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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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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
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授权,结合
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法规,引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
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
项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范而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
项,但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除外;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
定的法规(以下称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从本省和海南经济特
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充分发扬
民主,科学地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
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方立法
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
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出立法议
案的机关或者人员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起草地方
性法规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
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和
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
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法律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权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
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审查的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
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
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
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
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
案发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或者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
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
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直接向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
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收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整理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
推选一名代表作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对该地方性法
规案作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根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提案人
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草案中的主
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中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
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
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
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意见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在审议中对某一条款
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
案修改稿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省
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
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
委会签署,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
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
体会议报告该法规的起草和审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
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
作出批准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
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或者表决报请批准的地
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
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
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海南日
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需要
作出解释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
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依照该地方性法
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和公
布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作出修改或者
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的,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
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
程序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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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律在监狱内的会见场所进行。监狱应当为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提供方便。
第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 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
(三) 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
(四) 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 授权委托书(不需要授权委托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 律师执业证;
(三)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信函。
对有律师辅助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应当向监狱提交其工作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监狱作出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决定。监狱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应当向监狱出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材料的原件。监狱在验明复印件、原件相符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会见,并告知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传递违禁品;
(二) 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 将通讯工具提供在押罪犯使用;
(四) 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狱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发现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监狱可以向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发现监狱人民警察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罪犯所在监狱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江西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