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0:25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一九九四年年度检验期内
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1995年1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10月14日在巴黎签署的《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方,
申明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时,受影响或受威胁地区的人类是受关注的中心,
意识到国际社会,包括各国和各国际组织,迫切关注荒漠化和干旱的有害影响,
了解到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合计占地球陆地面积的很大一部分,而且是地球上很大一部分人口的居住地和生计来源,
承认荒漠化和干旱是全球范围问题,影响到世界所有区域,需要国际社会联合行动,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
注意到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高度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并注意到这些现象在非洲造成了特别悲惨的后果,
还注意到荒漠化的成因是各种自然、生物、政治、社会、文化和经济因素的复杂相互作用,
考虑到贸易及国际经济关系的有关方面对受影响国家充分防治荒漠化的能力造成的影响,
意识到可持续的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消灭贫困是受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的优先任务,对可持续能力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
铭记荒漠化和干旱经由与贫困、健康和营养不良、缺乏粮食保障、以及由移民、流离失所者和人口动态所引起的重大社会问题的相互关系而影响到可持续发展,
赞赏以往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方面,特别是在实施一九七七年联合国荒漠化问题会议制定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行动计划》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和所取得的经验的重大意义,
认识到尽管过去已作出了努力,但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方面的进展未达预期效果,需要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在所有各级推行新的更有效的方法,
确认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各项决定,特别是《二十一世纪议程》及其第12章的正确性和适切性,它们为防治荒漠化奠定了基础,
为此重申发达国家在《二十一世纪议程》第33章第13段的承诺,
回顾大会第47/188号决议,尤其是其中给予非洲的优先地位,并回顾有关荒漠化和干旱的所有其他联合国决议、决定和方案,以及非洲国家和其他区域国家的有关宣言,
重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其中原则2申明,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承认各国政府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这方面的进展取决于行动方案在受影响地区的当地实施工作,
还承认国际合作和伙伴关系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工作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进一步承认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这类国家提供有效手段十分重要,即除其他手段外,实质性资金资源,包括新的和额外资金和获得技术的机会,否则它们难以充分履行根据本《公约》所作的承诺,
关注荒漠化和干旱对亚洲中部受影响国家和外高加索所造成的影响,
强调许多受荒漠化和/或干旱影响区域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农村地区的妇女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在所有各级确保男女充分参与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方案的重要性,
强调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主要群体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方案中的特殊作用,
铭记荒漠化与国际和国家社会面临的其他全球范围环境问题之间的关系,
还铭记防治荒漠化有助于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其他有关环境公约的目标,
相信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战略只有基于完善可靠的系统观测和严密精确的科学知识并不断加以重新评价才能最为有效,
确认迫切需要提高国际合作效力并改善协调,以便推动国家计划和优先事项的执行,
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采取适当行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导言
第一条 用语
为本《公约》之目的:
(a)“荒漠化”是指包括气候变异和人类活动在内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的土地退化;
(b)“防治荒漠化”包括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为可持续发展而进行的土地综合开发的部分活动,目的是:
(一)防止和/或减少土地退化;
(二)恢复部分退化的土地;及
(三)垦复已荒漠化的土地;
(c)“干旱”是指降水量大大低于正常记录水平时发生的自然现象,引起严重水文失衡,对土地资源生产系统造成有害影响;
(d)“缓解干旱影响”是指与预测干旱有关并旨在防治荒漠化方面减轻社会和自然系统易受干旱影响的活动;
(e)“土地”是指具有陆地生物生产力的系统,由土壤、植被、其他生物区系和在该系统中发挥作用的生态及水文过程组成;
(f)“土地退化”是指由于使用土地或由于一种营力或数种营力结合致使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雨浇地、水浇地或草原、牧场、森林和林地的生物或经济生产力和复杂性下降或丧失,其中包括:
(一)风蚀和水蚀致使土壤物质流失;
(二)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或经济特性退化,及
(三)自然植被长期丧失;
(g)“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是指年降水量与潜在蒸发散之比在0.05至0.65之间的地区,但不包括极区和副极区;
(h)“受影响地区”是指受荒漠化影响或威胁的干旱、半干旱和/或亚湿润干旱地区;
(i)“受影响国家”是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为受影响地区的国家;
(j)“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区域主权国家构成的组织,它对本《公约》所涉事项拥有管辖权并按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k)“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条 目标
1、本《公约》的目标是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为此要在所有各级采取有效措施,辅之以在符合《二十一世纪议程》的综合办法框架内建立的国际合作和伙伴关系安排,以期协助受影响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
2、实现这项目标将包括一项长期的综合战略,同时在受影响地区重点提高土地生产力,恢复、保护并以可持续的方式管理土地和水资源,从而改善特别是社区一级的生活条件。
第三条 原则
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本《公约》各项规定,缔约方除其他外应以下列为指导:
(a)缔约方应当确保群众和地方社区参与关于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的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决策,并在较高各级为便利国家和地方两级采取行动创造一种扶持环境;
(b)缔约方应当本着国际团结和伙伴关系的精神,改善分区域、区域以及国际的合作和协调,并更好地将资金、人力、组织和技术资源集中用于需要的地方;
(c)缔约方应当本着伙伴关系的精神在政府所有各级、社区、非政府组织和土地所有者之间发展合作,更好地认识受影响地区土地资源和稀缺的水资源的性质和价值,并争取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这些资源;及
(d)缔约方应当充分考虑到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处境。
第二部分 总则
第四条 一般义务
1、缔约方应通过现有的或预期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或酌情以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单独或共同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同时强调需要在所有各级协调努力,制订连贯一致的长期战略。
2、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缔约方应:
(a)采取综合办法,处理荒漠化和干旱过程中的自然、生物和社会经济因素;
(b)在有关的国际和区域机构内适当注意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国际贸易、市场安排和债务方面的情况,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创立扶持性国际经济环境;
(c)把消灭贫困战略纳入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工作;
(d)促进受影响缔约方之间在与荒漠化和干旱有关的环境保护、土地和水资源养护领域的合作;
(e)加强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合作;
(f)在有关政府间组织内开展合作;
(g)适当时确定机构体制,要注意避免重复;并
(h)促进利用现有双边和多边资金机制和安排,为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筹集和输送实质性资金资源。
3、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执行《公约》中有资格获得援助。
第五条 受影响国家缔约方的义务
除根据第四条应承担的义务之外,受影响国家缔约方承诺:
(a)适当优先注意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按其情况和能力拨出适足的资源;
(b)在可持续发展计划和/或政策框架内制订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战略和优先顺序;
(c)处理造成荒漠化的根本原因,并特别注意助长荒漠化过程的社会经济因素;
(d)在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工作中,在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下,提高当地群众尤其是妇女和青年的认识,并为他们的参与提供便利;以及
(e)于适当时加强相关的现有法律,如若没有这种法律,则颁布新的法律,和制定长期政策和行动方案,以提供一种扶持性环境。
第六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的义务
除了按照第四条规定的一般义务外,发达国家缔约方承诺:
(a)在同意的基础上单独或共同地积极支持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缔约方、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所作的努力;
(b)提供实质性资金资源和其他形式的支助,以援助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缔约方有效地制订和执行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长期计划和战略;
(c)根据第二十条第2款(b)项促进筹集新的和额外资金;
(d)鼓励从私营部门和其他非政府来源筹集资金;以及
(e)促进和便利受影响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适用技术、知识和诀窃。
第七条 非洲的优先地位
鉴于非洲区域存在的特殊情况,缔约方在履行本《公约》时,应优先考虑受影响非洲国家缔约方,同时也不忽视其他区域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第八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鼓励协调遵照本《公约》开展的活动,如果它们是其他有关国际协定的缔约方,则亦应协调遵照其他有关国际协定,特别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开展的活动,以便争取按每一协定开展的活动都能产生最大成效,同时避免工作重复。缔约方应 鼓励执行联合方案,特别是在研究、培训、系统观察和信息收集与交流领域,争取使这些活动有助于实现有关协定的目标。
2、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它生效前参加的双边、区域或国际协定对它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部分 行动方案、科学和技术合作以及支持措施
第一节 行动方案
第九条 基本方法
1、为履行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在区域执行附件框架内,或以书面通知常设秘书处打算制定国家行动方案的任何其他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相关的、成功的计划和方案,并在其基础上,酌情制订、公布和实施国家行动方案,并制订、公布和 实施分区域和区域行动方案,将它们作为防治荒漠化、缓解干旱影响战略的中心内容。这些方案应借鉴实地行动经验教训和研究成果在不间断的参与中加以更新。国家行动方案的制订应与制订国家可持续发展政策的其他努力密切配合。
2、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按照第6条提供不同形式的援助时,应在同意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有关多边组织或两者优先支持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缔约方、分区域或区域行动方案。
3、缔约方应鼓励联合国系统的各机构、基金和方案以及有能力参与合作的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学术机构、科学界和非政府组织根据其职权范围和能力,支持行动方案的拟订、实施及其后续工作。
第十条 国家行动方案
1、国家行动方案的目的是查明造成荒漠化的因素,并提出防治荒漠化、缓解干旱影响所必需的实际措施。
2、国家行动方案应当明确指出政府、地方社区和土地使用者各自的作用,同时确定可得到的和需要的资源。国家行动方案除其他外应:
(a)纳入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长期战略,强调贯彻实施并与国家可持续发展政策相结合;
(b)允许根据情况变化作出修改,并应在地方一级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的社会经济、生物及自然地理条件;
(c)特别注意为尚未退化或仅轻微退化的土地实行预防措施;
(d)提高国家气候、气象和水文能力以及增强提供干旱早期预警的手段;
(e)促进政策和加强机构框架,本着伙伴精神在捐助界、各级政府、当地群众和社区团体之间发展合作和协调,同时方便当地群众取得适当的信息和技术;
(f)设法在地方、国家和区域各级让非政府组织和当地男女群众,特别是资源的使用者,包括农民和牧民及他们的代表组织,有效参与国家行动方案的政策规划、决策、实施和审查;以及
(g)规定定期审查方案的实施情况并提出进展报告。
3、国家行动方案,除其他外,可包括下列某些或所有旨在对付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措施:
(a)酌情建立和/或加强早期预警系统,包括地方和国家设施及分区域和区域两级的联合系统,以及援助环境导致的流离失所者的机制;
(b)加强考虑到季节和年度气候预测的防旱抗旱工作,包括地方、国家、分区域和区域各级的干旱应急计划;
(c)酌情建立和/或加强粮食安全系统包括储存和销售设施,尤其是在农村地区;
(d)制订可以为易发生干旱地区创收的另谋生计项目;以及
(e)为农作物和牲畜制订可持续的灌溉方案。
4、考虑到各个受影响国家缔约方有其具体的情况和要求,国家行动方案,除其他外,酌情包括下列某些或所有涉及在受影响地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涉及其人口的优先领域措施:提倡另谋生计并改善国家经济环境,以争取加强消灭贫困方案,加强粮食保障;人口动态;以可持续方式管理自然资源;实行可持续的农业方式;开发和高效率地使用各种能源;体制和法律框架;加强评估和系统观察能力包括水文和气象服务以及能力建设、教育和公众意识。
第十一条 分区域和区域行动方案
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按照有关的区域执行附件酌情进行协商和合作,拟订分区域和/或区域行动方案,以协调、补充和提高国家方案的效率。第十条的规定经修改后应适用于分区域和区域方案。这种合作可包括关于对跨边界自然资源实行可持续管理、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和加强有关机构的议定联合方案。
第十二条 国际合作
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协同其他缔约方和国际社会合力确保促进一个有利于实施《公约》的扶持性国际环境。这种合作也应包括技术转让、科学研究和发展、信息收集和传播以及资金资源等领域。
第十三条 拟订和实施行动方案方面的支持
1、根据第九条支持行动方案的措施除其他外包括:
(a)资金合作,为行动方案提供可预测性,以便能作出必要的长期规划;
(b)制订和利用能在地方一级更好地提供支持的合作机制,包括通过非政府组织的行动,以便促进有关成功试点方案活动的推广;
(c)按照为地方社区一级参与行动提出的试验性可推广的办法,提高项目设计、供资和实施的灵活性;以及
(d)酌情提高合作和支助方案效率的行政和预算程序。
2、在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这种支持时,应优先重视非洲国家缔约方和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
第十四条 拟订和执行行动方案方面的协调
1、缔约方在拟订和执行行动方案方面应直接和通过有关政府间组织开展密切合作。
2、缔约方应制订运作机制特别是在国家一级和实地方面,确保在发达国家缔约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之间尽可能全面协调,以避免重复,协调各种干预和做法,并最大限度地发挥援助的作用。在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要优先开展有关国际合作的协调活动,争取最有效利用资源,确保援助切合具体情况并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国家行动方案和优先事项。
第十五条 区域执行附件
列入行动方案的要点应有所选择,应适合受影响国家缔约方或区域的社会经济、地理和气候特点及其发展水平。各区域执行附件规定各具体分区域和区域拟订行动方案的准则及其确切重点和内容。
第二节 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十六条 信息收集、分析和交流
缔约方同意根据各自能力综合和协调有关长、短期数据及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交流工作,确保有系统地观察受影响地区土地退化情况,更好地了解和评价干旱和荒漠化的过程和影响。除其他外,这将可以用适合所有各级用户,包括尤其是以当地群众能够实际应用的形式,对不利的气候变异时期提供早期预警和先期规划。为此,它们应酌情:
(a)促进和加强全球机构和设施网络,在所有各级进行信息收集、分析、交流以及系统观察,这种网络除了其他外应:
(一)争取使用彼此兼容的标准和系统;
(二)覆盖包括偏远地区在内的有关数据和台站;
(三)使用和推广有关土地退化的现代数据收集、传递和评价技术;以及
(四)将国家、分区域和区域数据和信息中心同全球信息来源更密切地连接起来;
(b)确保信息收集、分析和交流能满足地方社区和决策者的需要,以便能解决具体问题,这些活动应吸收地方社区参与;
(c)支持和进一步制订旨在界定、进行、评价和资助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交流的双边和多边方案和项目,除其他外,包括汇编若干套自然、生物、社会和经济综合指标;
(d)充分利用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专门知识,尤其要在不同区域的特定群体间传播有关信息和经验;
(e)充分注重收集、分析和交流社会经济数据并将其与自然和生物数据相结合;
(f)交流并充分、公开、及时提供有关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所有可以公开取得的信息;以及
(g)在符合各自国家立法和/或政策的前提下就当地和传统知识交流信息,确保充分保护这种知识,并且平等地以相互议定的条件向有关当地群众适当回报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七条 研究与发展
1、缔约方承诺根据自己的能力通过适当的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机构促进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领域内的技术和科学合作。为此,它们应支持研究活动,这些研究活动:
(a)有助于增进对导致荒漠化和干旱的过程的认识,增进对自然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及其区别的认识,以期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提高生产力,可持续地使用和管理资源;
(b)与明确的目标共鸣、针对当地群众的具体需要,据以查明和实施能改善受影响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的办法;
(c)保护、综合、增进和验证传统的和当地的知识、诀窃和做法,在符合各自国家立法和/或政策的前提下确保拥有这种知识的人能以平等、相互商定的条件从这些知识的商业利用或从这些知识所带来的技术发展直接获益;
(d)在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缔约方发展和加强国家、分区域和区域研究能力,包括当地技能的开发,尤其是在研究基础薄弱的国家加强适当的能力,特别重视多学科和参与式社会经济研究;
(e)考虑到相关的贫困、环境因素造成的移民与荒漠化之间的关系;
(f)促进开展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研究组织在公营和私营部门的联合研究方案,以便通过当地群众和社区的有效参与为可持续的发展开发更优良的、不昂贵的和易于获得的技术;并
(g)增加受影响地区的水资源,除其他外通过人工降雨。
2、行动方案中应列出反映不同地方条件的特定区域和分区域研究优先次序。缔约方会议应根据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审查研究优先次序。
第十八条 技术的转让、获取、改造和开发
1、缔约方承诺相互商定并依照各自的国家立法和/或政策促进、资助和/或便利资助、转让、获取、改造和开发有关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的无害环境、经济上可行、社会上可以接受的技术,以此为受影响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这类合作应酌情以双边或多边方式开展,充分利用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专门知识。缔约方尤应:
(a)充分利用有关的现有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信息系统和交流中心,传播与下列各项有关的信息:可获得的技术、其来源、其环境风险,以及获得这些技术的大致条件;
(b)便利特别是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有利条件,包括相互议定的减让和优惠条件在顾及需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获取最宜实际用来解决当地群众特殊需要的技术,要特别注意这类技术的社会、文化、经济和环境影响;
(c)通过资金援助或其他适当途径,便利受影响国家缔约方之间开展技术合作;
(d)尤其要把与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开展的技术合作推广到促进另谋生计部门,相关情况下包括合资经营;以及
(e)采取措施,创造有利于发展、转让、获取、改造适用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的国内市场条件,提出财政鼓励或其他鼓励办法,包括确保充分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
2、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能力并在符合各自国家立法和/或政策的前提下保护、促进和利用特别是有关的传统和当地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为此,缔约方承诺:
(a)请当地群众参加将这种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及其潜在用途登记造册,并酌情与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传播这方面的信息;
(b)确保这种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受到充分保护,并确保当地群众能平等地和以相互商定的条件从这些知识或源自这些知识的任何技术发展的任何商业利用中直接获得利益;
(c)鼓励和积极支持改进和推广这种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或据以发展的新技术;并
(d)酌情便利改造这种技术、知识、诀窍和做法,以利广泛使用,并酌情将之与现代技术相结合。
第三节 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能力建设、教育和公众意识
1、缔约方确认,能力建设——即所谓机构建设、培训和有关本地和本国能力的发展——对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各种努力具有重要意义。缔约方应酌情以下列方式促进能力的建设:
(a)鼓励所有各级的、尤其是地方一级的当地人民、特别是妇女和青年的充分参与,与非政府组织和地方组织合作;
(b)增强国家一级在荒漠化和干旱领域的训练和研究能力;
(c)建立和/或加强支助和推广服务,更有效地传播有关工艺方法和技术,培训实地工作人员和农村组织成员,采取群众参与的方法,以保护和可持续地使用自然资源;
(d)尽可能地促进在技术合作方案中利用和传播当地人民的知识、诀窃和做法;
(e)按照现代社会经济情况,在必要时改造有关的无害环境技术以及农牧业中的传统方法;
(f)提供适当的培训和技术,利用替代能源,尤其是可再生能源,以期特别是减少燃料方面对木柴的依赖;
(g)相互协议进行合作,加强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照第十六条在收集、分析和交流信息领域制订和实施方案的能力;
(h)以创新的方式促进另谋生计,包括新技能的培训;
(i)培训决策者、管理人员和负责收集和分析数据的人员,以便传播和使用干旱状况早期预警信息和粮食生产;
(j)提高现有国家机构和法律框架的运作效能,必要时建立新的机构和框架,同时加强战略规划和管理;以及
(k)通过互访方案,长期的学习研究交流,增进受影响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
2、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酌情在其他缔约方和胜任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下,从跨学科的角度审查地方和国家现有的能力和设施,以及予以加强的可能性。
3、缔约方应彼此并与胜任的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在受影响缔约方和适当时在未受影响国家缔约方推行和支持公众意识和教育方案,促进对荒漠化和干旱的原因和影响以及实现本《公约》目标的重要性的认识。为此,它们应:
(a)组织对公众的宣传运动;
(b)长期促进公众能得到有关的信息并让公众广泛参与教育和宣传活动;
(c)鼓励建立有助于公众意识的协会;
(d)制订和交流教育和公众意识材料,这类材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用当地语文编制,互派和调派专家训练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人员,使他们能够推行有关的教育和宣传方案,充分利用胜任的国际机构备有的有关教育材料;
(e)评价受影响地区的教育需要,制订适当的学校课程,必要时,扩大教育和成人识字方案,并在查明、保护以及可持续使用和管理受影响地区资源方面,为所有人特别是女童和妇女创造更多的机会;并
(f)制订跨学科参与式方案,把对荒漠化和干旱的意识纳入教育系统,并使之融入非正式教育方案、成人教育方案、远距离和实用教育方案。
4、缔约方会议应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设立和/或加强区域教育和培训中心网络。这些网络应由为此目的设立或指定的机构加以协调,负责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同时应酌情加强受影响国家缔约方负责教育和培训的机构,以协调各项方案并组织经验交流。这些网络应与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
第二十条 资金资源
1、鉴于为实现《公约》目标筹资至为重要,缔约方应视其能力尽力确保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方案得到充分的资金资源。
2、在这方面,发达国家缔约方,在不忽视其他区域的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前提下,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非洲给予优先,同时承诺:
(a)筹集实质性资金资源,包括赠款和减让贷款,以便支持执行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方案;
(b)促进筹集充分、及时和可预测的资金资源,其中包括根据《建立全球环境融资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与全球环境融资的四个中心领域有关的涉及荒漠化的那些活动的议定增加费用,从全球环境融资中筹集新的和额外的资金;
(c)通过国际合作,便利技术知识和诀窍的转让;以及
(d)与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合作,寻求筹集和输送资源的新办法和鼓励措施,包括各种基金,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私营部门实体的资金,特别是债务交换和其他创新办法,通过减少特别是非洲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外债负担来增加融资。
3、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其能力,承诺为执行其国家行动方案筹集充分资金资源。
4、缔约方在筹集资金资源时应充分利用,并继续在质量方面改善所有本国、双边和多边资金来源和机制,利用财团、联合方案和并行筹资,并应争取吸引私营部门资金来源和机制,包括非政府组织的资金和机制的参与。为此目的,缔约方应充分利用根据第十四条制订的运作机制。
5、为筹集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所需的资金资源,缔约方应:
(a)理顺和加强管理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已拨出的资源,更切实际、更有效地利用它们,对其成败进行评估,消除妨碍其有效利用的阻力和必要时根据本《公约》采取的综合长期办法重新确定方案的方向;
(b)在多边资金机构、设施和基金包括区域开发银行和基金的理事会中,应优先支持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此类国家促进执行《公约》的活动,尤其是在它们根据区域执行附件进行的行动方案方面;并
(c)审查能加强区域和分区域合作的途径,支持在国家一级进行的努力。
6、鼓励其他缔约方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自愿提供与荒漠化有关的知识、诀窍和技术和/或资金资源。
7、发达国家缔约方按《公约》规定履行义务,特别是有关资金资源和技术转让的义务,将能大大地帮助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非洲国家充分履行它们按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履行其义务时,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消灭贫困是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此类国家的最优先事项。
第二十一条 资金机制
1、缔约方会议应促进拥有资金机制并应鼓励这种机制尽量为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此类国家,执行《公约》获得资金。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考虑除其他外采取各种办法和政策:
(a)便利在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全球一级为根据《公约》有关规定进行的活动提供必要资金;
(b)促进符合第二十条的多种来源的融资办法、机制和安排及其评估;
(c)定期向感兴趣的缔约方和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提供有关资金来源和融资形式的信息,以促进它们之间的协调;
(d)酌情便利建立各种机制,如国家防治荒漠化基金,包括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基金,迅速和有效地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地方一级输送资金资源;以及
(e)加强分区域和区域一级,特别是在非洲的现有基金和资金机制,以便更有效地支持执行《公约》。
2、缔约方会议也应鼓励通过联合国系统内的各种机制和多边金融机构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在国家、分区域和区域一级进行的活动。
3、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利用,在需要时建立和/或加强即将并入国家发展方案的国家协调机制,以便保证有效使用所有可获得的资金资源。这些国家在筹集资金、拟订以及执行各项方案和保证各团体在地方一级获得资金等方面,也应利用参与,包括非政府组织、当地团体和私营部门的介入。这些行动可通过提供援助者改进协调和拟订灵活方案得以加强。
4、为了增加现有资金机制的效力和效率,兹建立一项全球机制以促进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赠款、减让和/或以其他条件筹集和输送实质性资金资源的行动,包括技术转让。全球机制在缔约方会议授权和指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其负责。
5、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确定一个容纳全球机制的组织。缔约方会议和它所确定的组织应就全球机制的方式取得协议,保证该机制除其他外:
(a)查明和拟订现有可用以执行《公约》的有关双边和多边合作方案的清单;
(b)根据要求,向缔约方提供有关筹资和资金援助来源的创新方法以及关于在国家一级改进合作活动之协调的意见;
(c)向感兴趣的缔约方和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提供关于现有资金来源和融资形式的信息,以促进它们之间的协调;并
(d)从缔约方会议第二届常会开始,提出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同所确定容纳全球机制的组织为该机制的行政业务作出适当安排,在可能范围内使用现有预算和人力资源。
7、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三届常会上,考虑到第七条的规定,审查按照第4款向其负责的全球机制的政策,运作方式和活动。根据该项审查,缔约方会议应考虑和采取适当行动。
第四部分 机构
第二十二条 缔约方会议
1、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2、缔约方会议是本《公约》的最高机构。缔约方会议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必要的决定,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缔约方会议特别应:
(a)根据科技知识的发展,参照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各级取得的经验,定期审查本《公约》的实施和机构安排的运作情况;
(b)促进和便利交换关于各缔约方所采取措施的信息、决定以何种形式、按何种时间程序转送根据第二十六条提供的信息和审查有关报告并就这些报告提出建议;
(c)设立实施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d)审查其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并给它们以指导;
(e)商定并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缔约方会议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
(f)根据第三十和第三十一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
(g)为其活动包括其附属机构的活动核定方案和预算,并为其筹资作出必要安排;
(h)酌情谋求胜任的国家机构、国际机构、政府间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合作,并利用它们提供的服务和信息;
(i)促进和加强同其他有关公约的关系,同时避免工作重复;并
(j)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以协商一致通过其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本《公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未包括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种程序可包括通过某些决定所需要的特定多数票。
4、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根据第三十五条所述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举行。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第二、第三和第四届常会应每一年举行一次,此后应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
5、经缔约方会议常会决定或任何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可在其他时间举行,但须在常设秘书处将请求通知各缔约方起三个月之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6、在每届常会上,缔约方会议应选出一个主席团。主席团的结构和职能应在议事规则中确定。任命主席团成员时应适当顾及需要确保公平地域分配及受影响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有足够的代表。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中不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国或观察员可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各届会议。任何机关或机构,无论是国家的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只要有资格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并已通知常设秘书处希望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 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会议的缔约方至少有三分之一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8、第一届缔约方会议可要求具有有关专长的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提供与第十六条(g)款、第十七条第1款(c)项和第十八条第2款(b)项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常设秘书处
1、兹设立常设秘书处。
2、常设秘书处的职能是:
(a)为根据本《公约》设立的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安排并向它们提供所需要的服务;
(b)汇编和转送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请求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提供援助,帮助它们汇编和提交本《公约》要求的信息;
(d)同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和《公约》的秘书处协调活动;
(e)以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订立有效履行职能所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
(f)编写秘书处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职能的情况报告,提交缔约方会议;
(g)履行缔约方会议决定的任何其他秘书处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选定常设秘书处并为其业务作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科学和技术委员会
1、兹设立科学和技术委员会,作为缔约方会议的附属机构,向会议提供与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有关的科技事务的信息和意见。委员会的会议应是多学科的,向所有缔约方开放,与缔约方会议常会同时举行。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应由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决定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2、缔约方会议应建立和保持一份具有有关领域专长和经验的独立专家名册。
顾及多学科方式和广泛地域代表性,以各缔约方书面递交的提名为准。
3、缔约方会议在需要时可任命特设工作组,经由委员会针对与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有关之科技领域现状的具体问题,提供信息和意见。在考虑到多学科方式和广泛地域代表的情况下,这些工作组由其姓名见于名册的个人组成。这些专家应具有科学背景和实地经验,由缔约方会议根据委员会建议予以任命。缔约方会议应决定这些工作组的职权范围和工作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机构和组织网络
1、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应在缔约方会议监督下,规定调查和评价现有网络和愿意联成网络的各类机构和组织。这种网络应当支持《公约》的执行。
2、科学和技术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述调查和评价结果向缔约方会议建议如何便利和加强地方、国家和其他各级各单位之间的联网,以便确保第十六和十九条确定的专题需要能得到处理。
3、缔约方会议参照这些建议,应当:
(a)确定最适宜联网的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单位,就业务程序和时间范围向它们提出建议;
(b)确定最适宜在各级便利和加强这种联网的单位。
第五部分 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交信息
1、每一缔约方应通过常设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它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报告,供缔约方会议常会审议。缔约方会议应确定这种报告的提交时间和格式。
2、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说明根据本《公约》第五条制订的战略及关于其实施情况的任何有关信息。
3、根据第九至第十五条实施行动方案的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详细说明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4、任何一组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可提出联合呈文,说明在行动方案的范围内在分区域和/或区域一级采取的措施。
5、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报告为协助拟订和实施行动方案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关于它们根据本《公约》已提供或正在提供的资金资源的信息。
6、根据第1至4款提交的信息应由常设秘书处尽快转交缔约方会议及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
7、缔约方会议得便利应请求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帮助它们按本条编辑和提交信息,认明与拟议行动方案有关的技术和资金需要。
第二十七条 解决执行问题的措施
缔约方会议应审议并通过解决在执行本《公约》时可能出现的问题的程序和机构机制。
第二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1、缔约方应通过谈判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解决相互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2、缔约方如果不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向保存人提出一项文书,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作出声明,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而言,下列两者或其中之一为强制解决争端手段:
(a)按缔约方会议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的一项附件中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3、缔约方如果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按照第2款(a)项所述程序就仲裁问题作出具有类似效果的声明。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声明,其有效期至按其规定的时间或将书面撤销通知交存保存人三个月之后结束。
5、除非争端当事方另有协议,否则声明有效期的结束、通知撤销或提出新的声明一律不影响仲裁庭或国际法院未决的诉讼。
6、如果争端当事方未接受第2款规定的同一或任何程序,又如果一方通知另一方双方存在争端之后十二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应按照争端任一当事方的请求,根据缔约方会议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的一项附件中所列程序,将争端交付调解。
第二十九条 附件的地位
1、各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提及本《公约》即同时提及其附件。
2、各缔约方应以符合按照本《公约》条款所享权利和所负义务的方式解释各附件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常会上通过。任何修正草案的案文均应由常设秘书处在提议通过修正案的会议召开前至少六个月交送各缔约方。常设秘书处还应将修正草案通报本《公约》签署方。
3、缔约方应尽力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任何修正草案达成协议。如已穷尽一切争取协商一致的努力仍未能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手段,将修正案交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通过的修正案应由常设秘书处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将其发交所有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4、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人收到在修正案通过时为缔约方的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九十天对接受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于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6、为本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三十一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任何附加附件及对任一附件的任何修正均应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修正程序提出和通过。但在通过附加区域执行附件或对任何区域执行附件的修正时,该条所规定的多数票应包括有关区域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附件的通过或修正均应由保存人通报所有缔约方。
2、按照第1款通过的附件,附加区域执行附件除外,或附件的修正,对任何区域执行附件的修正除外,应于保存人将该附件或修正通过一事通报所有缔约方之日六个月之后起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这段时间内书面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或修正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不接受通知的缔约方,有关附件或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这种撤回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3、根据第1款通过的任何附加区域执行附件或区域执行附件的修正应于保存人通报该附件或修正通过一事之日后六个月对本《公约》所有缔约方生效,但以下不在其列:
(a)任何缔约方在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其不接受该附加区域执行附件或区域执行附件的修正通知保存人,在这种情况该附件或修正对撤回不接受通知书的缔约方,在保存人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起生效;以及
(b)对根据第三十四条第4款就附加区域执行附件或对区域执行附件的修正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方,此种附件或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交存人交存其有关该附件或修正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天起生效。
4、如果附件或附件的修正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在《公约》修正生效之前,该附件或附件的修正不得生效。
第三十二条 表决权
1、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公约》每一缔约方均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票数相等于其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数目。如其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该组织即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至十五日在巴黎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此后,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签署,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为止。
第三十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它应于签署截止之日的次日起开放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凡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任何成员国均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亦为本《公约》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它们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应宣布它们对《公约》适用事项的权限范围。它们也应当将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改变迅速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告知各缔约方。
4、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任何缔约方可宣布,对它而言,任何附加区域执行附件或对任何区域执行附件的任何修正仅在该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时生效。
第三十五条 临时安排
第二十三条所述秘书处职能暂由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47/188号决议设立的秘书处执行,直至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时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后第九十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3、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由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额外文书。
第三十七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提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八条 退约
1、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随时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这种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退出通知说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四十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订于巴黎。
附件一:非洲地区执行附件
第一条 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非洲,针对每一缔约方并根据《公约》第七条在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
第二条 宗旨
本附件的宗旨是根据非洲的特定条件在非洲国家、分区域和区域一级:
(a)查明措施和安排,包括发达国家缔约方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提供援助的性质和程序;
(b)为有效和切实执行《公约》作出规定,专注于非洲的具体条件;以及
(c)促进在非洲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与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有关的进程和活动。
第三条 非洲地区的具体条件
各缔约方在履行《公约》条款所规定义务和在执行本附件时应采取考虑下列非洲具体条件的基本办法:
(a)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占很大比例;
(b)相当多国家和大量人口受到荒漠化和日益频繁的严重干旱的不利影响;
(c)有很多受影响的国家地处内陆;
(d)多数受影响国家中贫困现象普遍,其中相当多国家是最不发达国家,它们为实现发展目标需要赠款和优惠条件贷款形式的大量外部援助;
(e)由于不断恶化和上下波动的贸易条件、外债和政治不稳定,社会经济条件更加困难,因而造成国内、区域和国际移民;
(f)人口为维持生计对自然资源的严重依赖,加上人口趋势和因素的影响、薄弱的技术基础和不能持久的生产方法,都是造成资源严重退化的原因;
(g)机构和法律基础欠完备,基础设施薄弱和科技与教育能力不足,因而极需建立各种能力;和
(h)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的行动对受影响国家本国发展优先事项十分重要。
第四条 非洲国家缔约方的承诺与义务
1、根据其各自的能力,非洲国家缔约方承诺:
(a)把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作为根除贫困努力的中心战略;
(b)在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的方案和活动中,以基于互利的团结和伙伴关系这种精神促进区域合作和一体化;
(c)理顺和加强处理荒漠化和干旱的现有机构,并酌情让其他现有机构参与工作,使它们更为有效和确保有效使用资源;
(d)促进本地区各国就适当的技术、知识、诀窍和经验交换信息;并
(e)制定应急计划,缓解干旱对因荒漠化和/或干旱而退化的地区的影响。
2、根据《公约》第四和五条规定的一般和特定义务,非洲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致力于:
(a)按国家条件和能力从国家预算中作出适当财务拨款,体现非洲对荒漠化和/或干旱现象所给予的新的重视;
(b)坚持并加强目前正在进行的实现进一步分权、资源使用权以及加强公众参与的改革;并
(c)查明并筹集新的和额外的国家资金资源,作为优先事项,扩大筹集国内资金资源的现有各国能力和设施。
第五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
1、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根据《公约》第四、六和七条履行其义务时,应优先考虑非洲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并在这方面应:
(a)援助它们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特别是根据相互议定的条件,按照国家政策提供资金,便利获得资金和/或其他资源,促进、资助和/或便利资助无害环境的技术和诀窍的转让、改造和取得,同时要考虑采用以消除贫困作为中心的战略;
(b)继续划拨大量资源和/或增加资源,以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并
(c)援助它们增强能力,让它们能改进机构框架和科技能力,帮助它们收集信息,分析研究与发展,以期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
2、其他国家可以自愿地向受影响非洲国家缔约方提供与荒漠化有关的知识、诀窍和技能和/或资金资源。国际合作能促进这类知识、诀窍和技能的转让。
第六条 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框架
1、国家行动方案应成为受影响非洲国家缔约方拟定可持续发展国家政策这一更广泛进程之核心和组成部分。
2、应由适当级别的政府、当地人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参加的协商和参与性进程,为具有灵活规划的战略提供指导,鼓励当地社区尽可能多参与。双边和多边援助机构应非洲受影响国家缔约方要求,可酌情参加这种进程。
第七条 拟订行动方案的时间安排
非洲国家缔约方应酌情与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合作,在《公约》生效之前,尽可能临时适用《公约》与国家、分区域和区域行动方案的拟订有关的条款。
第八条 国家行动方案的内容
1、根据《公约》第十条,国家行动方案的总体战略应强调受影响地区的地方综合发展方案,以各种参与机制为基础,强调将消灭贫困战略与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工作相互结合。方案的目标应当是加强地方当局的能力,确保当地社区和团体的积极参与,强调教育和培训,调动确有专门经验的非政府组织,加强权力下放的政府结构。
2、国家行动方案应酌情包括下列各点:
(a)在拟订和执行国家行动方案时,要利用以往防治荒漠化和/或缓解干旱影响的经验,考虑到各国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条件;
(b)查明造成荒漠化和/或干旱的因素和现有及所需资源和能力,制订防治这些现象和/或缓解其影响所必需的适当政策、机构和其他对策和措施;并
(c)提高当地人民和社区、包括妇女、农民和牧民的参与,赋予他们更多的管理责任。
3、国家行动方案应当酌情包括:
(a)改善经济环境以便根除贫困的措施:
(一)特别是为社区的最贫困者增加收入和就业机会,设法:为农产品和家畜产品开拓市场;开创适合当地需要的融资手段;鼓励农业多样化,建立农业企业;开展准农业或非农业形式的经济活动;
(二)改善农村经济的远景,设法:刺激生产性投资,获得生产资料;拟订有利于增长的价格政策、税收政策和商业惯例;
(三)确定并实行人口和移民政策,减轻人口对土地的压力;以及
(四)为粮食保障目的促进抗干旱作物和综合旱地耕种制度。
(b)养护自然资源的措施:
(一)确保综合和可持续自然资源管理,包括:农业土地和牧场;植被覆盖和野生动物;森林;水资源;生物多样化;
(二)提供培训,加强公共意识和环境教育,传播以可持续方式管理自然资源的技术知识;并
(三)确保开发和有效利用各种能源,促进替代性能源,特别是太阳能、风能和生物气,为转让、获得和修改适用有关技术作出具体安排,减轻对脆弱自然资源的压力;
(c)改善机构组织的措施:
(一)在土地使用规划政策的框架内,分别界定中央政府和地方当局的作用和责任;
(二)鼓励积极下放权力的政策,将管理和决策责任转交给地方当局,鼓励地方当局积极行动和承担责任以及建立地方机构;并
(三)酌情调整自然资源管理的机构和规章制度,为当地人口的土地权提供保障;
(d)增加荒漠化知识的措施:
(一)促进研究以及收集、处理和交换关于荒漠化的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方面的信息;
(二)提高在研究以及收集、处理、交换和分析信息方面的国家能力,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将分析变为可运行的条件;并
(三)鼓励中长期研究: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趋势;自然资源的质量和数量趋势;气候与荒漠化的相互作用;以及
(e)监测和评估干旱影响的措施:
(一)制订战略以评估自然气候变化对区域干旱和荒漠化的影响和/或在缓解干旱影响努力中利用季度性到半年期的气候变化预测;
(二)改善早期预警和反应能力,有效管理紧急救济和粮食援助,为易发生干旱地区改善粮食储存和分配制度、保护牛的办法和公共工程和备选生计办法;并
(三)监测和评估生态退化,就资源退化的进程和动态提供可靠和及时的信息,以便利制定更好的政策和对策。
第九条 国家行动方案的拟订和执行与评价指数
非洲每一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指定一适当机构,发挥推动其国家行动方案的拟订、执行和评价的职能。根据本附件第3条,该协调机构应酌情:
(a)以国家一级有关方面的初步协商为基础,审查和认明各项行动,从地方带动的协商进程着手,吸收当地民众和社区参与并与当地行政当局、发达国家缔约方、国际和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合作;
(b)查明并分析影响发展和持续土地使用的制约因素、需要和差距,就可行的措施提出建议,充分利用相关的、正在进行的努力以避免重复并促进执行结果;
(c)基于相互作用和灵活处理办法促进、设计和拟订项目活动,确保受影响地区人口的积极参与,将活动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点,确定资金和技术合作的需要,订出优先次序;
(d)确定适当的、特别是可定量的、易于核实的指标,一方面保证评估和评价国家行动方案,其中包括短、中、长期行动,另一方面监督和评价议定国家行动方案的执行;并
(e)编写国家行动方案执行情况的进度报告。
第十条 分区域行动方案的组织框架
1、根据《公约》第四条,非洲国家缔约方应合作拟订和执行中非、东非、北非、南部非洲和西非分区域行动方案并在这方面可将下述责任授予有关分区域政府间组织:
(a)作为拟订工作和协调执行分区域行动方案的联络中心;
(b)协助拟订和实施国家行动方案;
(c)促进信息、经验和诀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