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司发〔 2009 〕97 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七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
(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九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函件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建立和实施所务公开制度的情况;
(十)建立和实施辅助人员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一)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情况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专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制定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报送温州市司法局,并下发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全市范围的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县级司法局可以视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全面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律师事务所。
县级司法局开展专项的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况提前通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拒绝县级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
同一个举报和投诉涉及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司法局接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受理。
温州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的渠道,设立举报和投诉专线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各县(市、区)司法局举报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举报和投诉。
县级司法局接待举报和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时,可以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明确要求向律师协会举报或者投诉的,县级司法局可以将该举报或者投诉事项转交律师协会办理。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和投诉登记表或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四)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处理;
(五)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温州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或者投诉不属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八)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对督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对督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温州市司法局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温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特别复杂的,经温州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报送温州市司法局。由温州市司法局对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扣押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和投诉的;
(三)拖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瞒或者故意歪曲调查事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温州市司法局对尚未下放的市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健全完善监管制度,规范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使用权监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开发利用、交易、变更、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等行为实施的监督、监察、监测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监管的主管部门。发改、监察、住建、环保、规划、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觉接受监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土地使用权人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二章开发利用监管
第七条开发利用监管是指国土资源、监察、发改、住建、环保、规划、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建设和利用土地行为的监管。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凭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和文件到发改、环保、规划、住建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环评和规划、施工许可等各项报批手续,按照规定时限开工。
第九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持建设项目立项和环评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平面布局图、竖向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开工申报,填写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开工申报备案表,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材料及开工情况进行核验,符合开工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开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30日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属于房地产建设项目延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住建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变更意见办理;其他建设项目延建且土地使用权人已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上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持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发改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和投资强度达标的审核意见,以及配建设施竣工和移交的证明文件或资料等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竣工申报,填写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竣工申报备案表。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对使用权人履约和执行的情况逐一进行核查,符合约定和规定的,出具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核验报告或执行划拨决定书核验报告。核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其违规责任。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章交易监管
第十二条交易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监管。
第十三条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未按规定缴纳土地租金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不具备抵押条件的,不予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持申请书和身份证、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或证明材料,项目开发投资等证明文件或资料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申报,经核准投资达到25%以上(不含土地价款),具备条件的方可安排转让。
其中,房地产开发用地,经房屋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30日内,土地使用权人应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
第十五条国有划拨、国有经济占主体等类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通过市、县土地有形市场,由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容积率等类型转让,国土资源部门要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转让后土地受让人必须按原有出让合同约定继续履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等相关约定。国土资源部门对其土地开发利用过程继续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转让土地的,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变更监管
第十九条变更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内容实施的监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供地或按期批复,致使建设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的,监管部门之间应通过联席会议或公函方式商定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约定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
第二十二条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书面函告国土资源部门,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涉及的建筑物或新增建筑物面积数量等基本信息。属于出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收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属于划拨土地的,相应增加或变更划拨决定书内容。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需要分割的土地,应将原出让合同内容进行分解量化约定。分割后的约定不得违背原有土地出让合同。未经分解量化约定的土地不得办理分割登记。
第五章终止监管
第二十四条终止监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依法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实施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因企业破产、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公路、铁路、矿山等核准报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依照规定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纳入政府储备。
第六章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监管方式是指监管部门行使土地使用权监管时采用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用地信息公示制度。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后15日内,应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土地使用权人、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平面界址、建筑总面积或容积率控制指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以及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跟踪监管制度。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反映建设项目进展状况的各种报表,国土资源部门以此建立宗地建设项目进展监管台帐。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核验报表的真实性和时效性,适时掌握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和执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
第三十条监管警示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使用土地、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情形的,应当发出书面警示,提醒、督导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开发和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诚信档案体系,适时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监管的各种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实施巡查、核验等监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情况作出说明等。
第七章违规处置
第三十三条违规处置是指监管部门对各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依法对责任人采用的处罚和纠正办法。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竞得人不按时签订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取消其竞得资格,没收竞买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数额、缴款方式和时限支付全部出让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期开工,构成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按照合同约定收缴违约金;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收缴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20%的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二年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对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工业项目厂前区面积、绿地率等相关控制指标超过规定或投资强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等用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条诚信档案体系记录有不良行为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