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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2:15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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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早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的、在每天早晚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以经营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为主的集贸市场。
早晚规定时间指: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8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30分,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7时,收市时间为21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四条 市、区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早夜市设立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早夜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防疫、城管、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早夜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不妨碍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主干道两侧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六条 开办早夜市,开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早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早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贸委员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财贸委员会备案。
已经开办的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早夜市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消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凡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个人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证。
利用本单位场地开办早夜市的,开办者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市、收摊,不得提前、推迟。
第十三条 早夜市上市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等。
禁止在早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早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早夜市开办者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外,早夜市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早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由早夜市开办者统一收取,按规定拨付有关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早夜市收费,对在早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早夜市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改变早夜市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早夜市卫生责任区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开办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早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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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费。
师范生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教育、计划部门应当扩大师范院校定向生的招生人数,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培养教师。
第八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为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除被选拔到党政领导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外,不得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中小学校任教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满5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参照师范生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教师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培训,对教师每5年至少培训一次,并把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作为培训重点。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2%的比例安排。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办学者依法保障。
第十一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中小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的津贴。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不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的50%,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支付,县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部分,由地、州、市或者省财政给予补助;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中解决。
顶编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参照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县、乡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在省认定的贫困乡工作的教师,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同时享受农村教师补贴,补贴标准由地、州、市确定。
第十四条 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离退休教师给予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不低于本人工资25%的标准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工资计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下达的专项指标中,把经考核优秀、培训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省每年下达一定的招生指标,选送经考核优秀的代课教师进师范院校学习,毕业取得合格学历或者专业合格证后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和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0年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给予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教师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在征地、规划、设计、资金、材料、租赁、出售等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并免交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贫困乡工作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在县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点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县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等称号的教师,发给特约医疗证,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工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特别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待遇。
对连续两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优秀教师,除享受有关待遇外,其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住房安排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五条 师范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者未完成服务期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培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教师管理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起诉、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