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6:16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人 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政府法制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起草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到建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部门或机构综合整理,对采纳的建议应列入计划或作为建议项目报送有关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立法依据、起草部门、会办部门和送审时间等。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政府法制部门协助起草,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办法”、“规定”等,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其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十二条 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必全面摘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后,应当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一式五份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送审报告、送审文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其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文献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工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将送审文稿分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意见。

(二)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负责立法调研的组织安排。立法调研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调查等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考察学习。

(三)对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立法论证,立法论证由政府法制部门与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共同组织安排。

(四)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争议问题,先由争议各方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和协调过程中,可以采用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设定行政职权的,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商本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交叉的,制定部门必须报请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或者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或部门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必须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在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报纸或固定的政府公告栏内刊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可以与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进行宣传,宣传的方式包括:

(一)举办新闻发布会;

(二)编辑发行单行本和条文释义;

(三)举办培训班;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废止已经不再适用的原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政府授权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发文部门负责,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由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市、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答复。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政府法制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周年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应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划拨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立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定职权或者擅自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越权解释规范性文件的;

(五)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未按规定办理统一公布手续的;

(六)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规范性文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未执行周年报告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工程管理,强化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减少政府的协调决策事项,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发〔2009〕14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加强党政正职监督暂行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2010〕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程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发包的建设工程,包括依照规定程序认定的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范围对全市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对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殊工程的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工程是指客观上要求必须限期交付使用,但实际可利用建设工期明显短于依据相关施工标准、规范确定的工期,按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的建设工程。

  应急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程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权认定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或者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险救灾工程是指为抢救施工、生产、交通等现场突发的险情,或者为抗击台风、暴雨、干旱等自然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而必须紧急实施的建设或者修复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由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现场的责任单位应当先行实施抢险,并在事后24小时内,将有关险情和工程情况提请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第七条 有权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特殊工程的认定。

  下列建设工程,除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批准同意外,不得被认定为应急、保密或者抢险救灾工程:

  (一)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正常建设程序可以按时竣工的,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二)社会投资项目中,非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企业或者非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被认定为应急工程;

  (四)一般性商住项目和对外开放的公共设施工程,不得被认定为保密工程;

  (五)为预防自然灾害或者险情发生而开展的日常性或者长远性建设、修复的工程,不得被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

  第八条 除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外,确需根据本办法按照特殊工程进行发包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本办法第九条及附表的规定进行认定,作为其他特殊工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表进行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其他特殊工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建设单位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详细阐述工程基本情况、申请其他特殊情形工程的理由和依据、拟采用的发包方式等内容;

  (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他特殊情形工程的认定和发包方式提出审批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专家论证意见作出认定。

  第十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深专家库中无相关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专家数量少于20名的,可以直接指定专家名单。

  专家出具论证意见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和科学审慎”的原则。

第三章 特殊工程的发包

  第十一条 应急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以随机抽签或者其他公平简易方式确定中标人。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可报名参与投标。

  对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应急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可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承包商信用评价结果排名,选取前若干名投标人(不少于7名),以随机抽签或者其他公平简易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市保密机关认可的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专业工程若有其他具体管理办法的,按具体管理办法确定承包商。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突发事件造成的抢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将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意见和工程发包有关情况书面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其他特殊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特殊工程认定的同时,就其拟发包方式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程序及时予以受理和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

  凡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将拟邀请的投标人名单或者拟发包的承包商在指定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外,还应当在建设单位的公开办公场所事先公示。

  第十六条 抽签工程的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监理、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的合同价应在政府公布的取费标准范围内,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直接发包确定特殊工程承包商的,合同价上限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但市政府另作规定的除外:

  (一)施工合同价上限不得高于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计取的价格;

  (二)监理、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的合同价应在政府公布的收费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在规定的情形外,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认定和发包特殊工程及其相关的货物、服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将具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事项,直接提交市(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程档案,收集和保存其认定和批准发包的特殊工程的相关资料,完善特殊工程的统计工作,并按季度向监察部门提交相关统计报表。

  监察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监察建议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

  依法依规从严查处特殊工程发包和建设中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虚假工程变更和签证、抬高标底和结算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程的认定、发包或者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特殊工程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拖延了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人为造成应急工程的;

  (二)认定为应急工程后,特殊工程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不开工,拖延建设工期的;

  (三)特殊工程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特殊工程的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认定特殊工程,或者批准特殊工程发包方式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插手干预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活动,影响正常行政决策的;

  (六)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和建设工程中出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其他特殊工程的情形及发包方式

附表

其他特殊工程的情形及发包方式

序号
其他特殊工程情形
发包方式
备注

1
建设单位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单位的关联方企业中有施工(监理)企业,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需要委托咨询服务,该单位的关联方企业中有资质和能力承担勘察、设计、咨询、科研等工程服务类项目的。
该工程或者服务可委托关联方企业实施。
所称关联方企业,是指与建设单位存在直接控股或者被直接控股关系的企业。

2
必须保持工程建设项目一致性,需要同步实施的工程。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3
项目建设对施工技术、节能减排、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等有特殊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少于7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可以在潜在投标人中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不足3名的可直接发包。

4
建设工程涉及管线改迁、电力设施改迁、绿化改迁、交通疏解、特殊管线保护、军事设施改迁等,必须由原产权单位实施的。
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原产权单位实施;原产权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由原产权单位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竞争性谈判活动可以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但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备案时将记录竞争性谈判过程的有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5
水务、燃气、电力等专业管线的更新改造项目。
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6
建设工程中涉及燃气、水务、电力等专业工程的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工程服务,且我市具有该专业服务资质的机构不足3家的。
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仅有一家的,可以直接由该机构实施。

7
招标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在施工招标中采用资格预审、委派评标代表,或者不采用预选承包商名录内企业招标的:

(一)必须由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

(二)央企投资项目或者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或者深圳市地标性项目,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

(三)市、区政府或新区管委会投资的年度重大建设项目,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的;

(四)经专家认证认为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工程。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

8
市政府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招标人要求在设置投标人条件时提高一个资质等级或者预选承包商组别(提高条件后,满足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


  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的“附属小型工程”是指:造价不超过原合同造价的30%,且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附属工程。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各音像管理部门;各中央级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印刷、进出口单位,印刷物资供销单位:
为全面掌握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的经济规模、经济结构、经济发展速度和经营效益情况,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管理决策及时提供准确信息,根据1997年统计年报中所反映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对1997年11月制定的《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订。经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8〔33〕号文件)批准,新修订的《制度》自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制度》(1997年12月本)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制度》规定,图书出版单位、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书刊印刷企业、印刷物资供应单位、各类出版物发行单位和进出口单位,1998年财务统计年报一律按新《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填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报、迟报、虚报、瞒报。请你们在统计年报工作中,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