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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4:37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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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项设立)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奖励等级)
科技进步奖项包括四个等级: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进步一等奖;
(三)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科技进步三等奖。
上海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技进一步一、二、三等奖评定条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在自然科技研究类的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的项目中,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
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将奖励办公室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以及异议处理情况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及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及等级后,对获科技进步奖的个人、组织,由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名单和奖项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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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的法院可以发布不同的禁令,在诉讼中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超级禁令一般特指英国法院作出的一种强制性禁令,根据这种禁令,不仅禁止任何人出版那些被申请人认为是机密的或者个人的信息,而且该禁令本身也是不可以被披露的。根据这种禁令,个人、公司甚至政府机构,可以借隐私权、人权及国家安全等理由,向法庭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要求法院针对特定的事件对媒体发出报道禁令。如果报纸对这类信息还进行报道,将被认为是藐视法庭。

超级禁令之所以能在英国广泛应用,并被演变成一系列的法院裁决,可以追溯到1998年《欧洲人权协议》第八条关于“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等得到尊重的权利。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的规定。此后由于一系列的案件特别是戴安娜王妃的车祸事件成为一个标志性案件。当时由于媒体工作者的疯狂追逐导致戴妃不幸身亡,在英国社会引发很大震动。此后,英国法庭的判决开始向隐私权遭侵犯的一方倾斜。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在1993年制定的《新闻从业规范》第4条也规定:未征得他人许可,侵入或探听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是不可接受的。而在涉及公众利益的时候,出版机构必须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2006年,查尔斯王子就成功获得法庭禁令,禁止《星期日邮报》发表他的个人日记。

去年,随着曼联足球俱乐部的球员吉格斯性丑闻曝光后,吉格斯向法院申请超级禁令,意图保护自己的隐私。但在网络日益普及的今天,即使封住传统媒体的嘴,也还是无法阻止消息走漏,很多网友在自己的微博上指出吉格斯就是性丑闻的主角。虽然吉格斯委托律师对广大网友发出警告:“如若胆敢继续传播此事,就马上让你吃官司乃至蹲监狱。”但网友并不买账,英国自由民主党议员约翰·亨明也在5月23日明确表示:“有7.5万人在推特上说出了吉格斯的名字,可要将他们都关进监狱显然是不现实的。”

这个事件也使得英国社会各界对超级禁令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反对者认为超级禁令的存在妨碍了言论自由,影响到普通公民的知情权,特别是近几年这种禁止令有被有钱人滥用的势头。英国《卫报》曾报道:一名金融家卷入了家族纷争,为阻止亲属公布对他的指责,向法庭成功地申请到了超级禁令。不少人指出,原本旨在法律程序中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国家机密的超级禁令,如今却成为明星大腕和有权有势者的“遮羞布”。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这种禁止令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隐私,应当予以保留。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条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并确定首席专家,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诊断标准,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报告疫情。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清洁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及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病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点,派驻流行病调查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对尚未确诊需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的发热病人,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必须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医学规范要求,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流行或可能发生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
  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
部署,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交通卫生检疫中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
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
  第十九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病人、疑似病人死亡,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尸体必须立即消毒,使用专用车辆运至指定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宣传、市容、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落实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拟定《天津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
急处理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上述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六)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七)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发热门诊,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实施隔离医疗救治。
  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发热患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专车转送。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阻止被隔离的人员随意离开或不服从医疗、卫生防病人员实施的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收治疑似和确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和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禁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对扰乱预防控制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区县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每日一次,转运到指定的地点填埋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储备、筹集和供应,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保证所用药品、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商业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和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等部门的用电、用水和有关生活用品供应。
  第三十五条 运输部门负责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各种物资优先起运,按时送达。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防治对策的宣传报道,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报道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
  第三十七条铁路、民航、港口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对进津人员和物资的交通卫生检疫,进行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履行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卫生防病机构提出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二)组织落实对入住人员的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对发热病人或者有可疑症状者用专用救护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组织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征用决定和有关任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宿学生较多的大专院校设立必要的医学观察场所,对学校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观察。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疑似病人、发热病人的隔离治疗。
  第四十一条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或者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区、县卫生防病机构负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向被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宣讲防治知识和注意事项,进行首次疫点消毒。
  (二)乡镇和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定专人负责疫点内和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发现被隔离观察人员有咳嗽、发热等可疑症状,应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指定的发热门诊或定点医院进行诊治。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饮水、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设有集中留验点的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做好以上各项工作。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和生活保障,由设立医学观察场所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举报,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公民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应当主动到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治。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在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四十四条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福利。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流行病学调查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个人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疫情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领导指挥机构的要求,完成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或者对卫生部门依法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收集资料、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或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医学观察的;
  (五)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人员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诊治不听劝阻的。
  第五十条贪污、私分、挪用、截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现其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