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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1:18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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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
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 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
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 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 金
第十五条 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
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 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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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4.12.02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
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
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
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
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
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
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
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
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
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
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
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
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
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
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
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
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
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
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
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
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
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
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
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
构决定,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
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
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
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
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
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
、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
、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
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
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
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
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
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
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
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
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
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
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
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
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
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
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
、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
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
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
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
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
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
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
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 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
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
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
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
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
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
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
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
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社会
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72号



各专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16号文)要求,现就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各地的处理金额,由商业、经留、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提出下达,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由专业银行总行转发有关分行。各地在确定处理商品的具体品种和金额的同时,要确定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相当于按进价计算的处理商品金额)和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下达到有关企业和企业开户银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有关专业银行分行要将本地区确定的本行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及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上报其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二、有关开户银行要在削价处理商品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单设“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按下达该企业处理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从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中将贷款转入本户,本专户内的贷款按正常唷动资金贷款利率处息。

  三、企业在处理积压期内,按月削价处理商品销货款归还“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在处理积压截止日、开户银行要对“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进行清理,同时,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开设“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开户银行根据批准的削价损失数额,从“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内将贷款转入“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中属于未完成处理任务部分,仍转回流动资金贷款帐户。各分行将处理积压期内,实行收回“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和实际“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数额上报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银行要监督企业将削价损失按规定在1994年三月底以前全部摊销。银行每月根据企业报表反映的削价损失实际摊销数额,收回同额“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对“商品销价损失挂帐贷款”实行利息减半、先收后退的办法,即银行对该项贷款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企业按规定摊销削价损失归还此项贷款后,银行将已收利息的50%退还企业,每季办理一次。1994年3月底之后,仍未摊销的损失占用贷款,银行按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

国办发〔19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活跃和丰富市场的商品供应,改善商品库存结构,减少资金占压,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国务院决定,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对全国国营商业和供销合社(以下简称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积压商品,进行一次性削价处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和物资。粮食、食油、食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彩色电视机等专营商品不在处理之列。削价处理商品的金额可占企业库存的10%左右,全国总金额控制在200亿元以内。其中,国合商业为100亿元,外贸部门为70亿元,物资部门为30亿元。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金额,由商业部、经留部、物资部分别提出、下达、并抄送有关部门。

  二、削价的幅度。按市场的可销程度和尽量减少国家损失的原则,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但具体商品因产地、品种、质量等不同情况,可确定不同的降价幅度,最高不能超过30%。对同一品种和质量相同商品的削价幅度,内外贸等部门要基本衔接一致,不得竞相削价处理。

三、财务处理。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物资的单位,必须单位独立帐,单独报表。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指商品实际销价与原进价之间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实行挂帐半息的办法。出售商品的贷款,须在下月初归还银行贷款。对这部分贷款,企业在1994年3月底以前,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费用,用于冲销削价处理商品的损失。对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不予调整。有关财务、贷款及计收利息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四、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出台时间,但截止时间不得超过6月30日。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商业、经贸、物资、财政、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地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统一协调和处理这项工作的具体问题。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出削价处理商品的清单(品名、数量等)和削价幅度,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联合办公会议确定的精神审批,其中属于各级物价部门管理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的削价幅度,统一由当地物价局审批。各企业的削价损失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各地方和各企业在国家核定的削价商品范围和金额指标内,能处理多少就处理多少,国家不做硬性规定。

  五、监督管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应面向农村,面向消费者,既要使消费者和用户受惠,又要有利于企业和国家;既要促进和延长旺季市场,时间又要相对集中,不能拖得太长。地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对劣质、淘汰商品,今后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不得收购。同时,还要努力减少库存中冷背呆滞、超储积压的商品。在削价处理商品时,要防止库存搬家,严禁徇私舞弊、中间盘剥和私分处理。物价、工商和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处理。

  在处理积压商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这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情况报国家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