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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3:5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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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批复
铁道部:
你部《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铁劳函〔1994〕4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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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

严 荣 华


【摘要】资金是制约高科技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企业解决资金的最佳途径是股票发行上市。但是在国内,由于新股发行、辅导受限制,审核机制缺乏透明度,等待周期长,场外交易市场匮乏等原因,大部分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在境外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上市。本文主要探讨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并重点介绍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关键词】境外上市 模式 法律 实践

很多创业企业从公司筹组伊始,就将上市作为其目标;更多的创业企业在公司有了长足的发展后,希望通过发行股票并上市筹集更多的资本金,进一步壮大企业的实力。由于国内上市门槛较高,且渠道有限,很多有上市计划的企业就将目标锁定在境外上市。
香港作为内地企业首选的融资中心,既得海外上市之利,又可享受本土市场之便。从1993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内企已在香港筹资9010亿港元,占香港市场同期总融资额的49%,仅2004年度境内企业在香港筹资就达1104亿港元,其中首次上市筹资额为754亿,占香港市场同期的79%;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304家,总市值为2.02万亿港元,占香港股市总市值的30%;内地企业股票的成交额已占香港股市总成交的近50%。种种数据表明,自去年以来,良好的市场环境及先期上市的中国企业的示范效应推动国内企业掀起了又一个境外上市热潮。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模式虽然非常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其中间接上市又包括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两种形式。但境内企业以任何形式到境外上市,均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主要适用法律是《证券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于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简称“九七红筹指引”)。下面以香港证券市场为例,介绍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一、境外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境内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如在香港上市的H股、新加坡上市的S股、美国纽约上市的N股等。(分别取Hongkong、Singapore、New York的第一个字为名)
由于公司注册地仍在内地,实质上是中外合资公司的外资股部分在海外上市,而且上市集资仍需返回大陆,所以中国证监会的政策指引是鼓励的,“成熟一家,批准一家。”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用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其程序较为复杂,需聘请境内外中介机构较多,成本较高;需经过境内、境外监管机构审批,花费的时间也较长。但是,正因为需经过这些相对严格的程序,申请企业一旦获准在境外上市,将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公司股价能达到尽可能高的价格,公司可以获得较大的声誉,股票发行的范围也更广。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条件
1、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主板:(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净资产不少于是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是6000万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是5000万美元(俗称“456”要求);
(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板:(1)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及主要发起人在最近2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2、香港当地相关规定
主板(简称“大H”股):(1)三年经营历史;
(2)三年盈利记录,最近一年2000万元港币,另外两年合计不少于3000港币;
(3)管理层和股东稳健。
创业板(简称“小H股”):(1)24个月的经营历史;
(2)活跃的业务记录,主业单一;
(3)稳健的管理层和股东。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审批程序
1999年7月14日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各种类型企业以任何方式寻求境外上市之申请和批准程序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21日,证监会公布了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程序,内容大同小异。
(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3个月前,向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省级政府同意公司境外上市文件和境外投资银行上市分析报告;
(2)证监会就政策问题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3)证监会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
(4)公司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报证监会;
(5)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将初步申请内容报证监会备案;
(6)公司在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10个工作日前,向证监会报送各项要求的上市文件。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二、境外间接上市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选择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一)境外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1、壳资源
买壳上市的关键是找到一个“干净”的适合企业的壳。与一般企业相比,上市公司最大的优势是能在证券市场上大规模筹集资金,以此促进公司规模的快速增长。因此,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就成为一种“稀有资源”,所谓“壳”就是指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由于有些上市公司机制转换不彻底,不善于经营管理,其业绩表现不尽如人意,丧失了在证券市场上进一步筹集资金的能力。要充分利用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就必须对其进行资产重组。
但是大多数“壳”公司负债一大堆,资产少而又少,或者根本一文不值。所以利用“壳”资源之前一定要仔细调查和考虑,最好借助专业人士帮助寻找壳公司。理想的“壳”资源应该有以下几个特点:
(1)股本规模较小,股价较低;
(2)股东人数适中,一般在300~1000人;
(3)负债较低;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过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杨、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
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
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经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下岗,应经原考核部门批准,并收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其中20%用于预防、监督、管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实、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删去。本条以下各项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