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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1:10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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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自8月1日起,取消兰新复线在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2.5分加价,经兰新复线运输的货物执行统一运价。同时,《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1998〕31号附件五)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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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遭遇了多年未遇的困难和考验。在当前全国上下极力应对金融危机的情势下,司法机关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导向,积极参与到经济复苏之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能动司法”化解各种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版特开设“司法应对金融危机”栏目,连续刊发几篇文章,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一些难点、疑点问题的做法进行介绍,也许对理论界、实务界的相关人士有所启迪。敬请读者关注。


  审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9年第三季度,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计746件,其中金融借款纠纷396件,占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总数的53.08%,财产保险纠纷144件,占19.30%,证券类交易纠纷121件,占16.22%,其它金融类民商案件85件,占11.39%。在396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及银行机构335件,涉及资产管理公司44件。
  目前,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因金融案件多涉及商业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在金融类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在上海市一中院2007年至2008年审理的181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有32件,在1亿元以上的有10件。
  第二,新类型金融纠纷不断增加。近年来的金融审判中不断出现新类型的金融纠纷案件,如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委托理财纠纷等,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权证类案件为例,上海市一中院受理了四件涉及认沽权证的新类型证券欺诈纠纷案件以及一件涉及权证尾盘行权的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第三,案件类型呈阶段性特点。金融案件的收案情况与当时经济形势紧密相关。2007年起,上海市一中院受理借款案件数量持续下降,委托理财案件则呈现收尾态势,财产保险案件大幅上升,因券商从业人员犯罪引发的金融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所增加,涉及权证交易引发的诉讼开始出现。
  第四,金融审判涉及面广泛,被诉金融机构主体增多。从案件类型上看,2007年期货案件、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多,2008年以来,出现了权证、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引发的案件。从涉案主体来看,近两年来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金融案件出现并增多。

  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原因探析

  近段以来,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金融类纠纷的产生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较大。2008年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16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递减。近三年来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在数量和类型方面的演变,与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管、严格控制金融风险和当时股市的繁荣有直接联系,也与国家对高风险券商处置的推进、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及配套管理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关系。
  第二,金融危机导致部分企业压缩成本和开支,失业人员增多,收入下降,产生信用危机。较为明显的是,信用卡纠纷数量猛增。信用卡欠费、套现纠纷批量爆发,债务人恶意逃债严重,发卡银行只能通过诉讼确权,冲销坏账。该类案件的上升,也与近几年各家银行为抢夺信用卡市场形成的恶性竞争环境有关,只重视发卡数量,忽略信用审查,是产生信用危机的根源所在。
  第三,在金融全面开放的影响下,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在理财产品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因不规范理财业务的开展而产生的投资纠纷开始显现。其争议主要针对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及亏损承担等方面。由于缺少对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则以及监管不足,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很难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第四,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使得证券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由于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大量的中小企业缺少融资渠道,为募集资金而进行非法证券活动时有发生,如非法发行股票、非法集资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已部分诉诸法院;股改权证的发行和创设,由于缺乏完善的规则,从而使交易所涉讼案件成为市场的焦点,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交易所职能的转变,等等。

  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建议和对策

  针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增多的状况,上海市一中院制定了相应的对策:
  第一,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实行案件分类由相对固定人员专门审理。为提高金融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上海市一中院根据受理的金融案件的性质和承办法官的审理专长,对各种类型的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合议庭进行集中审理,发挥专项审判优势,做到了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统一。
  第二,发挥统一执法职能,基本实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分别针对一、二审金融审判的特点,做好审判工作,一审案件做到同案同判,统一执法标准,二审则以二审改发工作为抓手,通过改发辖区法院部分金融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讲评,纠正错误判决,并辅以走访、联动调研、授课辅导、专题讨论会等形式解答基层法院的疑问。
  第三,发挥延伸审判功能,主动服务金融行业发展。对集中诉讼的金融案件及时采取集中诉讼保全、集中审理的措施,防范金融风险扩大。如农凯系列、社保基金系列、德隆系列、问题券商系列案件,在审理中集中信息上报,及时提示金融机构做好应对工作。
  针对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为金融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提出司法建议;应金融机构要求,对金融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规则、规范合同文本等法律性文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审判紧贴金融实践,适度支持金融创新。审判理念上立足商事交易特点,尊重交易惯例。办案中,对法律规定不明或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通过走访金融监管部门了解交易规则,尊重并依据交易规则作出裁判。
  司法调研注重实务性和前瞻性,关注对金融新产品和新政策规定的了解,及时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新现象新问题进行深度挖掘,不仅提出问题,还致力于解决问题,指导审判实践。

  (作者分别为上海一中院民三庭庭长、副庭长)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

第十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章 采矿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以开采各类矿产资源;个体采矿,经批准可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青岛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矿的文件;
(三)储量审批机构对矿区地质勘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总体设计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七)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第十七条 个体申请采矿登记,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申请报告;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划定的采矿范围平面图。

第十八条 申请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域或风景旅游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除应按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
料外,还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风景区管理部门对采矿地点、开采数量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须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开采能力、综合利用方案等进行初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大、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水晶、宝石等矿床,须经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初核后,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其它矿床,由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国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比照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申请采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报县级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矿和开采营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发证之日起,国营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特殊原因不能
按期建设或生产的,可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界,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个体采矿的矿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划定,经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公告的范围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省或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的一定范围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区的一定范围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对水源区有影响、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防风林及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省或青岛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矿产资源,合理开采,综合回收,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都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火山口、火山地形、大的天然水晶等罕见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向青岛市或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规定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各种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中成绩显著,对地方矿业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或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不按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的,由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登记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规定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补偿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