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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4:3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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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 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 记载销售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 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 、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 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 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 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 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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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17号


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超标污水排污收费与污水处理收费执行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非超标的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污水排污费两种排污收费制度,并同时明确了两种排污收费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向水体排污的收费包括非超标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关系及其适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作了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排污费。”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9月6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设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第四条也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据此,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各地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征收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8〕91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为推进我市中心城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方式改革,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纵深推进十大体系建设、创建行政服务绿色通道和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决定的精神,特制定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一、并联审批含义

并联审批是指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按关联性设置为若干个审批阶段,对同一阶段行政许可实行由该阶段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各相关部门同步审批或联合会审,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并联审批范围

凡市级审批权限内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环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为并联审批试点,按本办法实行并联审批。

三、并联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按照“主办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核,限时办结”的工作程序进行操作。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主办受理

建设项目申请人直接向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初步审查建设项目申请事项,对项目程序性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登记,向申请单位发放受理单,其它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二)抄告相关

主办部门根据申请项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所涉及相关部门,发送联审抄告,并将抄告单送牵头部门备案。同时申请单位协同将有关审批资料送达相关部门。

(三)同步审核

相关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对申请项目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如审批事项需报省级及省级以上部门审批的,则由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牵头部门;如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则应内部移交按时办结;如需要实地联合踏勘或联合会审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安排和主持,各相关部门根据联合踏勘情况或联合会审的意见,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

(四)限时办结

相关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批件送至主办部门。如建设项目实质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提出详细整改要求,申请人按时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要补正材料的建设项目,应出具补正通知单给项目申请单位,并抄告牵头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的,牵头部门和主办部门会商后报市效能办审查签署意见,视作同意。牵头部门在汇总联办部门回执意见,主办部门审查相关部门审批意见无误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出具联审决定,并将各相关联审批件统一发放给申请单位。

主办部门对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总程序及涉及本部门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负有对建设项目申请人实行一次性告知的责任,相关联审部门对涉及本部门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负有对建设项目申请人实行一次性告知的责任。

建设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申请审批。

四、并联审批形式

(一)建设项目为一般项目,以抄告单并联审批方式审批。相关部门受理抄告单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主办部门,主办部门查验相关审核意见无误后,做出并联审批决定。

(二)重大或特殊项目,以联审会议的形式进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召集并联审批,主办部门主持安排联合踏勘和联审会议,汇总联审纪要,市效能办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按联审事项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核意见送交主办部门,主办部门查验相关审核意见无误后,做出并联审批决定。

五、并联审批相关部门职责

(一)牵头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并联审批工作机制,制定、完善并联审批工作制度;牵头召集并联审批会议,提供联审会议场所、现场服务工作;对并联审批事项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备案。

(二)主办部门: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制作该阶段的审批事项和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现场踏勘、主持联审会议;负责并联审批的受理、抄告、咨询、汇总;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做好建设项目联审纪要工作。

(三)相关联审部门职责。负责配合主办部门做好并联审批事项的咨询、办理、回复、反馈工作;参加联合踏勘、联审会议等工作;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职能工作,按联审会议决定的审查事项和时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送达有关许可到业务主办部门。

(四)市效能办职责。负责并联审批效能制度建设,对各相关部门工作作风、办事效率进行监督,对违反并联审批制度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六、并联审批具体工作流程

按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要求,并联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负责,主办部门对前置条件进行核查,符合并联审批前置条件的,进行受理并联审批,对并联审批相关部门的审批结论是否完备进行核查,并统一将相关部门填制的行政许可发送给申请人。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主办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相关部门市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的其它有关部门由主办部门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并联审批时限:总时限12个工作日

并联审批流程:

1、受理、抄告。市规划建设局对项目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协同申请单位将并联审批抄告及有关资料传递给相关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确定需统一组织并联联审会议的,告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召集各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2、同步审批。市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等部门在收到市规划建设局抄告并联审批后,及时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照相关材料进行部门内部审查,在收到抄告单后第7个工作日以内出具审核证件,告知申请单位,同时将联审已填制的相关证件或部门审核意见返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统一发放,并将并联审批单回执返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相关联审部门经审查,发现项目材料、文件图纸与国家有关法律、专业技术规范要求不符的,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并联抄告后第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详细整改意见,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相关部门整改意见补正后,并在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室销号备案,进入二次并联审批。否则,主办部门做出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停止并联审批决定。

相关联审部门经审查,对建设项目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收到并联抄告后第3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抄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补齐并交相关部门,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销号备案,方可进入二次并联审批。否则,主办部门按建设项目材料不齐全退回建设单位,停止并联审批。

3、审核、发证。市规划建设局在接收到各相关联审部门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意见抄告,同时查验各相关联审部门审批意见无误后,在并联审批受理12个工作日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各相关部门已填制许可统一发放给申请单位,并抄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主办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相关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

并联审批时限:总时限10个工作日

并联审批流程:

1、受理、抄告。市规划建设局对项目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协同申请单位将并联审批抄告及有关资料传递给各相关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确定需统一组织并联联审会议的,应在并联审批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召集各相关部门联审。

2、同步审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在接到市规划建设局并联审批抄告后,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资料审查,并对现场施工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在收到并联抄告后第6个工作日以内出具相关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向市规划建设局抄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审核意见,并返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并联单回执。如相关部门经审查,对建设项目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抄告后第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补齐并交相关部门,并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销号备案,方可进入二次并联审批。否则,主办部门按建设项目材料不齐全退回建设单位,停止并联审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市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抄告后,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防止拖欠民工工资保障金缴交情况及民工工资代理制度进行审查,在受理并联审批抄告后第3个工作日以内出具相关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向市规划建设局返回审核意见,返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联审抄告单回执。

3、审核、发证。市规划建设局在接到各相关部门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意见,同时查验各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无误后,在并联审批受理后第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将各相关部门已填制许可统一发放给申请单位,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七、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联合办公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牵头建立并联审批办公机制,创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建设项目报建效率,市财政给予专项经费保障。

(二)分工负责制。为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各司其职,明确经办人、审核人,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

(三)并联联审会议制。建设项目确需并联审批联审会议的,会议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会议室举行,各相关部门必须参与联审会议,且要求有相关部门的经办人、审核人参与,联审会议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

(四)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并联审批的项目,均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确定相应的并联审批前置条件、办事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并印制办事指南。

(五)服务承诺制。相关部门必须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建设项目申请人沟通,解答有关问题,同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切实落实各项服务承诺,严格按照承诺时限办结部门职责内审批事项。

(六)协调运行制。各相关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各相关联审部门必须按要求参加联审会议、现场踏勘,不得缺席,否则视作同意。是否需召开联审会议、联合现场踏勘,由主办部门在发并联审批通知时,同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各相关部门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后,主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一天做好相关安排。

(七)并联联审缺席、超时办理处理制。牵头部门召集建设项目联审会议,相关联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否则视为同意联审会议纪要;超过办理时限,又不及时将存在问题抄告牵头部门或无正当理由延期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规划建设局会商后报市效能办审查签署意见,视为联审同意,主办部门按规定时限对申请人作出本阶段行政许可。相关联审部门承担因漏审带来的法律责任。

(八)责任追究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各联审部门向社会承诺的内容,对联审事项的办理进行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由市效能办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部门并联审批责任追究与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挂钩。

八、并联审批操作流程图。(详见附图)

九、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