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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58:41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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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了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有关银行在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期限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是指企业从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通过储备、生产、销售,最终实现资金回笼的运动过程所需要的
时间。各银行要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和有关条件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二、流动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和中期贷款三类。贷款条件和程序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认真执行。
三、临时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一次性进货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它支付性资金不足。
四、短期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含三个月含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五、临时贷款与短期贷款仍按照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定和《贷款通则》进行管理。临时贷款和短期贷款统计在短期贷款项目中。
六、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不含一年含三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占用。对生产经营正常,生产规模较大,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归还贷款本息有保证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均可发放中期流
动资金贷款。对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的贷款可根据储备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要坚持银行和企业各方自愿的原则。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对国家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企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七、各商业银行要从严掌握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一般应控制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分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统计在中长期贷款项目中。各商业银行要单独设立“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二级项目进行专项统计,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八、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可以收回再贷。对现有到期流动资金贷款,可根据企业申请和贷款条件,将经常占用部分转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贷款发放数量应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中关于中长期贷款比例掌握。
九、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要求掌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防止出现人为缩短贷款期限,导致贷款逾期而加息、罚息的现象。同时,也要做好贷款使用的跟踪、检查,对企业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取有力措施加以制止,确保信贷资产的
安全。
十、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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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
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者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当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当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10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者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2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者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者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当予以扣留或者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当在3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当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报或者逾期不向有关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的年历,包括年历画、挂历、日历和台历等出版物。
《条例》所称的图片,包括宣传画、年画、中堂画和门联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详见附件)已以经科(1986)98号文印发通知有关单位。现就《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进口后,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样机,如属于口岸纳税的,进口地海关可径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如属于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实行集中纳税的,请北京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难于内销时,各地和各有关部、局应先将详细算帐材料报国家经委审定,然后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减免税。关税司将按照减免税金额大小,直接或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或生物繁育、栽培)技术、管理方法等软件技术,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产品或生物新品种。
(二)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进行剖析、测绘、设计、试制,基本立足国内,批量生产出质量、性能与原型同等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及相应的工艺装备、检测仪器、仪表。
(三)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国内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
二、组织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可由引进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也可由参加消化吸收方(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组织安排消化吸收工作,组织参加消化吸收方的主要人员参与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考察、选型,制订包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在内的“一条龙”计划。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的“一条龙”消化吸收计划。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消化吸收的可行性。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审批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检查、落实消化吸收的承担单位、产品对象和配套引进项目、科技攻关计划、技术开发计划等。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一)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资金渠道;
(二)涉及企业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技术改造工程部分,按引进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行资金渠道开支;
(三)涉及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四)部门或地方自筹资金。
四、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发〔1985〕21号文件关于新产品规定者,照章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其它国产化的产品如按国家定价销售纳税有困难的,经审定确认(列入国家经委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列入国务院有关部或地方经委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务院有关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审定确认)后,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五、为消化吸收已引进的技术,实现国产化,需要配套引进某些先进技术,进口某些关键设备和少量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所需的外汇优先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
六、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后,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经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后,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凡使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对所有引进技术在国内不得搞封锁。凡承担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以上政府机构制定的消化吸收工作计划内规定任务的任何单位,持有引进项目归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引进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的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成果,应积极在国内进行有偿转让。
八、对引进项目中需组织国产化攻关、开发的消化吸收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承包制。凡企业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参加投标的,在同等应标条件下,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以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的结合。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对联合各方,凡每年收益不超过十万元者,从联合开发的新技术成果首次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行税;超过十万元的,超过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九、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加强引进技术及其消化吸收的信息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建立技术、经济档案。要经常发布达到国际水平的国产化产品目录,以避免重复引进,推广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开发出来的新产品。
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定期挑选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国内供货能力,一并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统一发布限制进口同类商品的货单。要进口这个货单中的商品,必须经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国内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