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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42:00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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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段时间以来,各地连续发生一些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特别是火灾、公众聚集场所人员死亡、危险化学品泄露、爆炸、道路交通等事故,以及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秩序。对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国家有关部门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予以处理和防范。一些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者民事、行政案件已诉至人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处理。为切实做好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审理好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公共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确保社会公共领域安全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障公共安全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进一步加大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力度,严惩各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二、深入研究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为社会广泛关注。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案件审判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学校、地铁、商场、工矿企业、建设工地、化学危险品仓库、加油站、餐饮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和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事故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案件;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发生的案件;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以及因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责任不落实导致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审判工作预案,坚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及时处理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救济。

三、切实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工作,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受案法院要将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抽调精干审判力量,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保证此类案件的依法及时审结。要精心做好此类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确保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及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教育、帮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增强公共安全意识和生产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充分发挥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制宣传作用,以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的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认真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归纳总结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找问题、发现隐患,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堵塞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以确保各项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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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作用,支持外贸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外贸企业扩大出口,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外贸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60号)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基金结余;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增长情况和外贸发展情况每年适当安排的资金;省级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条 省级各类外经贸企业,均属本办法实施范围。根据本资金规模今后将地方外经贸企业逐步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
  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发展海外企业,组建国际经贸网络;
  (二)促进科技兴贸,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中央补贴促进政策的相应配套;
  (三)鼓励出口企业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创建国际品牌;
  (四)促进进出口公平贸易,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或组织参与各类进出口公平贸易活动,应对各种贸易壁垒;
  (五)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实缴保费给予补贴;
  (六)根据外经贸发展形势变化需要安排的其他资助项目。
  有偿使用主要解决外贸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的临时困难。
  第四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需使用资金的企业,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途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作为无偿使用时,由省财政厅会省外经贸厅根据当年外经贸发展重点进行安排,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需要使用资金的企业根据操作办法要求提出申请,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共同商定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作为有偿使用时,需使用资金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的原因和用途,并填写申请表,由担保人担保,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使用单位与省财政厅签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使用合同。
  第七条 作为有偿使用的外贸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不缴纳占用费的企业,自资金到期的次日依照本金和占用费额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八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在资金使用后向省财政厅和外经贸厅提交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报告,说明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用途,挪用、截留、侵占资金,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资金及不按规定及时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等行为的,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拨付的款项,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资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