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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6:10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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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许多省、市税务机关来函来电话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人民银行印制后,国家税务总局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纸还有一定库存,如不使用,将会长期占压资金、仓库。经研究,为了减少浪费和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纸可用于印制其他发票,并可不加印底
纹。
特此通知。



19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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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管理工作经费,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及外国专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为会员提供本行业专利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促进本行业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应用。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的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退职、退休手续或者调动工作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在毕业前,应当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负有保密责任。

  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对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品上标注只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承印。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组织开展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采用(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后,同一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本条例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归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过程中,未进行专利检索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提交检索报告的项目立项或者授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五)泄露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身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4月17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姚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铁岭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确保国有土地合理、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本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并进行前期整理,以出让等方式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土地管理机制或行为。
土地储备可以采取划拨储备、收购储备、计划储备三种形式:
(一) 划拨储备,将征用后和无偿收回的土地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 收购储备,将以现金收购或土地置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 计划储备,将暂时不具备收购条件又具备储备价值的土地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财政、建设、房产、工商、审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储备:
(一) 政府指令依法收购的土地;
(二) 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申请收购储备并且符合条件的土地;
(三)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四) 按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新征的土地;
(五) 因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 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改制等原因应收回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某种原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 因城市规划或统一开发改造需要的土地;
(九)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的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 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 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续期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 其他需要直接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需要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要持以下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
(一) 土地储备申请;
(二) 法人资格证明;
(三) 授权委托书;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建(构)筑物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用地平面布置图;
(七) 主管部门意见;
(八)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储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储备;
(二) 权属核查;
(三) 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四) 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
(六) 签订合同;
(七) 收购补偿;
(八) 权属变更;
(九) 交付土地。
第九条 储备土地的补偿金额、期限、方式,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以下简称收购收回合同)约定。主要的补偿方式及标准为:
(一) 由土地储备机构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宗地价格的一定比例计补;
(二) 需要土地置换,按土地置换的土地级别差价结算;
(三) 已办理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按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受到损失予以补偿;
(四) 依法收回的土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各类土地计补的比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文规定。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需要土地,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绝拒收回、收购土地。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被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商定解决,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需要拆迁安置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按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储备机构应凭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协议及相关图纸等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组织拆迁、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条件尚不成熟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利用,土地储备机构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详细掌握存量国有土地现有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提出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将供应计划和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坚持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将储备的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成本核算,编写预决算报告,拟定土地招商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
(一) 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
(二) 商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三) 从土地招标、拍卖纯收益中留部分作为土地储备流动资金;
(四) 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家土地收益。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收)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或个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要求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