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九日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办法。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下同)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五条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由划拨土地政府财政承担。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酒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酒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的,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酒泉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酒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为基数,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完全失地农民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原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总额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折算或补缴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个人账户连续记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在城镇就业后,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原来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总额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折算或补缴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个人账户连续记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资金监管、待遇审核审批等工作,并会同国土资源和农牧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并在征前告知、听证程序结束后,将已确定的征地项目情况和相关资料及时通知反馈乡镇政府(社区)和社保经办机构;乡镇政府(社区)依据农牧部门核定的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征地面积、补偿费用等,将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在村委会(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待公示无异议后,统一向社保经办机构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及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及征地面积,核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类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4〕83号
各区、市教体局,局属各学校、各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 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在我市市内四区或我市其它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没有常住户口,而到我市上述区域从事各种务工就业的人员,包括农民工、经商人员、办企业人员等。
第四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是指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高中段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以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学为主。
第二章 学校责任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能够接受与流入地居民子女同等条件的基础教育。
第七条 各公办中小学校要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切实做好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部分学校主要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在国家规定的班额内(小学45人,初中48人),有空余学位的学校不得拒收居住地在本校招生区域内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学。经批准进行“小班化”试点学校的班额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八条 幼儿园根据班额规定,在有空余学位的情况下不得拒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入园。高中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由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学籍的学生就读。
第九条 积极扶持以接收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将此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制订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加强管理,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第十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到其他城市务工就业的城市居民的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基础教育工作。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外出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学校要加强与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学生家庭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要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城市外来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
第三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入学条件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来我市中小学就读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父母至少一方有在青工作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
2.在流入地务工一年以上;
3.父母至少一方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青岛市暂住证”;
4.在流入地有稳定的住所(有自有住所,或办理正式租住手续一年以上);
5.原学校同意外出借读的证明、原学校学籍档案或复印件。
6.小学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提供户籍、年龄证明;初中一年级入学需符合上述1至4项规定,并同时提供小学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高一年级需提供流出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地当年度中考的考试科目、中考录取线等材料及有关高中学校提供的高中学校录取通知书,并经流入地所联系的学校考试合格后入学。
7.初三第二学期、高三第二学期不接受借读申请。
第十三条 入学程序
1.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持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就近学校联系,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青岛市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申请表》)。也可直接到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表可向申请学校索取,也可通过青岛教育信息网下载(网址:http://www.qdedu.gov.cn)。
2.审查:接收报名的学校审查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是否符合入学条件。符合条件的,经学校签章同意后,到接收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一般在其居住地4公里范围内安排就读学校。
3.建档: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学籍管理规定为接收入学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建立正式借读学籍。
4.入学: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持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转学介绍信和正式借读学籍,到接收学校报到、入学。
第四章 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权利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教学、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2.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继续升入高中,报名规定、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流入地接受完基础教育,经考核合格,由流入地就读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学历证书。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收费项目、标准与流入地常住户口学生相同。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可以采取减免有关费用等办法进行资助。
5.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民办学校就读的,按民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义务
1.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的子女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主动与暂住区所属学校联系,依法送适龄子女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2.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遵守校纪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积极参与学校的各校活动。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青就学须严格遵守青岛市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学校。对于回原籍就学的,必须办理转学手续。对未经批准,不办理正常手续擅自离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再给予重新安排。
4.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确保子女的正常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