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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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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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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以均衡博弈为视角

  摘要: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实体规范对民诉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引导与规范,调解参与人的主观随意性与权力处分弹性空间很大。因此,调解制度的构建只有建立在调解参与人调解博弈均衡基础之上,才能够使调解参与人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尽可能使调解达到公正与合理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调解过程中主要博弈力量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够更好的推动我国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调解 博弈 公正

  一、调解博弈力量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以当事人博弈力量为调解主导力量的原则

  民事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调解制度作为民事矛盾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矛盾纠纷,其核心内容是解决民事矛盾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与重新分配。在调解过程中,民事矛盾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获得博弈力量,博弈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与义务自由处分的过程,当事人是调解的核心博弈力量。调解的结果无非有以下三种,第一,当事人一方作出让步,大多数情况是原告作出让步,以便被告能够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有一部分是被告作出权利让步,让原告获取比之前约定更多的权利,以获取原告的暂缓诉讼,给自己喘息的空间。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作出让步,当事人在履行自身的义务时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通过互相的让步,抵消其履行不当之处。第三,调解不成,要求法院判决。综上,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作出何种程度的让步,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体现,这种意志贯穿于调解的始终。这种意志从根本上来自当事人对合法的私权利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或者国家的利益都应当允许。法院对当事人这种私权利处分必须尊重,不得干涉或者强迫。因此,调解的博弈力量必须坚持当事人为主导的原则,以此原则构建调解新格局。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须从当事人的博弈力量角度出发,才能抓住事物发展的主要矛盾,更好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法院引导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

  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调解更加注重调解的艺术与调解的技巧,甚至对当事人的心理把握。一位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能够及时洞察当事人的矛盾所在,疏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合理的方式将这些信息传递给当事人。通过对当事人的引导,为其矛盾的化解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由于当事人掌握法律信息具有不对称性,调解成本具有差异性,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当事人博弈力量具有不均衡性,影响到博弈结果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因此,需要法官的力量加以引导与平衡。法官作为权威的调解者在调解中扮演非常重要的平衡角色。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形态的转变中,民间权威受到挑战,社会道德滑坡。公民更愿意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法院被赋予越来越多的期望。法院的调解相比判决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与遵守,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不单单是解决本案的矛盾纠纷,更深层次的影响是法院将法治理念与公平正义思想传播给当事人,这无形中对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起到推动作用。

  二、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实行“调审合一”模式,这使法院的力量过于强大,冲击了当事人主导的调解博弈力量。

  1、“调审合一”模式容易使法官的身份混淆。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是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主持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将会进入后续审判阶段。法官将会由调解员直接转成为本案的审判员。这种规定,容易使法官以调解员的身份使用审判员的“权力”,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调审合一”模式的过程往往是法官用审判的权力来解决调解的问题,并且这种审判式的调解没有法定程序的限制,法官作为调解员容易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调解结案对法官来说无疑是最好的审判方式,效率高、风险小、省时省力,尤其是最高院把调解率作为判定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使法官倾向使用调解方式结案,这容易带来“拖调”、“久调不决”的问题,甚至不符合调解条件的也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很多法官不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而是以调解率为目标,法官的调解目标与当事人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的会使法官的博弈力量与当事人的调解博弈力量发生冲突,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力量占据优势,这就会冲击本应由当事人主导的博弈调解力量,背离了调解的原则与目标。即使法官能够约束自己的权力,然而从当事人的角度分析,调解员作为调解不成后的审判员拥有最终裁判权,法官作为调解员的调解意见有可能是调解不成最终的判决意见,这会对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法官身份的混淆,会使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身份产生错误定位,当事人会对调解员的意见过分尊重,即使不满意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意见,也不敢过分刺激或者背离法官的调解底线。因此,法官身份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整个调解过程的博弈力量,当事人或多或少的受到法官方力量的影响或者干预,使其不能顺畅的运用自身的博弈力量对自己私权利自由的进行处分。

  2、“调审合一”模式容易使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形成初步的“预判”,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审判阶段,这种“预判”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这种预判是建立在自己主观经验与感情基础之上,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形成的法律事实,因此,这种预判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其形成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大打折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会作出一定的让步或者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得作为以后审判的依据,但是当事人的妥协、退让会给调解员带来“错觉”,甚至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妥协、退让的内容是案件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值得我们思考,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就是避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触过案件而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或者感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从当事人角度讲,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进入后期的审判程序,审判员如果是原来的调解员,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会担心自己在调解过程中的妥协、退让会给以后本案的开庭审判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影响自己在调解过程中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调解博弈力量来自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处分的权利,私权利处分受到限制会影响到当事人博弈的方式和方法,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充分发挥,最终会影响到调解的效果和质量。

  (二)当事人的调解成本存在差异,影响调解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均衡。

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并不均衡,然而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有的规定甚至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博弈力量的差距。

  1、调解时间成本支出。很多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其民事矛盾纠纷,相对于判决,调解模式没有严格、繁琐的程序要求,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财富的积累和流转的周期变得越来越短,生活和生产的效率不断提高,竞争加剧,时间成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因素。时间的价值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差异性,这种价值差异性是当事人自身博弈力量不均衡性的重要影响因素,然而有的当事人会利用时间的不均衡性,采取种种手段拖延调解,延长调解周期,借此迫使对方妥协。我国的调解启动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调解可以贯穿于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二审、再审阶段,但是对于当事人拖调行为的处罚也没有明确、便于操作的规定。再者,当事人希望用尽可能少的时间解决其纠纷。然而我国调解制度规定,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之上。调解是否必须建立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呢?只要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处分达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的标准就已经足够,何必花费大量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达到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标准呢。进一步讲,如果事实已经清楚、是非已经明确,就没有调解的必要,直接通过法律判决就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如果继续调解,就会带给当事人一种感觉:法律是可以商量的,当事人就会轻视调解的效力。这也是很多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重要原因。久而久之,这会给社会带来价值导向的负面效应,损害法律的原则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国外很多国家的做法是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审判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但是如果启动审判程序,当事人就没有权利要求调解,除非其和解,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调解成本大小关系到当事人是否会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自身民事纠纷,我国调解制度,必须以均衡当事人时间成本为导向,借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力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法律资源掌握的不对称性。当事人对法律资源的掌握具有差异性,有的当事人法律水平很高,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而有的当事人不懂法律,习惯用传统道德观念解决法律问题,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明白民事调解为何物。当事人的法律资源掌握的不对称性不可避免的影响调解博弈力量的平衡,当事人之间调解博弈力量的天平会倾向对法律资源掌握的优势一方,而弱势一方则是有口说不出,有理讲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提高办案效率,并没有顾及到弱势一方。而我国调解制度并没有对此现状作出相关原则性或者技术性处理,比如可以规定调解法官的法律释明义务等等,尽可能缩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资源的差距,使当事人的博弈力量在法律资源掌握层面达到平衡。

  3、对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调解制度中,对于调解协议生效方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判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与义务达成的合意,是一种契约,按照法律、司法惯例及民商事习惯,契约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对合意生效例外情况是出于保护处于更高层面的价值位阶考虑。比如,在国际法领域,会赋予特定人民事豁免权。而在我国的调解制度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予以平等的保护,“反悔权”对违约方的特别保护,一方面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这是对当事人博弈结果的否定,这种不平等保护意味着博弈力量的不平衡,这种失衡的保护赋予了违约方摧毁对方博弈的力量的权利,这种博弈力量的分配明显对守约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日益凸显,触点多、燃点低,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对化解当事人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只有坚持以当事人博弈力量为调解主导力量的原则,积极发挥法院的引导作用,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调解制度,才能使调解参与人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使调解到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