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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8:51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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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鼓励)
  市政府每年对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以及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标准)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报材料)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申办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等。其中,申办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申办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区县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依法办学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章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责任部门将审批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民政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决策机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决策机构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人员构成、职权、任期;
  (二)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职权;
  (三)决策机构召开例行会议的安排、议题确定及召开方式;
  (四)决策机构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提议人和议题确定以及召开方式;
  (五)决策机构表决形式和有效结果;
  (六)决策机构文件生效的要件、决策机构会议记录和资料保存要求;
  (七)决策机构授权规则;
  (八)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决策机构人员构成)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二)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人员变更时,其构成比例应保持稳定,其中教职工代表应当经教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五条(校长聘任)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财会人员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民办学校的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3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校内民主决策制度,完善教学、科研、学生、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度,保证学校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教职工的职务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政府部门在组织开展有关教师工作时,应当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条(人事争议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教师、职员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参加先进评选、争取科研项目和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的确定)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市物价、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终止办学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学校收费方式及用途)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年或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经费,建立帮困与勤工助学基金,资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四条(学校资产与经费管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需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举办者的资产应当与投入学校的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民办学校使用和处理较大数额的经费和财产,应当经过学校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的处理)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审批机关发现民办学校有虚假出资、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业设置)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的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学生承诺的相一致。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部门、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市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教育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置资质、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委托义务教育经费拨付)
  区县政府应当依法承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区域内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指导和监督该民办学校恢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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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调价商品均应按税法规定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调价商品均应按税法规定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通知

1988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局

我局(88)国税营字第053号《关于商品价格调整后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除烟酒外,其他商品价格调整后,是否可以照此规定办理。对此,我们意见,该通知重申的关于商品批发计税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已经调价的烟酒,无论什么商品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均应按税法规定的计税原则计征营业税。即商业、物资企业批发销售调价的库存商品,按销售收入与实际进价的差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原进价与调整后价格的差额,不能从进销差价中扣除。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农(林)业、工商、质监、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要求,提出本市年度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确保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指标内。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环保部门应当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按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日,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与当地政府联动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环保护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环保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

环保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并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三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发电、有色金属冶炼、硫酸、钢铁、焦化等企业排放含有硫化合物气体的,必须配套脱硫设施。

第十八条 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必须安装高效净化和除尘装置,禁止无组织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贮存或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原有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和严重污染大气的排污项目,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必须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污水处理过程中要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产生有恶臭气味的气体物质,造成大气污染。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等作业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环境敏感区域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环保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

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和过户检测,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办理过户,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区所有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设施。经环保部门监测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批准在下列场所建设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异味气体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期满或停业后,不得以租赁、转让等形式重新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有住宅性质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扩大饮食服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设置露天烧烤等饮食摊点;在指定场地内经营的,必须燃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炉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新建和扩建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食品加工项目,生产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在接受申请和受理阶段应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的条件。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除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处罚外,因申请事项未被许可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自负。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调查、公示或听证等方式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并将公众意见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公众反映强烈、易造成污染影响的餐饮项目,应视为选址不当,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弃物的单位,建设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必须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对大气环境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控制指标,划定清洁能源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清洁能源区内禁止新建燃用煤、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5%的柴油(煤油)、可燃废物、生物物质燃料(树木、蔗渣、稻壳、锯末、秸秆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市、县(区)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清洁能源区外原有、新建、改(扩)建的燃用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额定蒸发量10吨以上(含10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高效消烟除尘、脱硫设施或者采取清洁能源替代等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清洁能源区内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大气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大气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适用《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