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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6:23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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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档案局上报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Ο二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开放档案的原则
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坚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分批分期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二、开放档案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3.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上述开放档案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经本级档案鉴定领导小组确定以后,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不向社会开放。
三、档案馆的下列档案控制开放使用
1.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
2.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述评方面的档案;
3.有关审干、信访、干部惩处、划分阶级和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
4.涉及党内历史上有争议的,尚未公开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的档案;
5.有关国家军事、经济、外交、安全和科学技术情报秘密、重要资源、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
6.涉及国际影响、党内团结、民族团结以及不利于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的档案;
7.有关公民声誉和隐私的档案;
8.档案馆或档案形成者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档案。
四、开放档案的形式
1.设立阅览室,公开展示档案目录或卡片,引导利用者借阅档案;
2.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3.允许利用者引用、复制和摘录档案原文;
4.举办档案展览;
5.开展档案咨询。
五、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注意事项
1.我国社会组织和公民,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有关查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利用开放档案;
港澳台同胞、国外侨胞利用本市、县、区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同意并书面介绍;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本市、县、区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2.控制开放使用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开放查阅。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档案的形成者可持本单位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后即可查阅;
非档案形成者利用控制使用的档案,应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立档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3.利用者需要摘抄、复印档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
4.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历史年代久远,价值珍贵的档案,提供缩微品和复制品。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的档案馆馆长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5.摘抄复印档案,必须注明档案出处,经档案馆核对盖章后,方可作档案证明。
6.档案馆档案的公布权、出版权属于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出版。
7.利用开放档案时,必须爱护档案材料,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档案原件上涂改、折叠、圈划或损毁、拆件、撕走档案。有上述行为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利用开放档案收费标准
1.利用开放档案,应缴纳档案保护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档案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需复印档案材料的,应按档案馆的有关规定支付成本费。
3.出版档案史料的应当支付使用档案的费用,由出版部门、档案馆和档案的形成者协商决定。
4.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损赠、寄存的档案和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转发的《昆明市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昆政发〔1989〕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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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6号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都应承担扶助残疾人的责任,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四条 各级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对持证残疾人就医实施“一免七优先”,即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就诊、划价、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优先。
  第五条 市残联康复门诊部对残疾人实行“四免四优惠”,即免收挂号费、专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化验费、手术费、心电图和B超检查费优惠50%。
  第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假肢、矫形器、助视器、助听器等康复用品实行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残联承担。

  第三章 教 育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青少年入园入学。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扶助困难残疾学生和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和减免代管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的,减收或免收代管费、保育费、管理费、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教育部门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大、中专和自学考试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经济困难的残疾考生的杂费。
  第八条 聋哑儿童经语言训练取得康复证书后,要求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随班就读,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不得拒收,并应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教育环境。
  第九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和自学成才。考取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并求学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通过自学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残疾学生凭毕业证书,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给予适当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段教育的特困残疾学生可给予适当资助。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录用残疾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费用比其他职工提高20%。各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前,须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处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要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免费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劳动保障、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共同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人创业。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税务部门按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城市管理、银行等部门(单位)在摊位安排、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残疾人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减半收取体检费,卫生监督机构减半收取办证、监测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公安、文化部门要给予优先照顾;残联可根据困难残疾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生产性扶助资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乡镇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获奖的要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兴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营利性场次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残疾人在影剧院观看电影、录像,白天实行半价优惠;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免费观看。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在体育场(馆)进行体育锻炼的,免收本人场租费。少体校等单位对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应给予支持、指导。
  第十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对申请接入互联网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接入费,上网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 环 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规划、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及大型公共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加强无障碍设施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应配备手推轮椅车供残疾人无偿使用。

  第七章 福 利
  第十九条 城乡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应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救济。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实行“五保”,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进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和火车优先购票、检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在监护人陪同下的一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本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立残疾人专用免费泊车位;残疾人在自行车存放处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收费公共厕所对残疾人免费。
  第二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拆迁户时,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安置房源中,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活贫困或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贫困或重度残疾人免缴一切社会性集资、募捐和公益性收费及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报社减半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遗失公告费。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寻求法律帮助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接待和处理,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酌情减收代理、公证费用。

  第九章 特殊扶助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对特困残疾人给予特殊扶助。市区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残疾人,凭证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1、市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电5度。
  2、市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3、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4、特困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三减半”,即门诊病人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全免,住院病人护理费、手术费、住院费减免50%。
  5、特困残疾人家庭的物业管理类费用优惠50%。
  6、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家费时,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在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时给予适当照顾。
  7、属住房困难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可享受政府住房租金补贴。
  8、特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嘉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嘉兴市区对残疾人实行照顾扶助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划定的地表水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信、城建、水利、建设、国资、中小企业、农业、畜牧兽医、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市)和单位,应当给予资金奖励。

  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

  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

  (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

  (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城建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水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及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以及城市景观水体。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计划,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各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建、建设、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九条 在浑河城市段、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蒲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利、城建、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监控预警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的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符合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园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三十三条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业园区外,在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

  第三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实施考核。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保障的部分,纳入政府城建计划。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拨付。
第三十八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现雨污分流的规划,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四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三节 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体系,实行村分类收集、乡镇集中运输、区、县(市)统一处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农村小型集中式水源地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堆放污染物,不得施放农药、化肥,不得建设畜禽养殖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高效、低毒的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其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在水库、湿地、湖泊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通过综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养殖废弃物应当全部综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

  (二)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未经批准设定的排污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实验室废液进行安全处置,排入污水管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景观、娱乐用水区域行驶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废物,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令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