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9:55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近几年来,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小企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城市信用社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当一部分城市信用社在经营活动中,背离了合作制原则和为广大中小企业及居民服务的宗旨,擅自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管理不
规范,经营水平低下,不良资产比例高,抗御风险能力差,形成了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必须对城市信用社进行彻底的整顿和规范。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城市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就整顿
城市信用社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总体要求
整顿城市信用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清产核资,摸清城市信用社资产负债状况和风险程度,选择不同方式处置和化解金融风险,逐步建立有效的防范风险机制。按照“自愿入股、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原则把城市信用社真正办
成合作金融组织。
二、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清产核资
城市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通过清产核资,全面查清城市信用社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财务的真实情况,核实各项资产损失,确定城市信用社总体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与当地政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
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的指导工作。
清产核资要着重做好各项资产真实风险的测评及处理、所有者权益认定及固定资产评估工作。已经形成损失的贷款应按规定冲销呆帐准备金,已提呆帐准备金不足冲销损失的,应从当年税后利润中继续冲销。其他处于风险状态的资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资产保全和清收。要落实固定
资产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高估其价值,虚增固定资产。
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二)化解风险
城市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应本着“谁组建,谁负责组织清偿”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组建单位或股东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属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干预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而造成支付风险的,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清偿有关债务。
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对城市信用社支付风险进行分类分析,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可选择以下三种:
1.自我救助。城市信用社出现暂时流动性支付困难时,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依法清收资产和保护债权,特别是依法处理逾期贷款的抵押或质押物,责成保证人履行其担保责任。二是追缴股东欠款及其无偿占用的资产,要求股东追加注资。三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吸收新股东,增资
扩股。四是合理拆借资金,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等。
经自我救助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进行整改,达到资能抵债、管理规范、内控严密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流动性困难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适当的再贷款支持。
2.收购或兼并。对于出现支付困难但亏损数额不大的城市信用社,在清理资产、核销呆帐、坏帐、查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实行收购或兼并,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
3.行政关闭或依法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不能实施收购兼并的城市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关闭。在组织清算组清理资产、核实损失后,优先兑付个人储蓄存款。对储蓄存款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从本金中扣回。公款私存不视
为个人储蓄存款。对城市信用社违规违法经营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无法采用行政关闭方式的情况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规范改造
必须逐步将仍然带有商业银行性质的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为真正的合作金融机构,使其成为社区内居民个人、企业单位入股,实行民主管理、社员监督,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约束、互助互利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的基础
上,完善城市信用社行业管理机制。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发〔1997〕369号),开展城市信用社的合作制规范改造工作。通过规范改造将信用社从股份制管理形式转变为合作制金融组织,即将股份制商业银行式的投资入股方式,改变为社员入股方式;将股份公司形式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改变为合作制形式的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将股份公司形式的股东表决权,改变为合作制民主管理形式的一人一票制;将商业银行形式的信贷管理体制,改变为以对社员提供资金服务为主,对非社员存贷款业务不得超过业务量40%的合作制经营模式;将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的
商业银行经营机制,改变为以互助互利为原则的合作制经营机制,将城市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制金融组织。通过规范改造,城市信用社要重点支持辖区内小型企业、私营和个体经济发展,成为商业性金融的补充。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必须以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对个人、私营和
个体企业的业务量应当占存贷款等业务总量的80%以上。
城市信用社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范工作,按国家有关财政、税务规定执行。
2.规范改造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进行处理。因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规定要求而进行增资扩股的,或者社员持股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必须转让股份的,原社员享有优先认购
其股份的权利。
3.加强行业管理。凡在同一地(市)级城市设立城市信用社达到或超过4家的,应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已设立的联合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银发〔1998〕1号)进行规范,切实行使对城市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其他
设在县(市)的城市信用社,在规范改造工作完成后划归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
4.在符合条件的城市,积极稳妥地推进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已按股份制组建、实际按商业银行机制运作的城市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质量较好的可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建工作,对资产质量差、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以
及存在支付危机等问题的城市信用社,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纳入组建范围。
(四)加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结合整顿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所辖城市信用社的监管,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度,真正落实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要严格审查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凡是不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或在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行规范改造工作中扯皮推诿的城市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必须责成该社社员大会或理事会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要严厉查处借整顿和规范改造城市信用社之机,侵吞城市信用社集体资产、私分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悬空城市信用社债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彻底查清,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依法保护城市信用社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全面开展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清理整顿内容和实施办法参照《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执行。
三、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切实做好城市信用社清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工作,评估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清收计划。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违规批设的城市信用社及其分支机
构要进行全面清理,并提出处理方案。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立即转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已经出现支付危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的城市信用社进行分类,选择不同的风险处置方式,逐一提出风险处置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1998年底前要
全面控制城市信用社的支付风险。
(三)规范改造工作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工作采取先试点、后铺开,先易后难的方式进行。1998年11月前,完成山西省榆次等市城市信用社规范改造试点工作,并总结试点经验。1998年底前,落实社员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1999年全面完成对城市信用社
股权结构和业务经营规范工作,非社员的存、贷款业务所占比例要减少到50%以下。
(四)到1999年底前,要建立健全城市信用社行业管理机制。已设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社,要于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工作。已经批准列入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范围的城市,应加快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步伐,力争1998年底前进入筹建或开业阶段。设在县(市)及县以下
地区的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底前,划归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
整顿城市信用社全部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全国整顿城市信用社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协调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各地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落实整顿任务,城市信用社出现支付问题时,要负责组织资金支付、资产清收
、机构清算和人员安排等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整顿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密切关注,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通报,并立即采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整顿工作的需要,向各地派出风险处置及规范改造工作指导小组,协助各地人民政府对整顿中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制定防范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为城市信用社的风险处置及规范改造创造良好
环境。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各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保证整顿工作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整顿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力量,分赴各地对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
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告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保监发〔2006〕6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安全发展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之中,这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旅游保险是实现旅游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领域。现就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旅游人数规模巨大,旅游各环节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风险和违约责任等风险日益突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为消除安全隐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和辅助管理职能,努力保障广大游客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总体上保证了旅游业安全有序发展。但与旅游业需要相比,旅游保险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普遍不足,旅游保险投保率不高;旅游保险机制不健全,市场竞争不规范;旅游产品不丰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因此,深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是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二、旅游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重点突破,积极推进“旅保合作”。旅游企业要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杠杆,化解旅游安全风险,处理旅游安全事务。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健全旅游保险体系,强化旅游保险功能,增强旅游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旅游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要逐步建立起符合现代旅游业发展需要的旅游保险制度,初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旅游保险发展机制。到2010年,力争实现旅游保险产品相对完备,旅游保险服务规范到位,“旅保合作”机制相对完善,旅游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显著增强,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投保积极性普遍提高,旅游保险覆盖面明显扩大,各类投保率明显上升。

  三、创新旅游保险工作机制

  (一)建立“旅保合作”工作制度。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数据共享、信息互报和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共同推进旅游保险工作发展。“旅保合作”的重点内容:一是加强对旅游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保险纳入各自的重要议事日程,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旅游保险工作。二是加强工作沟通交流,共同开展旅游保险重大问题调查研究,研究制定旅游保险政策,及时解决旅游保险发展中的问题。三是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出游的保险意识,提高消费者对旅游保险的认同度。

  (二)探索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探索建立由旅游、保险和法律三方专业人员组成的专业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节机构,逐步形成当事方协商、纠纷调解机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不同层次的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处理机制,快捷有效处理旅游保险中发生的各种纠纷。

  (三)鼓励投保方式的创新。针对旅行社行业特点,在旅游部门指导下,鼓励行业协会等地方组织,通过整合旅游保险资源,创新投保方式,选择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保险公司统一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四、完善旅游保险产品体系

  (一)着力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要通过试点,重点研究解决旅行社责任保险在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纠纷调解、救援服务、理赔程序和无过错责任等方面的实际需要,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旅行社责任划分办法,切实增强责任险转嫁风险的能力。要努力建立与旅行社管理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体系,促进旅行社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有效化解旅行社经营风险。

  (二)改进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要针对游客的实际需求,改进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提高产品品质。要积极拓宽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销售渠道,允许和鼓励旅行社在征得游客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手续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三)大力发展新兴旅游保险和特种旅游保险。及时跟踪旅游市场发展的新动向,对自驾车、自由行、自助游等新兴旅游业态,要在其开发推广过程中,加强旅游与保险的合作,提前做好新兴旅游市场的风险管控工作。要深入研究老年旅游、滑雪、探险、漂流等特种旅游类型的风险特点,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四)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要依托各级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宾馆、餐馆、景点、车船、索道和游乐场所等旅游经营主体投保相关责任险,建立系统化的旅游保险链,分担旅游各环节中的风险;保险公司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系列化的责任保险产品,供各旅游经营主体选择投保;旅行社要将是否投保责任险作为采购服务项目的条件之一。

  五、提高旅游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

  (一)切实加强事前风险管控。保险行业要积极为旅游企业、广大游客提供保险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要跟踪旅游市场发展的新动向做好市场的风险预测和管控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拓宽旅游保险销售渠道。旅游行业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游客和旅游企业的保险意识,主动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事前风险管控服务,有效防范旅游风险的发生。旅行社要将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提前告知游客,要积极为游客介绍、推荐、办理旅游意外险。

  (二)大力推广事中旅游保险紧急救援服务。旅游保险救援服务是政府应急管理机制的有效补充。保险公司要将保险紧急救援服务逐步发展成为旅游保险服务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司自行建设、整合业内资源或与国际救援专业机构开展合作等多种形式,逐步建立境内外旅游保险救援服务体系。要优先建立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商业应急救助机制。

  (三)努力提高事后理赔服务质量和水平。要以保险和旅游市场诚信建设为切入点,加强行业自律,切实履行理赔服务承诺,规范旅游保险理赔秩序,提升旅游保险理赔质量。提高保险理赔专业化水平,为投保人创造人性化的理赔服务。

  (四)大力推进旅游保险销售模式创新。要针对旅游流动性高、分散性大、时效性强等特点,创新旅游保险销售模式,不断开拓旅游保险销售新渠道。要积极研究利用电话、电子商务等现代化销售手段,与传统的保险直销和代理销售互为补充,相互促进,逐步形成渠道畅通、成本节约的多元化旅游保险销售格局。

  六、加大旅游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一)加强对旅游保险经营企业的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旅游保险经营企业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虚假宣传行为;对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加强旅游保险经营企业内部控制监管,强化对直接责任人和上一级责任人的追究力度,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

  (二)加强对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旅行社业务年检,集中对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投保的旅行社,要暂缓通过业务年检,责成其整改;要加大对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情况日常抽查力度,严禁拒不参加投保。对旅行社不投保、未按责任范围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等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合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采取措施,打击旅游保险市场的不法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旅行社和保险公司勾结坑害游客的行为,重点治理违规支付手续费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旅游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要加强对旅行社兼业代理旅游保险业务资格管理,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七、优化旅游保险工作的环境

  (一)积极培养旅游保险专门人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兴国”的战略方针,针对旅游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通过多种渠道,统筹规划,积极指导,尽快培养一批既懂保险专业,又了解旅游业务,熟悉旅游保险市场的经营管理、市场开发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大力推动旅游保险诚信活动。要通过开展旅游保险诚信经营、诚信展业、诚信理赔和诚信服务等多种活动,提升旅游保险的诚信力度,树立旅游保险的诚信形象,营造旅游保险的诚信环境。

  (三)加强旅游保险的组织领导。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旅游保险事业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发展旅游保险事业纳入“十一五”发展规划中重点推进。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探索促进旅游保险发展的新途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地方政策支持,为旅游保险发展创造政策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2号令)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六月三日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逐级晋升、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符合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规定报考条件的导游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的等级考核评定。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标准、实施细则的制订工作,负责对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第六条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第七条 导游人员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员申报等级时,由低到高,逐级递升,经考核评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导游员等级证书。
  第八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按照"申请、受理、考核评定、告知、发证"的程序进行。
  中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笔试方式。其中,中文导游人员考试科目?quot;导游知识专题"和"汉语言文学知识";外语导游人员考试科目为"导游知识专题"和"外语"。高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案例分析"和"导游词创作"。特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论文答辩方式。
  第九条 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第十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导游人员积极参加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
  第十一条 参与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命题员和考核员必须是经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认āC庠焙涂己嗽苯邮苋加稳嗽钡燃犊己似蓝ㄎ被岬奈桑械5加稳嗽钡燃犊己似蓝ㄏ喙毓ぷ鳌?
  第十二条 参与考核评定的命题员和考核员不得徇私舞弊。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要加强对考核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规行为的要从严处理,撤销其资格。
  第十三条 导游员等级证书由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获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中级、高级、特级导游员证书后,可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等级的导游证。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