓紧修改。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法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组织编纂,及时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法规编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用航空法律、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或者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
(三)民航总局发布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有关部门令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和法规性文件;
(四)民航总局对外签订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或者航空技术合作协定等;
(五)我国批准或者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国际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法规统一印制下列正式版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全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新法规汇编(编年体)。
民用航空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印制单行本。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印制其他版本,但法规内容与正式版本不一致时,以正式版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编号,凡由民航总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同时标明:
(一)民航总局令序号;
(二)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序号。
民用航空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的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航空法律体系和编号方法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项目报国务院批准后,列入民航总局立法计划。
民用航空法律草案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起草;行政法规草案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对于重要和复杂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民用航空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并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核签署后,报送国务院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议发布。
本条未规定的事项,按照第一章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或者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送民航总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草拟复函报民航总局领导签发。
民用航空法规草案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意见时,以民航总局名义或者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名义发送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1990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1990年4月29日发布实施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第1号令)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的。原规定实施五年来,对规范民用航空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保证法规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民航法制工作的进一步发展,立法经验的增多,原规定也表现出诸多不够完备的方面,有些规定已不符合实际要求,急需加以修订。
《民用航空法》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正式公布,并将于96年3月1日起施行。值此,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民航立法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快立法进度,提高法规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总结几年来民航立法的实践经验,吸收了原规定中的适用部分制定了本《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工作的思路
此次修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承前启后。修改仍以原规定的内容为基础,尽可能保留其适用部分,对结构只作了适度调整,以利于工作的前后衔接。
2.总结经验。充分总结和吸收了几年来总局特别是业务司局的立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对原规定中欠规范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有机结合起来,使立法程序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
3.提高效率。从加强规章起草工作、提高规章草案质量入手,简化工作程序,加快审查速度,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出台更多的规章,尽快建立起民航法律体系,为民航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主要修改和补充
1.关于规定的名称。
原规定包括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程序。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程序国家已有规定,不属我局规章规定的范畴,而且我们的立法实践主要是民航规章的制定工作。因而本次修改没有再把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作为主要内容加以规定,同时考虑到法律的衔接和本规章的完整性,保留了部分有关内容放在附则中,并据此从结构上做了调整,名称也相应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关于法制员的职责。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航的法制工作,民航总局于1995年3月21日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制员制度的通知》,总局各司局都相应地设立了法制员。为了充分发挥法制员在立法中的作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员,负责本部门有关规章草案的拟定
,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第五条)“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第十八条一款)。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送审规章草案的质量,加快立法进度。
3.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
依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民航法律体系,使民航各项工作做到有法可依,走上法制化轨道,时间紧迫,任务繁重,按原规定法规草案由审查部门直接上报局长办公会讨论或局长审批的程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立法工作的要求。局长办公会是定期召开的,而且议程很多,不可能占用更多的时间讨论法规,局长更难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审核。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设立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并明确了其组成和工作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这是一个具有一定权威性和代表性的组织。该委员会的建立和有效工作,不仅可以适当简化局长办公会
和局长审查法规的程序,加快立法速度,同时由于该委员会由总局机关各主要业务司局领导组成,有利于相互协调配合,保证立法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4.关于民航法规的清理和编纂工作。
法规清理和编纂是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原规定附则虽有所规定,但很不完善。本次修改把有关内容列为一章,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清理和编纂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加强法规清理和编纂工作,逐步形成完善的民航法律体系,对于更好地宣传贯彻民航法规将起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 从  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

  附件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