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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吉林省延吉市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市开展边境四日游活动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0:27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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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吉林省延吉市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市开展边境四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延吉市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市开展边境四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2年6月15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已于1992年6月2日批准你省延吉市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市开展对等交换边境四日游活动(以下简称延吉四日游)。现函复如下:
一、延吉四日游先试办一年,我方全年出游人数控在1000人以内,对方来人不限。以吉林省旅游局为主管部门,以国旅延边支社为承办单位,交通运输事宜以吉林省交通厅为主。试办期届满前,应认真总结经验并就继续进行这项业务的必要性及改进办法提出意见,报国家旅游局重
新审定。
二、延吉四日游的路线为延吉—图门—珲春—克拉斯基诺—波塞图—符拉迪沃斯托克,以珲春(长岭)和克拉斯基诺为出入境口岸。有关运输事项,按原中苏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人员往来手续按原中苏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办理。
三、延吉四日游采取双方对等互惠的结算方式,不动用货币,差额部分可用商品偿付。
四、我方参游人员必须自费且限在吉林省有常住户口的居民,省外人员一律不得参游。双方参游人员均须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俄方人员不能持用身份证加附页),我方人员须持我国普通护照。
五、我方参游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六、开展延吉四日游,应注意防止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护照、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借旅游渠道进行移民或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确保自费旅游健康发展。
请对延吉四日游活动加强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责成四日游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根据上述意见制定管理办法和组团细则,报省政府审批,报我局备案。一俟上述准备工作就绪,延吉四日游活动即可正式开展。



199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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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8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三部委署联合发布新的《特定产品目录》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于1995年7月20日联合发出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实施新的特定产品目录,原国经贸〔1993〕564号文所附的《特定产品目录》同时废止。
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
--------------------------------------------------------------------------
|序号 |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
|001|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002|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003|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004|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005|装卸船机 |84261100|
|006|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007|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008|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009|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010|载客电梯 |84281010|
|011|自动扶梯 |84284000|
|012|推土机 |84291110|
|013|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90|
|014|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 | |84294019|
|015|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016|挖掘机 |84295200|
|017|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 | |84303900|
|018|矿用电铲 |84305090|
|019|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020|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 | |84392000|
| | |84393000|
|021|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022|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023|胶印机 |84431900|
|024|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025|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026|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027|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028|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029|精梳机 |84451200|
|030|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031|整经机 |84459000|
|032|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033|剑杆织机 |84463020|
|034|片梭织机 |84463090|
|035|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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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宜府令第130号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4月17日

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