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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1:30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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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1993年12月26日交运发(1993)1384号)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本条件规定了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在开业时所须具备的设施、资金、人员和企业组织等方面的基本技术经济条件。
1.2 本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业户。
1.3 本条件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开业审查,及对已开业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新增项目、扩大规模进行审查的依据。
2.道路运输服务业分类
2.1 客运站综合服务。是指经营以客运站为基础设施,提供站务综合性服务的业务。
2.2 客运专项服务。是指经营售票、小件寄存等专项服务的业务。
2.3 货运站综合服务。是指经营以货运站为基础设施,提供站务综合服务的业务。
2.4 货运代理。是指经营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服务的业务。
2.5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服务的业务。
2.6 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服务的业务。
2.7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服务业务。
2.8 运输车辆技术业务人员培训。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汽车驾驶、汽车维修等技术业务人员培训服务的业务。
2.9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其它服务业务。
3.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的一般条件
3.1 设施条件
3.1.1 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1.2 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者,要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3.2 资金条件
3.2.1 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2.2 须有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3.2.3 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3.3 人员条件
3.3.1 主要业务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
3.3.2 聘用专业人员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3.4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时,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
4.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的补充条件
4.1 经营客运站综合服务的公用型客运站业务,其建设规模、设施、设备和机构人员等依据客流量的大小,应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
4.2 经营代售客票、小件寄存等客运专项服务业务,其营业厅面积应不少于10平方米。
4.3 经营货运站综合服务的公用型货运站业务,其建设规模、设施、设备和机构人员,应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
4.4 经营货运代理业务,其营业用房面积须不少于30平方米,有必要的通讯设备。
4.5 经营仓储理货业务,应拥有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的库房或1000平方米的场地,及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和安全、消防设施。
4.6 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其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有必要的通讯设备。
4.7 经营存放车辆业务,应有封闭的硬化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停放场内应配备安全和消防设施。公共设施所附属的临时停车场条件适当放宽。永久性的大型专用停车场可以兼营食宿、维修、配载等业务项目。
4.8 经营运输车辆技术业务培训,应具有与教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器具和师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名。
4.9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其它服务业务的名称和补充条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5.企业组织条件
5.1 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5.2 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5.3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6.本条件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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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决定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二、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两条:1.“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2.“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并享受《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开发区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可以将土地占用税费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内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可以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24日,国务院

现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为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经济责任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从一九八五年度起,对集体企业开征奖金税。
二、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办理。
三、集体企业计算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凡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执行的,每人每月工资统一按六十元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发放奖金。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