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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7:36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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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下简称“三乱”)的情况,曾多次发布文件严加制止。各地区、各部门虽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继续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萦;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财务管理混乱,监督检查不严,违法违纪现象经常发生。“三乱”屡禁不止,日趋严重,已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群众对此反映
十分强烈。在当前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同时,必须下大决心对“三乱”进行综合治理,坚决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制止“三乱”的紧迫感。“三乱”的出现,有体制改革不配套、经济过热、法制不健全的原因,也有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缺乏全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三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管理不严
,清理整顿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坚决制止“三乱”,关键在于各级党政领导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三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必须看到,“三乱”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负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浪费,而且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助长了不正之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制止“三乱”提到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把制止“三乱”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清除腐
败现象结合起来,作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解决。一定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量力而行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超越社会承受能力乱铺摊子,不能只顾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随意开收费的口子和乱罚款,自觉防止和抵制“三乱”的滋生和发展。


二、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检查现有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资金用途和执收执罚单位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整顿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执收执罚机构、现行规章、票据、执法纪律。在清理整
顿时,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带头清理整顿。在地方的中央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布置。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
府处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反映强烈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通过清理整顿,解决“滥、散、乱”的问题,取缔非法行为,维护合法的收费、罚款和集资。
三、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凡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但对其中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不合理的要取消,重复收取的要合并。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
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准收费。罚款幅度过大的,要划清档次,明确标准。用集资建设的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项目要停建。在清理整顿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特批的外,不审批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1990年2月发出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
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企业自愿赞助、捐赠的,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必须坚持自愿的
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五、明确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加强项目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根据收费项目情况,分别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
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各种证照的发放和收费要严格控制。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确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
的原则。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集资规模必须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进不了计划的不准批准集资(乡镇企业的资金筹集管理,仍按财政部〔86〕财农字第306号文件执行)。
六、建立健全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罚款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对集资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
基本建设的,要统一存入当地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上述各项收支都要入帐,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存入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各种收费
和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七、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努力减少各种收费。对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经过清理要撤并一批。确实需要保留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准予适当收费或增加财政拨款。对各类检查站(点),要减少数量,尽可能实行部门联合检查。目前,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
团体和群众组织过多过滥,民政部和有关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社会需要、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应予撤销。对行业、学科分工过细或重复成立的,要进行合并。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的收取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地区、各部
门要严格执行。今后除特殊情况外,新增加的工作必须由原职能部门承担,不准另设机构,也不准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拉为由,搞编外机构和人员。
八、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今后,各级政府要把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检查列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经常化。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开
展这方面的检查。可邀请政协委员参与检查,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各级政府要及时处理。要通过各种新闻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公布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要公开处理。有关单位要亮证执收执罚。各级财政、物价、计委(经委
)、农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三乱”建立举报制度,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依法制止“三乱”。要发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对执收执罚人员的监督,形成一种抵制“三乱”的社会监督机制。对目无法纪
,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私分财物、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九、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应该肯定,我们的执法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多数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做出了一定成绩。但确有少数执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要大力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
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要使每个执法人员懂得,他们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一举一动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声誉,应更加自觉地秉公执法。对执法严明的,要加以表彰;对不适合做执法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对少数贪赃枉法的,要坚决清除;对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惩处。对新上岗的执收执罚人员,要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执法机关中已招收的合同工,必须重新全面审核,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从事执法工作。今后,有关部门不得招收合同工、临时工行使执法权。
十、切实加强对治理“三乱”工作的领导。制止“三乱”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参加,统一领导、部署和协调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治理“三乱”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确定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清理整顿乱收费的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清
理整顿各种摊派的工作,由计委(经委)负责;清理整顿乱罚款的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以上各项涉及农民负担的,要与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本决定提出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部署,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搞完。已经开展清理整顿的地区和部门,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这项工作抓深抓细,不能走过场。清理整顿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情况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199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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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交通民警担负着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繁重任务,常年在马路上执勤,工作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经常受到汽车废气等有害物质及噪声的侵袭,影响身体健康。为了适当改善交通民警的生活,增进健康,更好地完成交通管理任务,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对交
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
一、各城市、县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单位的在职民警享受本岗位津贴。
二、岗位津贴标准:凡执勤民警(包括从事路面执勤、车辆检查、考核司机、外出宣传教育、处理交通事故、装修交通管理设施的)每人每月十元。内勤人员,凡上路执勤、检查指导工作,按天计算(超过二小时按半天,超过四小时按一天计算),每人每天补贴二角五分。
三、调离公安交通管理单位的干警,即停止发放本岗位津贴,不予保留;因病、事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以及违法乱纪者,酌情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四、已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污染补贴等)的地区,其现行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原则上改按本规定执行。
五、岗位津贴所需的经费,已经实行的,原来在哪里开支,可仍在哪里开支;尚未实行的,经费由哪里开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
六、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是党和国家对广大交通民警的关怀,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交通民警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交通管理水平,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1983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屯溪区农民住宅建设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屯溪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村改居后仍享受农民政策的居民户住宅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分配、统一管理。以镇为单位,统筹农民安置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重点控制区内集中规划建设农民安置区。规划重点控制区外,可以集中规划建设农民安置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村民自建,由镇政府监督管理。
提倡和鼓励实施村庄归并整治和村庄改造,充分利用空闲地、旧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
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户在屯溪区范围内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
第四条 各镇政府为农民安置区建设的项目业主,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职能部门集中统一办理农民安置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住宅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破坏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实行重置价安置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或在拆迁和原宅依法征用时,已实行市场价补偿的,不得再申请建住宅或申请农民安置区内住房。有现住房或已批准宅基地和安置住房的村民也不得再认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村民需建住宅或在农民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组织讨论,讨论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镇政府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区政府,由区政府会同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定期进行联合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要求和标准

第九条 对不同区域农民建房的建设管理要求:
(一)近期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
1.本区域内不得进行改、扩、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安置区集中安置;
2.现有的房屋不得翻建。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的危房户,并且经市房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中心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安置区安置;也可由市国土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先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
(二)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
1.在该区域内不得进行扩建和新建,拆迁时统一进入安置区集中安置;
2.现有的危房原则只能加固维修。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危房户,并且经市房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中心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先行进入安置区安置,也可在不扩大《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的前提下拆除重建。
(三)依据规划可以保留现状的农村居民点但需进行整治改造的,可以在对原居住点进行统一规划后适当新建和改造。
上述不同区域的划定,由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部门与区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条 不同情况下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
(一)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
1.此种情况下农民建住房一律按照公寓楼形式建设,每户参考建筑面积120㎡~140㎡,考虑道路、绿化等因素,户均用地面积约70㎡~80㎡;
2.拆迁安置可以按国家规定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
(二)近期从事农业生产但今后有可能从事非农产业的
1.引导农民建房按照公寓楼形式建设,建筑面积同第十条第(一)款;
2.农民居住点在近期因城市建设需要可能有部分拆迁,有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需要安置的,并且其在近期仍需从事农业生产,可以建一些联体小住宅,但在今后仍需按照公寓楼形式安排。联体小住宅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0㎡(含院落);
3.拆迁安置以“拆一安一”公寓式安置和货币补偿为主,如安排有宅基地的按重置价补偿。
(三)今后较长时期仍从事农业生产的
1.此情况下的农民建房可以采用联体小住宅形式,少量的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含院落);
2.拆迁安置采用安排宅基地重置价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位置或房号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禁止暗箱操作,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农民新村配套设施建设。第四章 农民安置区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选址与建设用地管理:
(一)农民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二)农民安置区选址、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布点与选址。统一由镇政府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建设、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联合审批,根据“中心城区农民安置区布点规划意见”选定位置,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2.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镇政府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经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3.规划用地。由各镇政府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出申请,经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4.各镇政府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内,由市城市规划局牵头,区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到现场实地放、验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由区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放、验线。放、验线后,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镇政府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规划、房管、建设、国土、消防、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验收,并办结单项验收手续后,业主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经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应持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和宗地图,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的零星农民建房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和黄山市国土局屯溪区各乡镇土地所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一)由镇政府审核农民申请建房条件后报区政府职能部门;
(二)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并备齐材料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三)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根据会审意见组织零星农民建房统一进行图纸设计,统一组织申报有关规划、建管、土地和房屋产权等手续,并实施规划批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安置区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为了加强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倡“谁受益、谁投资”,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安置区基础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镇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按黄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批准农民建住宅或在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由国土部门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户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新建住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村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的标准为依据,产权证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参照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的歙县、休宁县和徽州区所属乡镇农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