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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0:1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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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合理地进行市政建设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所有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单位,应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验收,提交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不准进行有损人行道的作业,不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范围施工,并交纳占用费或挖掘费。
经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设施者,遇有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在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限期内让出所占设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铺设人行步道,设置各种标志、杆件、棚亭、画廊,在广场、街头空地设立停车场和临时商业网点,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等设施,应与路面衔接平整。设施损坏影响使用的,设施所属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单位连接城市的专用道路,由单位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用地不准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桥涵及其周围六十米内进行有碍于桥涵管理和安全的作业,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
通过桥涵的车辆,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设施。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进行有损排水设施的作业,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的独立工矿区的排水设施,由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安装、拆除排水支管,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和滞洪区内,不得乱建、乱挖、乱填和堆放物料,不得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作业。
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须经防洪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复造成的损坏,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造成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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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5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奉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有关重大犯罪所进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强化监督,采取单位预防、专项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
第六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各负其责。
第八条 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培训教育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管理规定;
(五)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八)及时向司法机关穆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九)交流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预防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廉洁自律,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决策程序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大颧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八)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建立由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
(四)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七)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指导、督促职务犯罪多发行业和单位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根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职能部门和系统、行业、单位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点,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可以开展专项预防:
(一)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
(二)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使用;
(三)国有资产处置:
(四)基金收支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六)政府采购;
(七)彩票发行;
(八)其他有必要开展专项预防的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书、监察建议书、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书、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提出建议、意见的机关。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廉政报告会、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隋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来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接到检察、监察、审计建议书、意见书后拒不采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因不采纳建议、意见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对举报不及时查处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备设施、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中等以上学校教学内容。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结合军训进行;城市初中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教育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情况,安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