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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24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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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新机制,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为房屋使用人提供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使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以有偿服务方式对物业的管理和修缮,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各种产权性质的物业。
新建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落实物业管理措施。已建成使用的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和同幢异产的多层住宅应当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建设、国土、规划、市政公用、市容、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自治管理与经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管理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用房;
(四)组织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高层楼宇和住宅片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代表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管委会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选举代表组成。管委会组成人员为五至十一人。管委会设
主任一人,执行秘书一人。管委会日常事务可授权执行秘书处理。
管委会组成人员本着自愿和民主选举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召开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投票选举方式产生。管委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二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选举管委会组成人员的选票按房屋所有权面积分配,其中住宅房屋每户为一票;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为一票,面积不足
100平方米的每一房屋产权人为一票。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四)协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五)检查和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合同的执行情况。
管委会的义务:
(一)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外地物业管理公司需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申领本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或高层楼宇1幢以上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地点;
(四)各类房产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公司在册人员的20%。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依法制定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选聘各类专业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二)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重大措施应当事先提请管委会审议;
(四)接受管委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应当与物业产权人或管委会订立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内容、费用、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物业管理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在管委会未成立前,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管委会成立后,管委会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原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本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接受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备设施由若干产权人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对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物业使用人订立管理服务合约。
管理服务合约标准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修缮,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
(二)为物业使用人提供保安、清扫保洁等公共服务;
(三)根据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和用途;
(二)不得侵占房屋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以及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和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损坏公用设施;
(三)不得在住宅共用院落、走道、楼梯间、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存放物品;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六)禁止违章搭建;
(七)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随意涂写、刻划、张贴;
(八)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第四章 管理经费与管理房屋
第二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建设单位、物业产权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一次性缴纳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高层住宅的大型设备更新改造,以及市政公用、园林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公用设施、绿地的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需要使用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的,应当经物业管理范围内管委会的同意,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划拨使用。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该经费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管委会的监督。

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上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费用管理使用办法和收取标准分别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有权部门批准后,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楼宇、住宅片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4‰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充抵房屋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物业管理用
房按国家直管公房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民用住宅租金标准承租使用,租金纳入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其物业管理用房由产权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司按民用住宅租金标准向产权人承租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层住宅的电梯、水泵、通风、消防等专项设备设施所需的水、电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发生结构性损坏,其修缮、更新费用由物业产权人按房屋产权面积合理分担。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管机关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设备设施的;
(二)侵占房屋共用庭院和附属用地,以及侵占物业管理范围内道路和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房屋共用部位或在住宅楼走道、楼梯间、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存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管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向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从事物业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住宅片区,是指连片多、高层住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房屋的共用设备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高层住宅的大型设备,是指高层住宅建设所配置的电梯、水泵、通风机组、消防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县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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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对此会有如下理解: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且已满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三是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发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时间很短,如果过了性生活,即应重新计算分居时间。四是当事人陈述夫妻分居须有证据证明。
笔者也赞同以上的第一、第四点,但不认可第二、第三点。不认同的理由如下: 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即双方彻底的不在一起生活,这里所说的生活不能是专指夫妻性生活,而应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是以家庭为伦理外壳,涉及经济、情感、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规定,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作为夫妻分居的实质。如果那样理解的话,将导致这样的现实困境即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要想凭借这条规定而达到离婚之目的,却着实不易。因为,诉讼的灵魂是证据,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要想证明夫妻分开居住容易,但要证明夫妻之间连续满两年未有性生活,却谈何容易,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个人隐私性极强的证据,就更难举出。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凭借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双方未履行性义务,但它们能否证明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即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这种证据,有的不支持这种证据。因此可以这样说该规定在执法上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随意性。如果将双方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列为分居的实质考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多次陆续分居,从某种意义上讲,更能说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判断双方无无和可能,并且从人性考虑,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续达两年。

田凌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水务局作为全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实施行业监管,其下设的徐州市供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支付。
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企业市场化运营行为,监督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和出水水质、水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稳定良好运营。



第二章 运行监管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营后,当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相应一级A(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COD和NH3-N等污染物的削减量应符合市政府下达的削减任务要求。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要减量化且含水率要小于80%,做到“日产日清”,在运输过程中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落实噪声控制、除臭等措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八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和安全运行预案。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预案,并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网。在线监测、视频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液位计、水量、CODcr、BOD、SS、PH、氨氮、总氮、总磷,以及厂区重点地段安全情况等。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商进行专业保养、维修、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第三方运营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厂的液位计、进出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定期鉴定和校准。
污水处理厂计量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计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校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计量鉴定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岗位培训,确保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持有污水行业管理部门认可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日报、月报、年报等运营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水质、设备完好率、设备检修情况、限产停产记录、成本核算、污泥量、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付费申请表等。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情况应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
污水处理厂需限产或停产时,必须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说明限产或停产的原因,起止时间。在获得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限产或停产。
污水处理厂在运营中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故停止运行时,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或传真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1小时内再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厂运行恢复正常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突发事故或停止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派员常驻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现场监管人员负责签收污水处理厂的月报、年报等资料,在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授权后可查阅、复印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的相关资料。现场监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及污泥含水率等进行检测。取样点为环保部门设定的取样口。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予以抽检。抽检结果当日有一项水质指标不合格,即认为当日出水水质不达标。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提交的付费申请表,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付费申请意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污水处理费。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部门每月提供的付费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对污水处理厂实行按月考核,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水质的条件下,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均应达到95%以上。如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95%,按水务局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负荷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预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污水处理厂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
(8)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的,造成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后果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