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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5:42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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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79号

印发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募集资金的宗旨

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教育发展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扶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加快改造薄弱学校,大力发展优质教育,积极开展奖教奖学,推动全社会重教兴学,促进我市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二、募集资金的途径

在贯彻自愿、量力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以下途径募集资金:

(一)发动港澳台同胞、海外热心人士和市外企业家捐款。

(二)发动市内企业家和热心人士捐款。

(三)发动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慈善机构捐款。

(四)由市“教育百万行”总指挥部倡议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捐款。

(五)宣传发动社会各界人士捐款。

三、资金使用原则

(一)筹集得到的资金,原则上属市直筹集的由市安排使用,属各县(市)区筹集的由各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筹集得到的资金,全部纳入专户统筹安排使用。属于市外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客商、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热心人士等捐款,如指定认捐项目的,按照认捐者意愿安排项目开支。

(三)市直筹集的资金,原则上20%用于增加肇庆市教育基金本金,80%用于学校建设、扶贫助学和奖教奖学。

四、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贫助学。主要是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书(学)杂费、部分生活费,以及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生、残疾学生、农村寄宿学生及山区女孩、濒临失学儿童等给予专项资助。

(二)学校建设。各县(市)区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急需解决的农村破危学校改造、城市“大班额”和普及高中发展学位不足等问题。要相对集中资金用于急需项目的建设,并设置标志,以示用“教育百万行”资金兴建。市直募集的资金,重点用于新建高中学校工程建设。

(三)奖教奖学。主要是对在教育教学中成绩突出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师、成绩优异的学生给予奖励。

五、资金管理

(一)开设专户统一管理。筹集到的资金,要全部纳入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各级教育基金会开设的专户,实行统一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资金使用审批及拨付程序。“教育百万行”募集资金的使用,由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会同财政部门每季度或每半年提出使用计划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拨付手续。属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并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款。

(三)对指定认捐项目的捐款,要按照认捐者意愿安排项目开支,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项目的建设。项目建设的进展情况,由市教育部门每半年分别向认捐者和市政府汇报。

六、财务监督

(一)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每半年向同级市、县(市)区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或项目进展情况,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二)教育部门或教育基金会、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募集资金规范运作、专款专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各地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将募集资金用于发放干部、教师工资、补贴、福利及平衡预算或挪作其他用途。

(四)违反规定使用、挪用募集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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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7号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重庆茄子溪火车站、重庆港口的报检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第五条 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第八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入场(厂、点)屠宰。

屠宰动物时应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或标识,向市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市场内的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加工、运输、储藏动物产品的,货主或业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加工、储藏、承运。

第十一条 经航空、铁路、水路、公路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机场、港口、车站的报检点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接到报检(验)后,动物检疫员应在48小时内到场(点)或到户实施检疫(查验);运输、市场销售报检(验)的,动物检疫员应随到随检(验)。

第十三条 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附近没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就地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机场、港口、车站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必要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量大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故意逃避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二)屠宰场(厂、户)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或无免疫标识动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实施。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贸委 主任 李荣融
          海关总署 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是指本办法附件《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物项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得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 有关化学品生产设备和技术

  一、   生产设备
  
          说 明

  (一)专为民用用途(如水净化、食品加工、纸浆以及造纸加工等)而设计的设备,如其设计特点不适合储存、加工、生产或处理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以及控制它们的流动,则无需出口许可。

  (二)如出口物项包含一个或多个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为该出口物项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于其它目的,则该物项的出口应得到出口许可。

  (三)出口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的成套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必须得到许可。

   1、阀
  带有检漏孔的多重密封阀、波纹管密封阀、单向阀,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纹或隔膜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0.6m3/h,或真空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5m3/h[标准温度(0℃)和大气压(101.30KPa)状态下],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硅铁;
  9) 陶瓷;
  10) 石墨。

  3、储罐、容器或贮槽
  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的储罐、容器或贮槽,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带有检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5、蒸馏塔或吸收塔
  内径大于0.1米的蒸馏塔或吸收塔,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6、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换热面积大于0.15平方米和小于20平方米的热交换器或冷凝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9) 钛碳化物;
  10) 碳化硅。

  7、反应罐、反应器
  无论其是否带有搅拌器,其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和小于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于上述反应罐或反应器中的搅拌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烧炉
  为销毁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化学弹药设计的焚烧炉,其具有特别设计的废料传输系统、特别装卸设施和燃烧室平均温度超过1000℃,其废料传输系统与废料产品直接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 陶瓷。

  9、充装设备  
  远程操作充装设备,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 专用检测器和毒气监视系统
  1、为连续操作而设计,并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有机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浓度低于0.3mg/m3)的检测。
  2、为检测受抑制的胆碱酯酶的活性而设计。

  三、 技术
          说 明
  
  1、技术转让是指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直接涉及化学武器或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相关设备的“技术”转让,包括许可证。
  2、技术转让的控制不适用于“公共领域内”或“基础科学研究”的信息。
  3、生产设备出口一经批准,即可对同一最终用户出口最低限度的用于设备安装、操作、维护及修理的相关技术。

         术语定义
  “技术”是指为“开发”、“生产”或“使用”国家实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项所需要的专门信息,其形式可为“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
  “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获得现象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不以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公共领域内”是指没有对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开发”是指“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数据
  4) 方案研究
  5) 结构设计
  6) 总体设计
  7) 设计分析
  8) 将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资料
  9) 样机试制与试验
  10) 试生产方案
  11) 绘制设计图纸

  “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 建造
  2) 工艺设计
  3) 加工制造
  4) 装配(安装)
  5) 总成
  6) 检验
  7) 试验
  8) 质量保证

  “使用”是指:
  1) 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2) 操作
  3) 维护(检查)
  4) 一般修理
  5) 大修
  6) 翻修

  “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 规划
  2) 计划
  3) 图表
  4) 数学模型
  5) 计算公式
  6) 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
  7) 手册和书面介绍
  8) 其它媒体(如磁盘、磁带,只读或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记录的介绍。

  “技术援助”是指:
  1) 技术指导
  2) 派遣熟练工人
  3) 培训
  4) 传授指示
  5) 咨询服务。
注:“技术援助”可以包含“技术资料”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