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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06:49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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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五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
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第七条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
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
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
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特点建立配有相应装备和人员的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其人员列为生产人员,享受本单位同等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农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队,在本单位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员训练、执勤、灭火的时候,按出勤对待。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要建立以社直单位职工为主的基干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在春冬季节坚持夜间集中值宿。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在居住密集、建筑易燃、火灾危险性大的生产队,要选配一名防火安全员,在春冬季节负责本队的防火检查和重点部位的巡逻守护,按中等劳动力水平予以计酬。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和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消防机构,监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的职权:
一、依照本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消防行政、技术措施,审查各部门、各单位规定的具体消防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险隐患;
四、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和施工,督促城镇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七、对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八、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九、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必须配备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消防专业技术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其数量应占当地公安消防队伍编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实行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其他县(市)实行县(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两级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公安派出所要有一名所长负责组织民警做好本管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有关公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器材管理以及值班值宿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从事用火、用电和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操作的人员及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条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火公约。全省城乡居民,都要严格遵守“防火六不准”,即:在严禁吸烟的地方,不准吸烟;生产生活用火要有专人看管,用火不准超量;打更、值宿要尽职尽职,不准擅离职守;安装使用电气设备,不准违反规定;教育小孩不
准玩火;各种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不准损坏和挪用。

第五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同意。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城镇中的公共消防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现有的消防设施损坏的要修复,压埋的要清理,不适应需要的要有计划地增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贯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不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时,要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关参加验收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才能准许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和公社管理委员会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逐步改造、改善防火条件。

第六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生产临时用火要办《动火证》,经本单位消防负责人批准,做好防范准备方准动火。
第二十八条 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禁止一切室外动火。
第二十九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电工人员进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要及时修理,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条 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火灾的设备和容器,要装置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有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备避雷设备。

第七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每一个公民,在发现火警的时候,应当迅速报警,积极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必须给予积极支援。
第三十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战斗,无偿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作战。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火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消防车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总结评比时,都要把消防工作做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的重要条件之一。凡发生火灾损失千元以上,死一人以上,伤三人以上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火警、火灾肇事者,当年不能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应从罚款留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各部门、各单位进行奖励的,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贡献大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消防宣传教育深入,组织和制度健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齐全好用,消防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主动支援邻近单位扑救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政府或单位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同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做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认真贯彻消防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干部;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积极扑救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表现突出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和器材、设备有发明创造或革新的成果的。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消防法规,妨害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进行,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或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防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属于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明火作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在大风天违反防火规定,室外动火,吸烟的;
四、违反“防火六不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电气设备、生产设施维护不当,或者明知违章运行,不予改进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库区、草场、场院或易燃易爆场所,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告的;
七、损坏消防器材装备或将其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影响扑救火灾的;
八、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人员,调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拒绝执行的;
九、谎报火警,或者发生火灾拒不报告的;
十、堵塞公共或企业内部的消防通道,拒绝疏通的;
十一、有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灾任务的;
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防碍灭火工作进行,不听劝阻的;
十三、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十四、失火烧毁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五、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不听劝告的;
十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发出火险整改通知后,拒绝执行的;
十七、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
十八、不顾消防安全,强令他人违反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有关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隐患,拖延不改的;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不采纳,存在火险隐患的;
二十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改进的;
二十二、仓库安全管理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拒绝整改的;
二十三、不履行防火负责人职责,玩忽职守,消防管理混乱,发生火警的;
二十四、制造、储运、运输、使用、销毁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消防规定,经制止不改的;
二十五、制造消防器材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改善的;
二十六、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水泵、水塔,经提出意见不予清理、修复的;
二十七、发生火灾拒付处罚性罚款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损失一百元以上,死亡或重伤一人以上的一般火灾,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损失一万元以上,烧粮一万斤以上,死亡三人或死伤五人、伤十人以上的重大火灾,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损失三十元万以上,烧粮十万元或烧棉五万斤以上,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火灾,罚款一千元至三千
元;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按上述火灾等级加倍罚款;
三、消防监督机关事先已发过《火险通知书》,因拖延或拒绝整改而发生火灾的,加倍罚款;
四、企业受罚款的资金,应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受罚款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六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警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处(科)裁决。
农村的拘留处罚,由县公安局裁决。
裁决后五日内拒付罚款的,改为拘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免于处罚或加重处罚,合并裁决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规,发生一般火灾,情节轻微的肇事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消防法规,造成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火灾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应追究责任,给以必要的处分或经济制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防条例、规定、规范拒不执行的;
二、忽视防火安全,玩忽职守的;
三、纵容、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整改的。
第五十二条 对火灾直接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处理不当的,消防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收罚款,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由县(市)公安局统一掌握用于防火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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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法行(2000)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20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