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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8:04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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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镇区财政分局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履行本镇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区财政分局指导和监督本镇区会计核算中心开展业务工作。
  第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会计人员管理

  第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按《东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二)真实、准确、及时登记会计科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管会计档案,并向本单位提供有关财务公开的资料;
  (三)承担本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四)参加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五)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和镇区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和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本单位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镇区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妥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十六条 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数量金额、填制单位签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进行认真的审核,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必须填明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由填制人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未经监事会审核的记账凭证不得登记入账。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和各种必要的辅助账簿。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经济业务完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做到日清月结;总分类账按总账科目进

行总括分类登记,明细分类账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登记。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采用订本账,总分类账可用订本账或活页账,明细分类账可用活页账或卡片账。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定期将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并将每月的银行对账单附在当月银行存款的收付凭证内,以便稽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做好对账工作,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月末,要按时结账,结账前,须将结账期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登记入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由现金出纳员保管,会计定期或不定期核对清查,保证账券相符。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各类债权债务应建立明细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核对。要积极采取措施,明确责任人,回收债权,减少债务。
  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款项,报镇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会计人员按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书面决议进行会计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责任制,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每年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或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承包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三)固定资产出售、转让、入股前,应当进行相应的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固定资产用于投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报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五)固定资产按平均年限法提取折旧。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资产收益核算管理,杜绝多列少列费用、虚增虚减收益等造假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应以信息化为目标,配备取得《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并经市财政局推荐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和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实现会计电算化,以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
  第二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应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取得相一致的结果,经市财政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批准后,方可取消手工记账。
  第二十九条 使用会计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财务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好当年收支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应客观真实地编制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预决算方案,需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镇区财政分局审核后,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预算计划应该包含固定资产购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及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拍卖等重大项目的财务收支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稽核制度,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努力增收节支,开源节流,确保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和标准,规定审批权限,对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财务审批应坚持回避原则,不得自批自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应坚持会计制单、出纳收付的原则。财务支出的票据必须注明用途并有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规定设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不得以存折代替支票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账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坐支、挪用现金,不准公款私存。支票、存折、印鉴应分别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的管理,详细登记实物明细账,做到账、卡、表数据一致,定期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遵守票据管理及其使用制度,建立票据领用登记簿,严格票据的领用和核销手续。
  第四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的承包、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工程项目承包应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签订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按规定应该公开招投标的,必须公开招投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重要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确保合同资料要件齐全、手续完备、内容规范。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资本、基金的增减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工作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应包括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类会计档案。
  由会计机构形成的收益分配方案、财务计划、基本情况统计、合同、产权证书、有价证券等应按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移交。
  第四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人员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人员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第四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遵守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制度,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其他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确定。
  销毁到期会计档案资料,应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开列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列明将销毁的会计档案的相关内容,由单位负责人在销毁清单上签字,经镇区财政分局批准,并报当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镇区财政分局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四十七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会计账簿和年度报表打印齐全,装订成册,备份存档保管。
  对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会计数据和以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储存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的会计数据,须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重要会计档案应双重备份,并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七章 财务会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及各镇区财政分局在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二)依法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相应的财务会计监督职责:
  (一)定期检查、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财务制度、财经纪律、财务预算、财务决算、收益分配的执行情况;
  (二)及时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实物进行逐单逐项审核、签字;
  (三)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商品物资、固定资产、土地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查、核实;
  (四)对承包租赁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财务公开所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未经监事会共同审核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得上墙公布;
  (六)听取和反映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以下财务会计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并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二)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完整、弄虚作假等行为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按《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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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67号
1994年8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 、城镇街道 、居民区、片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关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和水库、桥梁、灌渠、涵洞等大型人工建筑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分级管理原则。市地名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的地名工作,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统一领导各县(市、区)的地名工作。市、县(市、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项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监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违法或不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地名管理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

〈八〉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经市、县(市、区)地名机制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藉、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及在印鉴中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印制的公开就行的地图、城建图、旅游图等,需经地名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原则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我市历史有、地理、文化特征,体现规划要求、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单位名称命名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面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街道不重名;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 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的和妨碍民族妨碍的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充分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一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不更改。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秕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县(市、区)命名、更名,报国务院审批;乡(镇)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命名、更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在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十七条: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手续时,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平面图。

第四章 城镇街道层次和称谓

第十八条:晋城市城镇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5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

第十九条:现行街巷地名中,已超出第十八条称谓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更改。今后街巷的命名、更名,必须按第十八条称谓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的管理

第二十条: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市区规划区内的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公室统一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郑州铁路分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有、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同级地名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七条: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晋城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三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12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改正,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未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擅自进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质量控制节点,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对该部位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改正;对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进行技术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按照预留标准将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专门账户。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保证金的使用、退还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保证金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产生异议,可申请建设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非施工责任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及技术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缴。

  第三十九条 质量保修期满,保证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它单位维修的,在保证金中扣除所发生费用,余额本金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用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未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未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五)准许使用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六)未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执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就进行隐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检测报告不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技术审查合格书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出厂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给采购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要求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收到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未到验收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