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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2:18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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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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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民航江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应当将编制的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抄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
  
  第十一条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焚烧垃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5〕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人民团体:
  龙岩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试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试行)
             龙岩市财政局、教育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闽政〔2004〕22号)和《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岩委发〔2005〕6号)精神,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福建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实施“两免一补”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5〕110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的意见》(龙政综〔2005〕131号)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两免一补”项目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费项目为:杂费和教科书;补助项目为:寄宿生的生活费。
  二、享受“两免一补”的对象
  1、所有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盲、聋哑、弱智三类残疾学生(含随班就读)。
  2、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家庭学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含其监护的未成年人);
  (2)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3)革命烈士子女。
  三、“两免一补”实施时间
  从2005年秋季学期开始,全市实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对象免费发放教科书、免除杂费,并逐步对其中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在2007年底前落实)。
  四、“两免一补”实施标准
  免费教科书标准由省制定,2005—2006学年度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为:每学年每人小学90元、初中160元、特教100元。
  免除杂费标准为当地现行“一费制”杂费收费标准。
  寄宿生生活费的补助标准暂定为:小学生每天补助1.0元、初中生每天补助1.5元、特教学生每天补助2.0元,按寄宿生在校期间的天数(100天/学期)计算。
  五、“两免一补”资金来源与管理
  1、“两免一补”助学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承担免费发放教科书的经费;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免除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资金,其中设区市财政分担20%、县(市、区)财政承担80%。
  2、设区市和县(市、区)教育局设立“两免一补”资金专户,省、市、县三级财政安排的“两免一补”专项资金均纳入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3、省级免费教科书补助经费和市级分担的20%“两免一补”资金由市财政局拨入市教育局“两免一补”资金专户,再按时足额拨入县(市、区)教育局“两免一补”资金专户,县(市、区)教育局应连同县级“两免一补”专项资金及时落实到受助学校和受助学生。
  4、市教育局在收到县级政府承担免除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落实的相关信息,并经核实后按比例(20%)拨给市级分担的补助资金。
  5、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按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六、“两免一补”实施办法
  1、落实受助学生名单。学年初,贫困学生的监护人持“低保”证件等有效证明向学生就读学校提出“两免一补”申请。学生就读学校通过家访、询问、调查等方式核实后,提出享受“两免一补”学生的名单、补助金额及享受补助的条件,在学生户口所在村和学校公示7天,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汇总上报,务必做到享受“两免一补”的学生不漏报、不多报。县(市、区)教育局分学校汇总后,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核,一式二份分别上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并按年度建立享受“两免一补”学生的档案资料,保存3年备查。
  2、免费教科书和免除杂费的落实。凡享受省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同时免除杂费。受助学生在学期初注册时直接免交杂费和教科书的费用,教科书实际价格超出省补助标准的部分不得向受助学生收取。受助学校因免费教科书和免除杂费而少收取的费用从县级“两免一补”资金专户拨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不得将县级承担的减免费用转嫁给学校。免费教科书的征订、发放纳入全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教材选用、征订、发放工作计划,确保受助学生的教科书与其他学生教科书同时发放,同一种类、同一版本。
  3、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办法。在享受“两免”的寄宿生中逐步补助其生活费,2005年补助特殊教育学校的寄宿生,2006年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和寄宿制小学的寄宿生,2007年全面实现“两免一补”。有条件的县(市、区)应提前实现“两免一补”。生活补助费在学期初由县(市、区)教育局从“两免一补”资金专户中拨付受助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按月发给受助学生。学校可将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兑换成学校食堂的“饭、菜票”,以防止学生将生活补助费挪作他用。
  4、“两免一补”资金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除特教学生外,有领取政府工资人员家庭的学生不享受“两免一补”。
  5、各县(市、区)于每年3月初按省、市要求填报《 学年度享受“两免一补”学生情况表(基层/汇总)》,经设区市汇总后上报省教育、财政部门,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当年享受“两免一补”的学生人数,确定分县(市、区)补助经费。
  七、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各负其责。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领导,把资助贫困学生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抓实抓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建立正常的工作流程,确保各项工作环节顺畅高效。
  2、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教育、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两免一补”资金的监督检查,教育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定期对受助学校开展审计调查,杜绝挤占、挪用、套取、造假等现象,确保“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真正用于贫困学生。
  3、设立“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确保“两免一补”政策落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承担的“两免一补”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在预算内足额安排“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经同级人大批准后足额拨付。“两免一补”专项资金不得在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乡村两级办学减收补助资金中列支。有关部门不得从学、杂费、择校费等学校预算外收入中统筹“两免一补”资金,不得把“两免一补”所需资金转嫁给有关学校承担。
  4、建立“两免一补”工作公示制度。“两免一补”工作纳入校务公开内容,做到资助政策公开、资助对象公示、资助范围和实施程序公开透明,使政府“两免一补”政策家喻户晓,并主动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