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各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各案信息系统,设立各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表》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一份退申请人作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各案表》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对属于各案范围、资料齐全有效的项目,签发《各案表》对资料不齐全的,各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各案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要求其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备案时间范围;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签发《不予各案通知单》,说明不予各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逾期不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通知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涉及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管理等手续,各案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规定的办理手续,不作为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但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
第十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其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重新进行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调整,包括项目法人变更,建设地点、用地面积、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主要生产工艺技术、主要设备发生变动,以及所调整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确认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50%或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20%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备案时间自《备案表》签发之日起计算。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延长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各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二条 各案机关发现投资项目有弄虚作假、拆分项目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所撤销备案的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的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各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备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举报备案机关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各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和核准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农业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农业局:
为加快我区一村一品发展,培育区域特色产业,创新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现代农业建设,带动农民增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区决定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大力支持。为管好用好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围绕自治区棉、粮、果、畜四大基地建设,支持农业产业化基础产业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自治区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
为了加强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年资金额度1000万元。专项资金坚持“市场导向、效益优先,突出重点、扶优扶特”的原则。并建立项目库和专家论证机制。
第三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一村一品为重点的农业产业化基础环节的发展,即特色种植、特色养殖(包括水产养殖)、特色林果生产基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各类特色产品的认证、加工、包装、储藏、保鲜、运输、销售,以及农业信息、农业旅游、农民合作等为农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
1、一村一品发展,包括乡办村办经济组织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标准化、优质化、无害化生产基地,促进区域化布局,产业带发展的一村一品示范村建设;
2、促进一村一品产业化经营,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和建立企农利益联结经济共同体;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民专业大户;提供农业信息、政策法规、农业技术示范与推广的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涉农专业协会;
3、支持各类农产品的产品认证和无公害生产、绿色食品生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证,农产品品牌的宣传推介;
4、支持一村一品建设主体的培训;
5、支持一村一品发展政策调研;
6、通过以奖代补进行一村一品发展经验交流和表彰(具体办法见自治区一村一品发展资金以奖代补项目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五条 每年年初,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相应发展规划、一村一品发展和农业产业化发展能力培育的主要任务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制定并下发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包括:项目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上报时间、上报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六条 各县(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指南确定的具体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项目,上报时应同时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见新财农[2005]46号)和有关证明材料。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对县(市)申报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按照申请资金类别和优先支持次序进行排序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
各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申请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方案,上报自治区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年度项目计划。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将项目资金逐级下拨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保证资金按时拨付。
第九条 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将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项目规定的,将停止对该地、县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扶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对触犯法律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地州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自治区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新财农[2005]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