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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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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则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负责国民经济对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负责气象行业约管理工作;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盐业和民航等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占用单位支付迁移、重建费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公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保证气象通信畅通无阻,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部门和单位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可以利用其通信工具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传递原始气
象资料、数据和图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保证定时播发;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
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台风、大风、寒潮、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五条 在预计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科学研究,提高预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科学地界定气象灾害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业务技术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气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第六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及利用其他媒体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党政机关主办的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可以有偿提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气象骨干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设备优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实施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并鼓励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开展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发挥气象事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类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设备,在开工前和竣工后,应当分别报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装备仪器、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但未获得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和各类气象台站业务工作的需要培训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八章 地方气象事业投资与经费
第三十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有关事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铡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五)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级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的气象事业项目;
(七)国务院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综合改善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共同受益的气象事业项目,属于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共同的项目,由国家财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投资。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者破坏气象仪器、设施和标志的;
(二)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
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由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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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扶贫经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扶贫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28日 证监会计字[1999]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最近,我会收到部分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落实扶贫经费的报告。经商财政部国债金融司,认为各地证券监管部门是拨款单位,自身没有收费来源,故不宜承担扶贫项目的经费开支。在1999年中国证监会财务收支预算中也没有扶贫经费项目,因此,对扶贫经费不予拨付。

  特此通知。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