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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6:17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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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切实保证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一般适用于本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有关照顾孕妇、产妇的条款,不适用于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和女工人。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本省明确规定的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木器加工、破胶打卷、矿石筛选、漂染等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
从事野外流动作业以及在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准予休息一天,工资奖金如数发给。
第六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
(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三)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四)劳动场所中一氧化碳、汞、苯、砷、铍、铅、镉、二硫化碳、己内酰(注:该字左“酉”右“安”)、氯丁二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频繁弯腰、攀高、抬举、下蹲和其它可能导致急性中毒和意外流产事故的作业。
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必须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另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按规定的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八条 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准许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休息。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给予正常产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如数发给。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暂时调离生产或使用含铅、汞、锰、砷、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岗位,从事其它适当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每月发给女职工四至六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留利中的其它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卫生费不包含于洗理费中。已离休、退休的女职工不再发给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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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为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除外)、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各级人事、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五、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 二 )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 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四 ) 依法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六、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七、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八、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杭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6%。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在0.5%至1%范围内确定。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对职工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九、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申报全部在册职工名单。
  十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四、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连续缴费满3个月;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十五、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六、女职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女职工生育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七、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产前筛查费、接生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产后访视费、治疗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下发。
  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超过支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4000元(含)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补贴;4000元以上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十八、职工实施计划生育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
  十九、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二十、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6个月内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并填报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三)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需要提供住院医疗证明、住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记载。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用人单位申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给职工。
  二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期间或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未为职工连续缴费满3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用人单位或其职工骗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六、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行为,保障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方便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按照审批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以网络系统为支撑,实施一窗统一受理、统一发照的企业登记审批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的设立和管理。
  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并联审批。
  第五条 (审批预告)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服务前移)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前移,并为申请人提供事前服务:
  (一)将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作为审批实施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服务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进行约定等方式获得事前服务。
  第八条 (实地服务)
  需要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实地服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或综合窗口进行预约。
  实地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联合开展实地服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必须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完成实地服务,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传递到综合窗口;联合开展实地服务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传递到综合窗口。
  第九条 (一窗受理)
  综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材料传递)
  综合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传递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 (并行审批)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收到综合窗口传递的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公布的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并将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存档资料等移交综合窗口。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统一发照)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由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综合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 (优先办理)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提示催办)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监控测评)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资料管理)
  并联审批事项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综合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工商部门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工商部门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
  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为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审批部门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督促审批部门及时解决,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