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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9:29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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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连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之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残害双胎婴儿、诽谤他人为“琵琶鬼”
以及吸食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诽谤、诬告和陷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的干部职工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热区资源,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粮食、甘蔗、橡胶、茶叶、紫胶、果、林、畜、禽、菜、渔和南药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法申报审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户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果木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长期不变。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要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和木材加工业,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坚持凭证采伐。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有条件的乡、镇、社提倡办牧场,发展畜牧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牲畜检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沙滩、水面等资源的管理。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发展食品、制糖、林产品、畜产品为主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电、建筑、建材、煤、农机修造业和民族手工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地区作为扶持的重点,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运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
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输上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管理,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或产品,按国家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拔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同时,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办好普通中学民族班,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县民族中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初中、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重视本地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对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课教师,有条件时经过考核优先录取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的、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积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加强对粮食、橡胶、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进行承包和技术承包。
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培训,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青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扶持集体放映队和个体放映户,为贫困山区服务。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各乡镇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分别情况实行收费、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要优先培养当地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招收的比例;对招收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且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在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建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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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谢波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同时也对合同自由原则提出了挑战。这种加快定单发出和接受的方式与快速的标准化生产相伴而生,其核心模式即是预先印制好的买单和卖单格式。[1]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的到来,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也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在目前普遍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45%以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因此,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订约时间,从而加速交易的进行;其次,使用格式合同格式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标准格式合同的优点,有学者形象地指出:“在大规模生产的时代,几乎没有必要去强调大量生产的商品的优点,这与适用与其他事情一样适用于大量生产的合同。”[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但它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我们应当看到,格式合同对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格式合同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但由于它有着自身的优势,而且已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因此,各国立法往往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其法律效力。英国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也提醒道,在涉及当事人之间谈判权力明显不平等的标准格式合同时,适用使合同有效原则就要特别慎重[3]。所以格式条款如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由于电子商务大量采用自动交易手段,其所包含的交易条件除少部分可以协商外,大部分是不具有可协商性、供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对于这些格式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可能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谈判经验的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经通知即生效;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事先接受其要到承诺作出以后方可知晓的协议;还有的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责内容根本未以醒目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等,这均有可能对相对人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4]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可能产生所谓的“格式之争”,即当要约人和承诺人在向对方发出要约与承诺是分别以各自的格式合同进行时,虽然可以导致合同成立,但若产生了纠纷,到底应依哪方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为此,我国《合同法》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作出的,但其原则、精神应当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涉及上述“格式之争”的问题。理论上,现代合同法是倾向于采用“打最后一枪者居优”的原则,即以承诺方在承诺中所附的格式条款来确定合同的内容。其理由在于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不同则构成一项反要约,若原来的要约方对此不仅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且照此履行,则其履行行为本身便应视为对该项反要约的接受。笔者认为,上述理论颇值得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借鉴。

(作者:谢波 云南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参考资料:
[1] John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2, 165.
[2] [英]P.S.阿狄亚著:《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 Collins,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87, 1187.
[4] 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1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监察厅、国家安监总局监察局和省局领导下,由省监察厅驻局监察室履行监察职责。监察室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及个人干涉。
为便于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有重要事项或重大活动应邀请行政监察人员参加或出席。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局的中心工作及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充分依靠群众。公民有权对省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吃拿卡要和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驻省局监察室投诉或举报。
第五条 驻省局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建议给予奖励。
第六条 行政监察人员履行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工程建设项目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2.责令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并接受查询;
3.依据法律法规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工程项目财务账目等有关材料,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保密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4.要求被监察或调查对象限期就监察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5.对有严重问题的涉案人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提出暂停职务的建议;
6.对监察对象进行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发出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效能监察通知书由省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七条 根据监察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如下措施:
1.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监察室向被投诉人发《效能监察告诫书》,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2.对工作人员工作不称职、群众意见大、实施告诫无效的,提出处理建议;
3.对问题严重或造成影响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依据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建议;
4.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
1.省局机关内设各处室;
2.省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
3.上述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
4.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作效果监察内容:
1.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能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处理问题的;
2.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办不办,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 责任心不强,态度冷、横、硬、伤害群众感情的;
3.违反国家安监总局规定的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和省局“十不准、十严禁”规定,在工作中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规办事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钱交易行为,不按许可条件发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介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证照发放);
5.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或暗中支持庇护非法行为的;
6.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7.因工作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8.利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及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9.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10.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事件影响的;
11.在安全生产检查、复查、抽查中,任意降低标准,阳奉阴违,留下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对待干部分配交流中,有下列行为:
①拒不执行经局党组研究干部调动、交流决定的;
②工作变动后不移交公有财物的;
③对组织决定不满、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
④工作变动时擅自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销毁单位账目、凭证、工程 项目资料的;
⑤工作移交期间贪污、侵吞、私分国家、集体财物,压价购买或接受压价公物的。
13.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
①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匿名电话,写匿名信,进行人身攻击的;
②不讲政治,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影响,讲话不负责任的;
③对组织、领导、同事不满,本人或唆使、组织他人诬告、诋毁领导和同事声誉的。
1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夸大政绩,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十条 工作效率监察内容:
1.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月累计三次以上的;
2.旷工或不执行请假制度,累计二次以上的;
3.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而延误工作的;
4.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炒股、睡觉的;
5.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擅自离岗或擅自让不具备资格人员代替值班的;
6.值班期间玩忽职守,致使上级指示不能及时传达,或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发生应上报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7.无故不参加会议不按规定时间到会或中途无故退场,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屡犯不改的;
8.对重要会议精神不传达贯彻、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9.工作日中午醉酒,贻误工作或造成影响的;
10.酗酒滋事,借酒发泄私愤,打架斗殴造成影响的;
11.接受当事人宴请,影响公务公正执行的;
12.组织、参加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13.执行公务时,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
14.执行公务时,不讲政策,处理依据不符合法律,态度粗暴傲慢的。
第十一条 工作效能监察内容:
1.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落实的;
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应办不办,托辞缓办的;
③对不执行上级决定,不批评,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的;
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查的。
2.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不报告,报告不及时或临危退缩,能救不救,处置不力的;
3.在职权范围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调查,不解决的;
4.单位或个人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
5.利用职权,干预企业或服务对象正常经营,给企业、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6.利用职权要求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7.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商业保险、指定评估评价单位等有偿服务的;造成后果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8.擅自上岗执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使用其它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收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物品的;
9.执行公务时,滥用管制器械的,造成人身伤害的;
10.扣押当事人财物不办理手续,无故扣押当事人财物或无正当理由超期限扣押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监察内容:
1.对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在规定工作日内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
2. 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
3. 擅自增设或以其它方式增设行政许可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投诉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5. 培训后不及时发证或不发证、乱发证的,乱办班、乱收费的;
6.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私人编著或代推销非正当书籍和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严肃查处“官煤勾结”和“官商勾结”事故背后腐败问题,加强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察,与局政策法规机构共同受理省局及省局委托设区市安监局执行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案件听证工作,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亮明身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适用一般程序,提取有关物证,开具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凡违反行为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驻省局监察室可将其作为重点监察对象,监察期分为90日、180日、360日。重点监察期间,监察对象工作面貌显著转变,可提前解除监察期,逾期未有转变的,延长重点监察期,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有违法违纪情节的不得评先、奖励、提拔,造成影响或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监察受理。驻省局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范围内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投诉,并及时登记、立项、报告、制定监察方案。受理投诉服务途径:(1)驻省局监察室直接受理投诉。凡工作日,驻省局监察室专线电话(0791-6237932)接待,受理群众投诉;(2)分管领导每月第二周第二个工作日现场办公受理群众投诉;(3)在机关办公大楼8楼、9楼设立“党风政风热线”信箱受理投诉;(4)接受上级监察部门转交的投诉;(5)省安监局网上设立了监督信箱受理投诉;(6)投诉方式:来访、来电、来信。
第十八条 监察审批。反映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题的投诉,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处理。(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确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程序办理立案;(2)按规定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经调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监察反馈。完成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按照时限要求向批准领导和部门反馈,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备案。驻省局监察室对受理、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建立台账,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驻省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省监察厅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办”的原则,对于简单问题的投诉,当天受理;对一般性问题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涉及问题严重的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于上级转办的投诉事项,按照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局分管领导和上级。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2.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
3.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 拒绝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 打击报复和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纪检监察人员的;
7.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