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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6:10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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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审查、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 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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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