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5:33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经贸合发(2001)123号




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外国专家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驻俄
罗斯联邦经商参处,驻哈巴罗夫斯克经商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见附件)已于2000年11月3日,由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部长亚·维·勃洛欣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目前,双方已履行完《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协定》于2001年2月5日正式生效。现将《协定》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继续按照各部门分工和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审批及入出境、居留等手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及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将一国公民在对方国家从事短期劳务视为中俄两国极具前途的合作领域,同时根据在处理劳动力吸收和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利益,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市场的状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下简称“长期居住国”)长期居住、在另一国(以下简称“接受国”)境内依法从事短期劳务的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以下简称劳动者):
A、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业主”)签定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劳动者;
B、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条
1、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的机关(以下简称“双方主管机关”)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和社会发展部。
2、双方主管机关成立工作小组,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工作小组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举行例会。
第三条
1、吸收和利用劳动者应根据双方国家的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双方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国有关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法规中的变动通告对方。
3、接受国可根据本国国内劳动力市场对外国劳动力的需求确定从对方国引进劳动者的数量。
第四条
1、劳动者在获得根据接受国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的法规而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接受国进行劳动。
2、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如雇主请求理由充分,许可证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1、保证劳动者在接受国境内居留期间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劳动者必须遵守接受国法律、外国公民在该国境内居留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与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条款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所签条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接受国雇主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所签条款应符合接受国劳动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并包含所有与劳动者在接受国劳动和居留相关的基本条件。
3、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应低于或差于接受国同一雇主处从事同等工种、同等技术水平的公民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应适合从事向其提供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健康证明,劳动者年龄必须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
如劳动者从事行业属于特定行业、有特种技能要求,则应出具相应的专业证书和特种技能证书,该证书须附有用接受国官方语言书就的译文并依法进行公证。
第九条
1、劳动者不得从事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有偿劳动。
2、如查实劳动者正在从事或从事了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有偿劳动或私自更换雇主,则许可证将被取消。
3、许可证不得转让给其他雇主。许可证项下招收的劳动者不得被转为其他雇主工作。
第十条
1、当协议由于业主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时,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补偿。业主根据协议中的有关上述情况发生时的责任条款规定偿还该企业法人用于支付补偿的费用。
2、本协定第一条B款所指劳动者所签劳动协议(合同)因雇主停止经营活动或采取缩编减员措施而被提前解除时,应根据接受国为由于上述原因而被解雇的劳动者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提供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距原劳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以上并取得新的劳动许可证,劳动者有权同接受国其他雇主签订劳动协议,期限为距原劳动许可证期满所剩时间。
3、当许可证有效期满及发生本协定第9条第2款所指情况时,劳动者应离开接受国。
第十一条
1、劳动者出入接受国的程序应按接受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相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2、劳动者办理出入接受国、在接受国居留手续的费用按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理。
如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条款未规定上述费用负担问题,则劳动者从接受国出境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补贴)、医疗保险(保障)问题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按照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和失业保险(补贴)问题按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劳动者的强制性医疗保险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由雇主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1、当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在业主的协助下将死者骨灰(遗体)运回长期居住国,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及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应进行的赔偿。业主根据协议中有关发生上述情况时的双方责任条款补偿上述法人遭受的损失。
2、当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雇主出资、组织将死者遗体(骨灰)运送回长期居住国,同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劳动者由于雇主过失及工伤死亡时,雇主按接受国法律支付赔偿金和补贴。
3、雇主和(或)业主应立即将劳动者死亡事件通知劳动者注册地的公安部门和死者长期居住国的领事机构,并向其提供死亡事实的材料。
第十四条
1、根据本协定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可按接受国有关法律规定,将赚取的外汇或实物(即以实物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商品)运回、寄回或汇回其长期居住国。
2、对劳动者所得征税的程序与数额,应按接受国法律和1994年5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个人财产、进行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其他商品出入接受国国境应依据接受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根据劳动协议(合同)规定在长期居住国法定节日期间可以不工作。
第十七条
1、本协定自双方最终收到确认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履行完毕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相应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3、本协定终止时,协定有效期间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继续有效。本协定终止时,协定规定对在协定有效期内已经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协议(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其期满。
4、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92年8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与俄罗斯联邦劳动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技术专家的协定》将终止生效。
本协定于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亚·维·勃洛欣
(签 字) (签 字)


2001年6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关联类贷款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降低各级财政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盘锦市人民政府与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出具还款承诺,市、县(区)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机构(以下简称融资机构)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项目,此类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项目,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等。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指定的融资机构为政府关联类贷款借款法人,负责与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贷款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使用市财政承诺还款的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需经市政府批准,县(区)财政向市财政出具还款承诺后,由市财政向贷款银行出具还款承诺,县(区)政府指定本级融资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章相关责任单位及职责


第五条融资机构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的融资主体和承接贷款建设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负责贷款项目实施的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二)制发并组织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按照市、县(区)政府和贷款银行要求,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向贷款银行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三)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定期向市、县(区)政府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表并抄送财政部门。


(五)根据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编制并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为履行贷款合同和增强后续融资能力,原则上由融资机构接收固定资产并在其账面体现,但项目日常维护管理仍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项目实施单位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建设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投资和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配合融资机构办理项目建设所需各种手续,按规定向同级融资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表及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接受融资机构委托,组织实施勘查、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组织建设,编制和上报工程决算。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安排专业人员指导和督促融资机构及项目实施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及时、足额用于项目建设。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审核和批复各自本级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由融资机构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建设资金申请、审批和支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投资概算,编制涵盖工程建设进度、工程预算等内容的贷款资金总体使用计划并报送融资机构,由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贷款银行批准。


(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填制项目工程实施进度表、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送融资机构申请拨款。


(三)融资机构将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核定支付额度。


(四)融资机构将贷款银行核定的支付额度反馈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以申请拨付资金的正式文件向本级政府请示,经负责该贷款项目的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并签批拨付资金额度后,融资机构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月将资金拨付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贷款资金总体使用计划如需要调整,由项目实施单位向融资机构提出调整意见,经融资机构报送贷款银行核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融资机构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定期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报告定期报本级政府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充分了解项目资金拨付情况和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市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县(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审计部门负责,采取平时审计和项目终审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逐级落实还款责任。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融资机构在贷款银行开立偿债资金账户,按时将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资金存入偿债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融资机构应于每年9月末前对下一年度需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进行测算,将测算结果报本级政府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县(区)项目通过市级融资机构申请并使用贷款资金,县(区)政府每年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时限,及时安排资金将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拨付至市级融资机构的偿债资金专户。如还款资金不能足额到位,市财政部门可通过扣除相关县(区)财力予以偿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