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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20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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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8日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享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居民的临时救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金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楼房未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
  (三)购房入户未满8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五份,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保障对象,教育部门应当减免学杂费;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卫生、住宅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
  保障对象应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薄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到本人。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的名单,采取适当形式以家庭为单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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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70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其出资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规定程序产生,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授权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掌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所投资企业的户数、分布、资产质量、资产收益等情况;

(四)列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查阅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及资料,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金调度及投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变动(包括所投资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国有资本变动事项)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六)负责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七)定期分析报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状况;

(八)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财务审计等具体工作;

(九)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财务总监对重大经营投资事项实行联签,但无决策权。凡属联签的事项,未经财务总监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财务总监联签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他单位(不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范围内的全资、控股企业)借款;

(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转往境外(包括港、澳、台)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单位及所参股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

(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3000万元以上对外投资项目;

(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全资公司发生的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七)市国资委认为其它需要实行联签的事项。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六条 担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备会计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市国资委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财务总监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岗位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

(四)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552?

1994-10-10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请示》内税一字[1994]第390号收悉。关于内蒙古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水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项目的征税范围是指对各种设备的装备、安置工程作业,而测试、试验是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局意见,调整试验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