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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4:27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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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79)中关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的规定,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不论用途如何,均属于一般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
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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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机动车辆交通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我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更好地落实依法治市从严整治交通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人力轮椅车辆。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严禁无牌证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保持制动装置有效。严禁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六条 醉酒者和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满十六岁的少年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和行驶必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章载物和行驶。
第八条 驾驶自行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超标准载物。
(三)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四)不得扶肩或攀扶其它车辆行驶。
(五)不得抢行猛拐。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或快车道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行驶。
(八)不得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的,须有装置牢固的座位。
(九)不得驾驶车闸无效的车辆。
(十)不得乱停乱放。
(十一)上路行驶应携带行车执照。
第九条 斯大林大街、西安大路、长春大街、解放大路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行驶。
每日早7:30分至8:30分、晚4:30分至5:30分交通流量高峰期,严禁三轮车和人力车在中环路以内任何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继续制造、拼装、买卖三轮车。
第十一条 畜力车驾驶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畜力车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章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给予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登记姓名、单位、车牌号,填发《违反交通管理道路通知书》,送其所在单位。
收到《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对违章职工加强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教育,并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违章者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
被扣的非机动车辆,须持违章者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并补交罚款后,方可领回。
第十四条 沿街的各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严格管理门前的交通秩序。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依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骂执勤交通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属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应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公安局提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依照本规定处罚的,当事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保险事务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中、省、市属及连山、龙港、南票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辖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在地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构成,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采取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办法征收。储备金按总费用额的10%留存。储备金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缴费率。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差别费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行业风险三大类别和各类别规定的基准费率,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在二、三类中,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的不同,分别确定两个上浮档位。

  第九条 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档次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增减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下,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结果,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及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期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医疗期的,职工或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经办机构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与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对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签发确认结果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达到医疗终结,伤情处于相对稳定后,应按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被鉴定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鉴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并医疗终结,依生活和就业的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确认,方可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对工伤旧伤复发结论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认定,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
  (一)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由经办机构采取与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二)工伤职工接受治疗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就医后必须在24小时时间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账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
  (五)在国家未颁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确因工伤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中不予支付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前需向经办机构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不予结算。待国家颁布该三项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七)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需填写《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据实填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提供《工伤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数据相一致。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工单位垫付,待用工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48个月,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发给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
  (一)伤残津贴:按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所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进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50%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抚恤金的比例计算调整额。
  (三)生活护理费:每年7月1日,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护理费等级的具体比例计算调整额。

  第二十一条 破产、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先预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由所在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待遇或申报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