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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7:23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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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货物运输的运力投放进行宏观调控;对货物运输站场及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包括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和经营性自货运输。

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是指对外承接货物运输业务的运输单位或个人的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货运输是指只承运本单位货物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已领取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含可行性论证);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证明;

(四)事故赔偿保证金凭证(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五)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

(六)车辆明细表及行驶证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格证件。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予审批或者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中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还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路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

(四)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经验;

(五)有下列方式之一的赔付能力保证:

1、在指定的银行帐户中存入不少于40万元人民币的赔付能力保证金;

2、提供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数额的担保;

3、办理不少于赔付能力保证金的保险。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物运输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业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道路货运交易市场须具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有50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库房,有供配载业户进场经营的营业用房,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为车主、货主提供食宿的场所;

(二)设立货运停车场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封闭、硬化的停车坪;

(三)设立货运交易市场和货运停车场须具有相应的出入通道和必需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物流服务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符合物流服务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所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原申请人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到原审批或核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区域、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应当向原审批或者核准机构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复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到原审批、核准机构办理停业、复业或者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车况良好;运输车辆应符合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载货限额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等,应当到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书》或《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对完成紧急道路货物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车运输、危险品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实行夜间货运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区交通状况,规定禁行的车辆类型、区域、路段、时段等,并适时公布。

货物收货单位或个人应结合城区夜间货运制度,实行夜间收货。

搬家运输车辆在城区营运时,应当遵守夜间货运制度。夜间搬运不便的,应当在8:30至11:30或12:30至14:00(7月1日至9月30日可延至14:30)或15:00至17:00的时段内搬运完毕。

第二十五条 搬家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从事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厢龙门架上方装置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营运标志牌。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随车同行。

第二十六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可以自行确定线路,悬挂零担线路牌,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营运;从事商品市场货物运输的厢式多座位货车,不得变相从事客运,所载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按照国家交通部门有关规定营运。

第二十八条 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经营性自货运输的货运车辆须在车身固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自货运输字样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其车辆必须统一安装货运出租车专用顶灯、税控计价器,张贴标价签,设置驾驶员服务卡,并打表计程,严禁拒载;商品交易市场、批发市场、货物集散地应为货运出租车进入场内候载营运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运单,包装货物要将件数、品名、规格等要求填写清楚,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主要包括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物流服务、联运服务、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运仓储、车辆清洗、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在货物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商品市场、港口、车站等货源集散地派出货运辅助业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人员须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二)应督促作业人员严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

(三)从事危险品装卸作业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装卸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的经营者必须在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规划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设置规划。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的开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设立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90日向社会公告。

物流园区(中心)、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等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进场的经营户合法经营,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和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场配载。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未经市、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专业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八条 产(商)品生产、销售、批发、售后服务单位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车辆,未办理经营性自货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擅自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喷印经营性自货运输统一标识和未装置搬家运输营运标志牌的;

(二)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地点、范围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货运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行业管理要求打表计程的。

第四十条 办理了经营性自货运输手续的车辆,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专业货物运输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扣留营运证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未按国家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已报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使用报废车辆经营货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罚,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货物运输车辆违反夜间货运规定,在禁行时段驶入禁行区域、路段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办理审批或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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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并依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经举报查实,并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六)其它错案。

                第三章 报送备案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统计报送备案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被人民法院判决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应自收到生效的判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所追究的执法违法行为及错案,应于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违法行为有关书面材料、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半年(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复议、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情况,以及处理的其他单位的违法违纪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于每年的元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汇报上年度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信访局等综合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情况,应在结案或处理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接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三十日内应作出是否构成违法或者错案的确认。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过期不予确认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函告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依法立案调查,向市政府或该单位提出确认和追究的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它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对发生的执法违法和错案,隐瞒不报、拖延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检举;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四)其它机关移送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十日内,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2]1384号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附件: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使经营者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六条 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第八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