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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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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2004年12月22日 财企〔2004〕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企业:
  为支持资源型产业的发展,解决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决定调整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将冶金矿山维简费标准提高到每吨原矿提取15~18元。其中,国有大中型冶金矿山企业维简费标准为18元/吨,其他冶金矿山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在15~18元/吨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提取标准。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全部计入生产成本。
  二、企业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维简费提取标准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维简费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三、财政部、原冶金工业部《关于提高重点铁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90)财工字第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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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1日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秦淮河、滁河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所在地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八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九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水阳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环境保护、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二)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捕捞许可证和审核养殖证申请的;

(四)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捕捞低于起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长江下游,境内有秦淮河、滁河、石臼—固城湖三大主要水系,长江南京段98公里,养殖水面105万亩。我市渔业经济较为发达,2007年全市水产品总产量达19.9万吨,渔业产值34.1亿元,是保障城乡居民副食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产业。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渔业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增加,造成部分渔业水域水质恶化,水生动植物栖息面积减少,种群数量下降,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需要通过立法对水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水域加强保护。同时,因工程建设占用渔业水域,以及渔业污染损害渔业资源和渔民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地方立法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原则规定了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南京市政府于1982年出台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已不尽适应我市保护渔业资源的现实需要。因此,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规范水产养殖行为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通过设定养殖生产者和主管部门的相关义务,对水产养殖行为作了严格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养殖水体的水质和生态环境予以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九条列举了养殖生产中的禁止行为。同时,《条例》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殖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履行组织、监督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的职责。

(二)关于加强渔业水域保护

保护渔业水域是改善渔业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条例》第三章强化了渔业水域保护的内容:一是规定了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的范围、公布主体和特别保护措施;二是规定了渔业水域限制新建排污口、治理已有排污口,规范了工程建设等行为;三是对向渔业水域排放和投注药物等行为作出限制。同时,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为了统筹兼顾渔业水域保护和渔业养殖者自主权、市场经济选择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条例》在加强渔业水域保护的前提下,对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行为,规定“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关于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

《条例》对上位法关于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的内容作了细化,并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天然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论是否取得养殖证,精养鱼池和渔业基地被征用或者征收时,都应当依法办理补偿手续;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的职责。这些规定增强了损失赔偿问题的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渔业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了改善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加强了对水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的保护,对上位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注重维护渔业生产者的权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二)工业、公益事业、服务行业及单位住宅等用气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用户),自支线的阀门井或节点起至单位用户的管道、燃气表、阀门井、调压箱等燃气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并负责安全,承担更新与维修费用。维修及更新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三)居民用户自调压箱出口起至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担更新与维修的费用。更新与维修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燃气表至灶前阀的设施,其更新与维修事项应委托燃气经营单位进行,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室内管道、燃气表、阀门及燃气具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发现漏气、损坏,应按安全用气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从阿拉新气田至天然气储配站的长输燃气管理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区外(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各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烧荒或其他动用明火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四米以内和燃气设施周围两米以内,严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爆破、修筑公路、疏通和修筑河道及在次高压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报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工地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中除燃气经营单位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同意,发给动用明火作业证,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设施。在离管线2米以内施工的,不得动用机械铲、机械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燃气设施;不得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及用户应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维修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长输燃气管道和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其他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参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为满足生产、生活用气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但不得擅自对外经销液化石油气。确需对外经销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1个月以上,居民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3个月以上,须在停气前3日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停用手续,并由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在使用前3日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并同
时缴纳工本费。
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不按上述规定及时报告的,对单位用户按燃气表额定流量,每日收取1小时燃气使用费。对居民用户每月收取5立方米燃气基本费。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四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由燃气经营单位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盗用管道燃气。
(二)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三)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的燃气设施。
(五)严禁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六)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同时使用两种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严禁饭店、宾馆、招待所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做为加热源涮烤食物。
(八)严禁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集中存放在燃气供应站以外的居民区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九)严禁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或倒卧使用,严禁生产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对用户采取定点或持证入户方式进行收费,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应在收到燃气经营单位催缴通知单7日内缴纳燃气费,到期仍未缴纳的,每超期1日,加收应交气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燃气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由燃气表检定部门进行检测。检定部门应在3日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免收测试费,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新表。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
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