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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13:1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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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以振兴和发展区域经济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市的发展战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技术引进与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管理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市、县(含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都应增强科学技术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乡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及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县、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管理,稳定和强化技术开发及推广体系。
第十条 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和技术开发体系。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可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重大科学技术决策须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提高决策水平。
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顾问委员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软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和统计网络,按年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折评价,并将完成科学技术进步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应的考核制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目标。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靠技术进步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关系,实行产、学、研三结合,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使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编制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本地区资源的企业,应重点扶持,优先发展。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
乡镇企业应加强培养和引进人才,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民技术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职称评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应采取措施优先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市应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促进技术交易。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科研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独立的科研开发机构进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统筹规划市属科研单位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的建设,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优先安排中间试验项目所需资金。试销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加强内部科研开发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改善科研装备,有条件的应建立中试基地。
企业事业科研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事业单位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开发机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的中、省直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科研开发机构开展的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的科研项目,在计划立项、科技三项费用投入等方面应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对于由国外回来的科学技术人才和国内大中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应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学有专长的科学技术人才,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选拔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不受岗位限制,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认定为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入学前户口在城市的,其户口应落在城市;在农村的,其户口应落在城镇,其子女升学、就业应享受城镇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应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与引进外资为补充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年增加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开发风险、科技成果推广、科技进步奖励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高于我省较大的城市的平均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的预算,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各项科技经费的安排使用与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对高新技术重大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重点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应增加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以及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其他职工,受益单位可从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措施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
行奖励;对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对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和技术引进工作中,不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应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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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近日,针对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长江洋溪段发生的塌岸,徐绍史部长作出重要批示,明确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公共服务,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凡是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又涉及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事宜,特别是一些突发性的灾害事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尽心尽力地提供服务、指导,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了切实落实徐绍史部长的批示精神,特要求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在出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时,或难以判断是否是地质原因引起的险情、灾情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应该及时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地指导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二、进一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组到达灾情和险情现场后,要立即进行调查,协助地方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涉及其他部门的,要及时通报,主动配合,提供服务和指导,落实治理和监测责任,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信息报送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信息报送工作,切实提高信息报送的时效性。接到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的报告后,要认真分析、核定各类信息的来源,及时、准确地上报灾情险情,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避免因迟报贻误抢险救灾时机。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要及时上报部值班室。


部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各地通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表扬先进,鞭策后进,交流情况。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紧迫性和责任感,充分认识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完善各项应急防灾制度,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证10月1日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省直行政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细化预算,建立人员编制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省直行政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方式。

第三条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工资预算档案。

第四条省直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在行政管理费内开支的带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机关由财政供养的编制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包括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含特殊岗位津贴,下同)、(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

第六条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数。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核定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离退休费),审核各项津贴、补贴(包括项目、标准、范围等),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设计制作有关表格,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建立工资预算档案。

第九条各单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情况,按照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调查表和工资软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情况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依法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条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事部门按照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出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于每月28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元月份为第一个工作日)将下月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国有商业银行为省直行政单位代发工资银行,并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责任书。

第十三条代发银行应为干部职工建立个人工资帐户,免费办理“工资卡”或存折,并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于每月3日零时前(元月份为第四个工作 日)及时、准确地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支付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根据其所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各单位可自主选择代发银行的服务网点,并与代发银行服务网点订立服务协议。代发银行对单位提出的各种代扣代缴的款项(水、电、暖等费用),在不 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予以协助、具体由各单位与服务网点协商解决。代发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单位人员工资和离退休费发放情况明细表及会计核算凭证打印提供给单位,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条。

第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减编、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编制、人 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编制和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核拨下月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除“职工福利费”以外,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再支出持有“工资卡”人员的任何个人费用。

第十六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几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七条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的人员经费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及编制、财政、人事、组织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情况不实及对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 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拨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财政、人事、组织、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支付到职工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不得挪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代发工资责任书承诺的责任和义务,财政部门有权通知其整改或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